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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 驗收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 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主張原告之 給付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00萬元,是堪認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30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一套,價金6,000萬元(未稅),其中裝 機驗收款900萬元中,尚有600萬元(未稅)尚未支付。原 告業於100年12月14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指定處組裝完 畢並進行各項調試,過程中因被告自行增加Z軸設計,致 測試驗收期間延長,且因被告客戶使用設備中,被告不配 合給予原告時間進行測試,雖如此,原告仍盡力於101年6 月26日完成編寫因Z軸設計而需修改之測試,而被告直至1 01年8月間始協調出時間進行問題改善及驗收,但被告至1 01年8月31日仍以其客戶無法提供玻璃為由,使原告無法 驗收請款,迫於無奈,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 約書─增補協定(下稱系爭增補協定),協議被告先行支 付總價5%之驗收款。詎被告又於102年1月30日稱Sputter 設備無法開啟,惟由被告客戶之email回函可知,該問題 於102年1月25日後已處理完畢。系爭設備驗收為本件價金 請求權之條件,惟被告屢以不正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當視為驗收完成,爰依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 ⒉依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於驗收階段,被告應提 供靶材配合原告進行驗收測試,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完成 設備調試後要求被告提供素材予以驗證系爭設備,被告卻 拒絕提供素材測試,被告以不正當消極行為妨礙驗收完成 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不能開啟Inline8CH-Asia.exe程式之 瑕疵云云,惟: ⑴系爭設備程式密碼有2道:密碼1已交與被告,有密碼1 即可進行設備開機、操作、設定參數等工作;密碼2因 涉及程式核心,僅原告工程師得開啟用以進行程式除錯 、維護,為避免修改錯誤導致撞機而衍生危安事故,以 及避免修改後發生事故之責任歸屬爭議,密碼2不會提 供給客戶。 ⑵不論系爭設備DBTEMP.mdb資料庫中參數如何設定,被告 已持有資料庫密碼0992,其得隨時重設參數,並無不能 開啟Inline8CH-Asia.exe程式之問題。被告雖稱因系爭 設備有瑕疵遭業主減價10%云云,然系爭設備價額達6,0 00萬元,縱減價10%亦有5,400萬元之鉅,業主豈會接受 以5,400萬元收受無法開機使用之機台,被告之主張洵 屬無據。另原告曾表示要派員檢修,被告均稱無法配合 ,顯見被告稱系爭設備有瑕疵僅係不給付尾款之藉口。 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指「解碼」,係指對原告設備中所 附全部程式軟體,解譯其原始碼,至於同項所稱之「破解 」,則指破解程式軟體之保護措施,對原始碼或參數進行 修改之謂。至參數資料庫,係主程式運作不可缺少之附隨 軟體,主程式運作時,會讀取參數資料庫中設定之參數, 是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解碼、破解,當然含括主程式 及參數資料庫。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尚未達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協定之付款條件,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其 中有於Glass for AZO Chamber濕度測定、膜厚測定、電 性測定、光性測定、附著性測定、靶材利用率測定等項目 尚未完成,難謂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而達系爭合約第7條 之付款條件。兩造尚未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 備裝機驗收單」乃因被告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進行設備 與產品性能驗收進行流片測試,且系爭增補協定約定被告 先給付5%驗收款,至於10%驗收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 即兩造對於10%驗收款之驗收事宜暫緩履行。 ⒉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迄今未解決「Sputter機台 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之瑕疵: 被告自101年12月12日一再催告原告有關「Sputter機台PC 無法開啟執行程序」部分有瑕疵,此一瑕疵使機台當機無 法運轉,連基本的測試皆無法進行,嚴重影響被告對於業 主之履約進度,被告遂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進場修復 。被告嗣於102年1月24日告知原告排除Sputter程式無法 開啟之方法,除派員到場排除外,最有效率之方法乃由原 告提供DBTEMP.mdb資料庫密碼,原告卻藉口稱該DBTEMP.m db資料庫不開放客戶使用,拒提供密碼,此一瑕疵迄今仍 未改善。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提供合於規格之設備,亦應 具備一般設備之功能,原告拒不提供該資料庫之密碼,致 被告及其業主每隔一段時日,即需向原告請求提供密碼始 得運作,難謂原告已按一般債之本旨給付。而此項瑕疵係 指系爭設備無法開機,而非指系爭設備未經被告業主驗收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千 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及若自102年3月4日翌日起迄今 ,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暫且依1年為計,逾期違約金至少 為2,190萬元,被告得主張以此逾期違約金抵銷本件請求 ;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主張原告承擔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 即1,800萬元,被告僅主張以違約金與原告請求金額630萬 元予以抵銷。 ⒊系爭設備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因不明原 因強制關機多次,當時原告員工亦在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 交機,由原告員工輸入密碼後,系爭設備又可開啟運行, 可知原告明知強制關機之原因,卻不願說明。被告與業主 所簽非晶矽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買賣補充協定中所指之設 備,其中主要設備為Pecvd、Sputter及其他附屬設備,系 爭設備即為Sputter,故為被告與業主買賣標的之其中一 部分。因產品轉換效率未穩定達到8%以上,被告與業主於 102年1月16日一同簽訂「非晶矽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 買賣補充協議」,以「產品轉換效率達到6%以上但無法穩 定達到8%以上」乙節,約定被告放棄設備買賣合同第4.2. 5第五期150萬美元款項。且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買賣補充協 定第7條,復有被告有承包經營生產線約定,系爭設備存 有阻礙程式開啟參數之瑕疵,有害被告日後之營運。 ⒋系爭合約第4條2項所指「解碼」等事宜,所規範者乃為系 爭設備之執行程式中「原始設計碼」,蓋因「原始設計碼 」會禁止使用者對執行程式進行破解等等反編譯的逆向工 程。然而,有關本件所涉的密碼是用於開啟「參數資料庫 」時使用,此「參數資料庫」內是存放使用者在設備製程 上運行的相關參數,例如:溫度、壓力、玻璃尺寸、製程 時間等等參數,使用者會依實際需求與調教測試的結果來 設定相關參數,因此,「參數資料庫」設定密碼,與「原 始設計碼」乃為二事。退萬步言,設若被告將「參數資料 庫」設定密碼開啟乙事,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相繩,然 系爭採購合約書中就此一違反情形,並無相關違約責任之 規定;且被告將「參數資料庫」設定密碼開啟,對於原告 亦無造成任何損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一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 告關於「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部分有瑕疵 ,請求反訴被告進廠修復。反訴原告又分別於102年1月30 日、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改善瑕疵,反 訴被告已於102年3月4日收受,然此一瑕疵迄今未改善。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之千分 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即若自102年3月4日之翌日起迄今 ,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暫且先以1年為計即至103年3月5 日,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190萬元。再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契約終止 之通知,並主張反訴被告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 違約金,即1,80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 本訴請求630萬元抵銷金額,反訴原告公司仍得請求l,170 萬元,故反訴原告公司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1,00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 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無違約行為: 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5日已完成出廠前測試,同年11月26 日系爭設備運抵反訴原告指定之處所裝設完成,並隨即進 行測試。反訴原告在101年2月1日,對系爭設備增加Z軸設 計,並要求反訴被告對程序控制進行修改,此已超出系爭 合約反訴被告所負之義務,惟反訴被告仍盡力配合。驗收 完成乃尾款(契約總價之15%)之給付條件,反訴被告之 立場當然是要求要盡快完成驗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 看出,反訴被告一直要求反訴原告配合進行測試驗收,然 而,反訴原告屢以業主不能配合為由推託。以本件中,非 但不能認為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反而應認為係反訴原告 故意不配合驗收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同時構成給付遲延 。簡言之,本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者係反訴原告而非反訴 被告。 ⒉反訴原告屢主張系爭設備程式不能開啟,惟業主遲至102 年1月25日已表示系爭設備沒有不能開機之問題,反訴原 告嗣後仍稱系爭設備之程式不能開啟,顯然反訴原告一直 在欺瞞反訴被告,於鈞院勘驗電腦程式時,在反訴被告告 知DBTEMP.mdb之密碼前,反訴原告即能自行輸入密碼,顯 見反訴原告早以不明手段取得密碼,渠可自行將參數歸零 ,卻仍堅稱程式不能開啟,反訴原告實有失誠信,則反訴 原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為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請求違約金, 然驗收標準根本不包含DBTEMP.mdb資料庫之密碼及其參數 設定,是以反訴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 」一套,價金6,000萬元(未稅),並合意營業稅百分之 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設備出廠驗收。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即 反訴原告指定地點。 ⒋系爭設備於100年12月14日組裝完成。 ⒌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補協定(下稱 系爭增補協定),內容略以:「… 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 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 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 15%,共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定 後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 ㈠驗收款5%部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定後於 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未稅) 。 ㈡驗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前開增補協定給付300萬元。 ⒍被告即反訴原告以102年1月30日南市○○○區○○○0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改善「Sputt 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 2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⒎原告即反訴被告以102年2月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⒏原告即反訴被告以102年2月26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函到3日內進行驗收, 逾期不驗收,即視為驗收通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 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⒐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提供被告即反訴原告DBTEMP.mdb資料庫 之第2道密碼。(但被告即反訴原告知悉該密碼並於本院 勘驗電腦程式時可自行輸入密碼) ⒑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訂金2,100萬元(未稅)、出貨前 驗收款3,000萬元(未稅)及部分裝機驗收款300萬元(未 稅),尚餘630萬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給付剩餘驗收款10%部分之條件為何? 條件是否已成就?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原告 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逾600萬元,應與原告請求給付之 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裝機驗收款15%及其 他金額: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於甲方(即本件被 告)指定地點安裝完成並經本設備試運作無誤,由甲、乙 雙方代表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裝機驗收單 』同意確認驗收後,進行設備裝機驗收,若乙方(即本件 原告)違反第九條列事項之罰款(此為其他金額),甲方 則必須先扣除後再支付。甲方於7天內開出3個月期票支付 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計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未稅)。」 是本件兩造原約定測試系爭設備試運作無誤,由兩造簽立 驗收單後,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即為成就,換言之,系爭設 備測試驗收之事實發生,被告即負有給付裝機驗收款之義 務。嗣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內容 略以:「…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經甲 乙雙方檢驗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二、有 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15%,共 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定後同意以分段 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㈠驗收款5%部分,於雙方簽訂 完成此份增補協定後於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叁 佰萬元整(未稅)。㈡驗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 定。」等語,足認系爭設備至101年11月19日時尚未驗收 完成,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先行支付裝機驗收款5%部分 即300萬元,剩餘驗收款10%部分則合意另行約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不正當消極方式妨礙驗收,應視為驗 收完成,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等語,惟被告抗 辯稱原告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密碼,致Sputter機台PC無法 開啟執行程序,被告縱取得密碼,系爭設備執行檔中仍存 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屬給付瑕疵,該瑕疵迄今尚未改 善,系爭設備尚未驗收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其未提供資料 庫密碼,然主張並非瑕疵,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未提供資料庫密碼是否屬於瑕疵,系爭設備是否有無法 正常運轉之瑕疵: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本設備不得自行或 使甲方買家或使第三人就本設備作任何解碼、編譯、解 譯、破解或還原(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 G )」等語,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有設密碼本身即 為契約所明定,且為被告所明知,復依兩造間既有被告 就原告所設密碼不得自行或使其業主或第三人就系爭設 備作任何解碼、編譯、解譯、破解或還原(逆向)工程 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有設密碼即屬有瑕疵 云云,應屬無據。 ⑵被告就系爭設備先辯稱有無法開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 當機畫面翻攝圖片、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7-33頁答辯㈠狀、第49-71頁),且於10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是 指系爭設備無法開機,而非指該設備未經被告業主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經原告當庭詢問被告 現在設備是否無法開啟?被告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仍陳稱:系爭設備目前無法開啟,此即為本件 被告主張之瑕疵…一直到現在都無法排除該瑕疵,因為 該設備的軟體有第二道密碼,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會同兩 造當庭勘驗系爭設備是否有無法開機之瑕疵,進行至欲 將電腦畫面中DBTEMP.mdb檔案加以開啟之程序時,電腦 畫面即出現方格框,方格框內顯示「需要密碼」、「輸 入資料庫密碼」(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法官勘驗情形 第3項),被告先主張其無密碼可供輸入,並請原告提 供密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詢問如果不輸入密碼,被 告所主張瑕疵是否就無法看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稱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其可以輸入密碼,且經被告 公司人員在場稱密碼為「0992」,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 亦稱密碼為「0992」,由被告公司人員在場輸入密碼「 0992」後,資料庫檔案即予開啟,再由被告公司人員在 場將「TimeLock」打勾記號取消,及「TimeValue」下 方的數字歸零,儲存後再退出,回到「Inline8CH-Asia 」檔案畫面,再開啟「Inline8CH-Asia」檔案,執行檔 就可以運轉,電腦畫面顯示執行檔運轉中(見本院卷第 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法官勘驗情形第4-8項),此有本 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可稽,由上開勘驗 情形,可見被告稱系爭設備有設密碼,且須輸入密碼始 得開啟DBTEMP.mdb檔案乙節,應屬可採,惟本件被告自 承其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見本院卷第274頁 背面),復於103年10月3日當庭自陳密碼為「0992」, 並自行輸入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則縱原告未主動 告知密碼,依被告所自陳,被告最遲於102年1月24日即 已知悉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是其於102年1月30日 以南市○○○區○○○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 3日內改善「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等語, 甚且於103年5月13日及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竟仍 陳稱:系爭設備無法開機、系爭設備目前無法開啟云云 ,均屬無足採,斯時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設備之密碼而得 開啟資料庫檔案,並無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 ⑶輔以被告之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員工邱學武於 102年2月1日回覆原告關於系爭設備運作情形略以:「 Sputter現在可以流片運轉,但沒有試打靶材運行!1) Sputter無法啟用操控界面基本上發現在時間大約在201 2年12月11日時間,2)亞樹修復界面時間大約在2013年1 月25日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編號30之e-mail 內容),益足證明系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已恢 復運轉,並無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有設故意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而 造成程式自動關閉之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設參數是有 關設備及人員的保護機制,設備未付清尾款及完成驗收 之前還是原告的,若設備造成人員傷亡,原告須負責, 因為以前的客戶有要求保護機制,被告也知道只要重新 歸零參數,就沒有所謂的不能開機的問題,故在付清尾 款前,原告無法提供解套,如果被告有需要,原告可以 再改寫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 查兩造就系爭設備只要開啟「Inline8CH-Asia」檔案時 ,「TimeValue」的數值就會隨著時間增加,且當「Tim eValue」數值增加至「106000」時,程式就會自動關閉 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最遲於1 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且系 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已恢復運轉,並無被告所 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已如前述,再依被告與其業主武 漢經開投資有限公司、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格林 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簽訂之「非晶硅薄膜 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 237、239頁)記載略以:「鑒於乙方《即本件被告》與 丙方《即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簽署了非晶硅薄膜 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以10M非晶硅薄膜太陽能 電池組件生產線為標的物,合同編號:XNY-CG001(乙 、丙雙方於2011年3月14日簽定之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 池生產設備合同),由於該設備質量原因,產品轉換率 達到6%以上但無法穩定達到8%以上…」等語,既稱設備 產品轉換率達6%以上,亦可徵系爭設備於斯時即屬可運 轉之狀態,況依兩造間之電子信件往來情形,原告就被 告於102年2月5日所發送通知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之信 件,於同日即有回應將於102年2月6日派員前往被告之 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惟遭被告以所有設備已停機為由 而拒絕,原告復於102年2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將於102 年2月20日派員前往被告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 驗收等程序,惟均經被告一再以原告未提供密碼、Sput ter程式無法開啟等為由拒絕原告,此有兩造所提電子 信件往來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頁、第105-113頁 ),足見原告就被告所為通知瑕疵情事,均有表示願配 合前往處理,然卻遭被告一再拒絕而無法前往,況被告 最遲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 ,且系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已恢復運轉,並無 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 一再執原告未提供密碼、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等為由 拒絕原告前往檢修,而全未提及系爭設備有設參數致程 式自動關閉之情,尚難謂原告有拒絕配合檢修之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被告之業主據以減價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業主將整廠的設 備採購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發包給原告,被 告整廠的設備只有約10幾套,正確數目不確定,其中In -line Sputtering即為系爭設備,故系爭設備為被告為 業主整廠採購10幾台設備中的其中一台,系爭設備負責 鍍膜,鍍膜對太陽能電池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製程,在基 板上鍍膜而屬於前段製程,而全部製造流程是一站一站 的運轉,故不能夠突然之間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流程圖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302頁),足見被告提供予其業主之設備約有10幾套, 系爭設備僅為其中之一台,且須由10餘台機器共同完成 全部製造流程,則究係何環節影響被告之業主之生產效 能,尚屬有疑,況被告與其業主間就其全部設備採購之 效能質量如何並非系爭合約或增補協定所約定之驗收條 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 約已明定系爭設備設有密碼,則原告未交付系爭設備之密 碼難認為給付瑕疵,又系爭設備於102年1月25日已恢復運 轉,已如前述。而原告以102年2月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被告於 10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復以102年2月26日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的26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進 行驗收,逾期不驗收,即視為驗收通過,被告於102年2月 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受領系爭 設備後,系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已正常運轉,甚且 被告與其業主早於102年1月16日即簽訂「非晶硅薄膜太陽 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就包含系爭設備在內 之整廠設備進行產品轉換率之驗測,足徵系爭設備於斯時 即屬達可運轉之狀態,應已達到可驗收之階段,惟原告通 知被告驗收後,被告均不理會,堪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驗收事實之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設備驗收之事實業已發生,被告 自有負給付剩餘驗收款之義務。又系爭設備採購,兩造業 已合意營業稅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尚餘630萬元( 含稅)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驗收款630萬元,自屬可採。 ⒋至被告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原告應給 付逾期違約金抵銷剩餘驗收款云云,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4 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履行出機、裝機及測試義務, 若有逾期,則自甲方催告日起至乙方履行完畢日止,乙方 應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給甲方。」等語,原告依系爭合 約已出機、裝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分別於10 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3 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日為系爭設備調適 與測試,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義務,被告執 以請求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剩餘驗收款云云,委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買賣價金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 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 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 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 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並 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2、3項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負違約責任 云云,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反訴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即 催告通知反訴被告系爭設備有瑕疵,於通知後並未行使契約 解除權,迄至本件訴訟中始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揆諸前揭規 定,其契約解除權顯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消滅,反訴被 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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