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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儀婷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謝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美陸公司之全部 股份予原告。㈡前項所請之原告勝訴判決同時,被告應協同 原告至主管機關辦理法人回復移轉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0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美陸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應轉讓與原告。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 變更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約定財產轉讓之條件 併簽立書面協議(下稱100年5月10日協議書),除各當事人 應就契約約定內容條件負各自履行之作為義務外,綜觀該契 約之本旨所定:「⒈法人之經營權及股權移轉登記。⒉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移轉登記。⒊債權及債務之約定分攤責 任等。」三大項目應屬該等協議內容之重大約定事項,亦應 視為該協議之標的目的。俟原告將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美陸公司)公司經營權及股份均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被告除刻意曲解約定事項外,就前開土地及房屋之約定移 轉登記手續卻延宕不予協同辦理及應負擔之房貸多期未繳納 ,嗣後三方另於101年2月6日再簽訂續行協議(下稱101年2 月6日協議書),強化契約當事人間應負擔及履行之作為權 利義務。 ㈡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土地房屋過戶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 攤之義務,後經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2日、101年8月16日發 函催告逾期不理而將該協議依法解除。既倘有可歸責之事由 或違反約定事項發生,致標的目的不能成就時,經無過失之 當事人向對造定有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為或不能履行 者,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即可解除是項契約約定。原告既 依法行使解除權,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 契約當事人間即應返還他方所受領之物之義務,故被告有應 返還第三人及美陸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股份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 ㈢關於爭點一之意見: ⒈101年2月6日協議書是補充100年5月10日協議書之內容, 故100年5月10日協議書與101年2月6日協議書之內容如不 牴觸之部分,仍屬有效,對契約當事人仍有拘束力。 ⒉第2份協議書並無就如訴外人陳永靜未繳納貸款時,被告 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房貸如何繳納另做約定,故訴外人陳 永靜未依約繳納貸款,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自應回復 第1份協議書,由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房貸,始符合公平 原則,此由契約書第2點反面推論即可得知。 ㈣關於爭點二之意見: 原告除不動產外,其餘部分皆已移轉給被告,被告於102年9 月4日開庭時已承認確實已移轉。不動產部分未能移轉是因 為被告信用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無法獲得銀行貸款,本件契 約是雙務契約,故不動產無法移轉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依誠 實信用原則及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第4條及第12條約定貸款 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 ㈤關於爭點三之意見: 本件契約是雙務契約,原告負有移轉不動產給被告之義務, 被告亦負有承受不動產及其上貸款之義務,不動產部分未能 移轉既然是因為被告信用不佳,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無法獲 得銀行貸款之故,從而不動產未能移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所致。被告既經催告未能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係屬遲延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兩方協議書。 ㈥並聲明: ⒈被告就登記其名義之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應 轉讓與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關於爭點一部份: ⒈緣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為投資合作關係,三方於100年5月 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持有美陸公司之股份全數 轉讓被告,此後美陸公司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共同經營 ,原告並應將屏東縣里○鄉○○路○○○○○號、台南市○○ 區○○路○○○巷○○弄○號及6號、台南市○○區○○街○○○巷 ○號共4間不動產移轉予美陸公司,然除屏東縣里○鄉○○ 路○○○○○號業已由兩造出售外,其餘3間不動產原告均未 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美陸公司,之後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永 靜決定終止合作關係,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在101年2月6 日復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3不動產由原告直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陳永靜,作為被告取得美陸公司之對價。 ⒉原告根據100年5月10日協議書應移轉4間不動產予美陸公 司之債務已更改為將上開3間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陳永靜 ,即100年5月10日有關原告移轉4間不動產之債務內容已 為101年2月6日協議書所取代,此後上開3間房屋之房貸改 由訴外人陳永靜負擔,是被告依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第12 條以及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101年2月起上開3 間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與被告無涉。 ⒊復參101年2月6日第9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均照實 履行以上合約,甲方(即被告)往後不得持原合約(如附 件l)之第13條向乙方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可知雙方已合意認定101年2月6日協議書除就前開原告 移轉登記及被告負擔房貸之內容有所變更外,其餘應係補 充100年5月10日協議書之內容。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如自101年2月7日 起,訴外人陳永靜未按時繳交上開3間房屋之貸款,被告 即取得該3間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已自認訴外人陳永靜只 有繳101年2月1期的房貸,101年3月開始就都是原告繳款 ,且訴外人陳永靜在原告未完成上開3間不動產過戶前即 於同年4月13日過世,即訴外人陳永靜於去世前已未按時 繳交上開3間房屋之房屋貸款,根據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 2條約定,被告已取得上開3間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未將 上開3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卻在101年8、9月間將上開 3間房屋出售,原告此舉已違反101年2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 。 ⒉遍觀l00年5月10日協議書與101年2月6日協議書,兩造及 訴外人陳永靜皆未明文約定關於房屋貸款轉移之事項,則 原告稱移轉登記還要包含貸款轉移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況且被告根據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已取 得上開3間房屋之所有權,足見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信用 問題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 ⒊因原告於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簽立後直至100年12月,均 未完成4間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委請 謝凱傑律師寄發台南新南56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過 戶,原告收受前函後,仍拒不辦理過戶且無稽指摘係因被 告信用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被告乃又在100年12月29日寄 發台南原佃1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美陸公司已備妥房 屋過戶事宜,請原告於14天內提供相關過戶資料並與該公 司接洽,惟原告仍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則根據民法第 22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持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經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其辦理過戶之債務,被告自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再繳納房屋 貸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繳納貸款實屬無稽。 ㈢關於爭點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信用 評估不佳以致無法移轉貸款並辦理過戶,然被告於100年 12月29日台南原佃196號存證信函表示美陸公司已備妥房 屋過戶事宜,即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辦理過戶情事存在,應 請原告舉證證明當時被告有信用不佳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之情形存在。 ⒉又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過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於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再繳納房屋貸款,是原告自 身違約在先,被告從未遲延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就財產之歸屬事 項及公司財產歸屬與經營事宜簽訂100年5月10日協議書: ⒈第1條約定:原告須將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權、 智慧財產權、所有器具、4間不動產房屋(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里○鄉○○路○○○○○號、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 ○○區○○街○○○巷○號)移轉為被告所有。 ⒉第4條約定:4間房屋需過戶至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自簽訂協議書日起至過戶完成之一切費用(水電費、所 有規費與房貸),均由被告接手之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本協議須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公司資產皆過戶完 成才算完成轉讓。 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永靜另於101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 ⒈第1條約定:原告應遵守其名下房屋(⒈台南市○○區○ ○里○○路○○○巷○○弄○○○號。⒉台南市○○區○○里○ ○街○○○巷○號。)過戶予訴外人陳永靜前有不得有贈與、 買賣、設定抵押、讓與第三人等有損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如有違背上開行為,原告需賠償被告500萬元,並 自願放棄上訴權利。 ⒉第2條約定:訴外人陳永靜取得房地產後應善盡義務,於 按時繳交貸款予原告至過戶前,不得有任何貸款遲繳或未 繳導致原告信用有瑕疵或減損之虞,若訴外人陳永靜不按 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款,則 被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訴外人陳永靜必須無條件陪 同被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議。屆時 原告與被告另外再行簽署新合約,訴外人陳永靜不得有異 議,被告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 ㈢101年2月6日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繳交房屋貸款之義務。 ㈣原告已將美陸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給被告,並變更登記美陸 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 ㈤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101年2月6日 協議書,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於100年5月10日約定為財 產轉讓,並簽立100年5月10日協議書,原告並依上開協議書 約定將美陸公司經營權及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及訴 外人陳永靜為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再簽 立101年2月6日協議書,嗣經催告後,被告仍未依協議履行 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攤之義務,原告乃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應將美陸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返讓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就美陸公司之經營權、股權、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債權及債務分攤責任乙節達成協議 ,並簽立100年5月10日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4約定(本 院卷㈠第45、46頁),原告須將美陸公司之經營權、智慧財 產權、所有器具、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路 ○○○巷○○弄○號、台南市○○區○○街○○○巷○號移轉為被告所 有,被告則負擔自簽訂協議書日起至移轉登記完成之一切費 用(含水電費、所有規費與上開不動產之房貸)。嗣因美陸 公司經營問題及上開不動產其中台南市○○區○○路○○○巷○ ○弄○號、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台南市○○區 ○○街○○○巷○號(就該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及清償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債務事宜,兩造與 訴外人陳永靜復再簽立101年2月6日協議書(本院卷㈠第47 頁),依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靜,而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 則於第2條約定,「丙方(即訴外人陳永靜)取得房地產後 應善盡義務,於按時繳交貸款予乙方(即原告)至過戶前, 不得有任何貸款遲繳或未繳導致乙方信用有瑕疵或減損之虞 ,若丙方不按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 未繳款,則甲方(即被告)即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丙方必 須無條件陪同甲方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 議。屆時甲方與乙方另外再行簽署新合約,丙方不得有異議 ,甲方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並於第6條約定 原告應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期限:「乙方需於本協議簽署後一 周內搬出六甲(台南市○○區○○里○○路○○○巷○○弄○○○ 號)與新營(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住所。 六甲(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與新 營(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住所中所有物品 ,若為民國100年5月11日前所購買之物品,所有權歸甲方所 有,乙方、丙方不得任意移動。若僅民國100年5月11日公司 買賣後所自行購買之產品可帶走。三方約定時間點交,若有 私自移動民國100年5月11日前所購買之產品,乙方與丙方願 賠償甲方所列之所有損失。」,其餘係就兩造與訴外人陳永 靜於100年5月10日協議書後,就移轉美陸公司經營權所衍生 爭議所為之約定。稽之兩份協議書之內容,除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貸款清償之權利義務主體,由被告 更異為訴外人陳永靜外,其餘均係補充美陸公司經營權移轉 及爭議,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陳永靜即有以101年2月6日協議 書第1、2條之協議,取代原100年5月10日協議書第1、4條之 協議意思,而其餘101年2月6日協議書內容則係補充解決100 年5月10日協議書產生之爭議事項。故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及殘餘貸款清償約定事項,業由101年2月6日協議取代100 年5月10日協議之約定外,其餘對兩造仍具拘束力。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永靜於101年2月6日簽立上開 協議書後,復於101年3月21日另行與訴外人陳永靜簽立協議 書(下稱101年3月21日協議書),並約定:「2、前項⑴、 ⑵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歸屬於乙方(即原告), 且乙方無須將所有權移轉於甲方。3、前項⑴、⑵之不動產 如有買賣,盈虧金額歸屬於乙方,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追討。4、前項⑴、⑵之不動產內所有傢俱、家電等器具歸 乙方所有。5、甲方於簽訂此合約後同意將台南市○○區○ ○里○○街○○○巷○號之中興保全契約人改為乙方。」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此有被告提出之101年3月21日協議書( 本院卷㈠第269頁)在卷可按。原告雖未與訴外人陳永靜於 上開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由何人清償,惟依101年3 月21日協議書第3條可推知,應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原告負擔,始有系爭不動產如有買賣盈虧歸屬原告之約定。 又綜觀101年2月6日協議書第6條及101年3月21日協議書第4 、5條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3月間,仍由原 告管領使用中,實際並未交付被告占有。又原告因另與訴外 人陳永靜為101年3月21日協議,遂未依101年2月6日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靜,而訴外人陳永靜亦 僅清償系爭不動產101年2月份之殘餘貸款,其餘則未再為清 償給付,仍由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殘餘貸款,嗣訴外人陳 永靜死亡嗣於101年4月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此,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殘餘貸款之清償仍應 依循101年2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解決。 ㈢復查,訴外人陳永靜死亡後,自無法依101年2月6日協議書 約定按期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則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 「…若丙方(即訴外人陳永靜)不按本約約定按時繳款,而 有任何一期貸款遲繳或未繳款,則甲方(即被告)即取得上 開房地所有權,丙方必須無條件陪同甲方辦理上開房地過戶 手續,且不得有任何異議。屆時甲方與乙方另外再行簽署新 合約,丙方不得有異議,甲方亦不歸還期間所繳之全部貸款 。」內容之解釋,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就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清償乙節另與被告再行協議簽訂契約 。據此,原告自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㈣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 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 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信用 無法通過銀行評估申請貸款,致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經被告聲請其往來銀行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放 款徵信員工之證人曾天益到庭證述:「99年以後被告有打電 話來詢問另外要辦房貸的事,被告說有買一間公司,有三棟 房子要貸款,但當時我不是放款經辦,故請被告去另打電話 洽詢我們銀行放款部門。(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他信用有問 題,故無法核貸?)當時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放 款經驗,被告當時有另向你們銀行有房屋貸款,倘被告要另 購買房子,將原有房子貸款移轉過來,另行向你們銀行貸款 ,是否因之前房屋貸款尚未清償,而影響其信用狀況?)信 用狀況不會影響,但會計算其收入還款能力,再決定是否另 貸款給他。」等語(本院卷㈠第342頁),足見被告當時信 用狀況並無明顯瑕疵,無法聲請銀行核貸之情。再者,被告 於兩造簽立100年5月10日協議書後另簽立101年2月6日協議 書前,則分別於100年12月13日、同月2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5 64號存證信函、台南原佃郵局19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102年度司南 簡調字第27號卷第10、16、17頁)在卷可參。又衡情一般不 動產買賣約定由賣方過戶後,再由買方持已過戶不動產,向 金融機構辦理借新還舊,並非罕聞,而兩造協議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相似。依101年2月6日協議, 兩造既約定系爭不動產殘餘之貸款,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行協議簽訂契約,而未約定被告負 有先行承擔或清償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債務,自不容原告於 契約未約定之情況下,率以個人主觀臆測若先行移轉系爭不 動產,其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將求償無門為由,據為拒絕履 行本身應負義務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信用無法通過銀 行評估申請貸款,致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㈤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 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 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 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攤之義 務,遂於101年3月22日、101年8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猶未 履行,而依法解除協議。然查,依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函予 被告之六甲郵局11號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被告給付出售屏 東縣里○鄉○○路○○○○○號房屋所得款項,及歸還上開房屋 及台南市○○區○○路○○○巷○○弄○號、6號房屋之傢俱用品 等情(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號第23、24頁),並無催告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承擔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或另定協 議之字句。另原告於101年8月16日楠梓亞洲城郵局107號存 證信函,亦係逕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非催 告被告履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承擔系爭不動產殘餘貸款或 另定協議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負擔債權債務分攤之義務云云,顯 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洵無可採。又承上之認定,原告有 先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並無履行遲延之情, 縱認上開存證信函具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揆諸前開說明, 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依101年2月6日協議,原告負有先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而原告自始均未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被告並無 何履行遲延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契 約,依民法第258條、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其名義之美陸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再轉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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