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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崇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蔡育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 協議書,並約定: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 之土地、建物過戶予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⒉原告應 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39-1、39- 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號(嘉芳里倉庫 )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 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告(協議書第2條第2項)。 ⒊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 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 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 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 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 。⒋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 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 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協議書第2條 第5項第款)。易言之,被告應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上之他項權利登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分產協議書 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違約金,爰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1,500萬元之違約金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告有逾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等違約之情事,且其遲延 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 第款及第㈥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為有 理由: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非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即可,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顯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5項第㈡、㈢、、款均有財產過戶期限之特別約 定,自應依上開條款所定之期限完成,並無適用概括條款 第款之餘地;況被告曾委任謝凱傑律師於101年12月4日 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就上開第㈡、款之不動產過戶期限 亦主張應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並主張如違約需賠償被 告2,000萬元,足證被告於上開函文之主張與原告之主張 相同,均無適用第款之餘地,故被告委任之同一律師在 本件對同一協議書之解釋,先後主張各異,自無足採。 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雖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妻 陳彥如,然因原告僅係掛名之債務人,貸款金額均由被告 使用,故兩造才會於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 被告應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債務糾葛,權源確 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並於第2條第5 項第款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 告負責,代書亦由被告指定。而本件被告指定、委託其同 學江輝榮代書辦理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事宜,且江輝榮代 書辦理該項登記業務,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其進行 之速度,原告本無從置啄。惟原告早於101年2月16日之前 即已配合江輝榮代書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相 關證件,並已送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嗣因江輝榮代書未 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辦理過戶,雙方協議解除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始由江輝榮代書撤銷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案,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22日函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江輝榮結證屬實,是系爭不動產因撤銷申 請致重新辦理過戶事宜須增加辦理期間而遲延給付,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即系爭不動產原係以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 ,且原告早已於101年4月3日向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1年6月6日依約將應行辦理過戶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並在江輝榮代書處 於過戶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完畢。嗣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在 案,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之同意致生疑義,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 政局釋示,該局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准予登記,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9日始辦理登記 完畢。再者,參以證人江輝榮證稱其於101年2月16日以前 即已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知悉有預告登記之事等語 ,則被告及江輝榮代書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事 ,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時本應考量此一因素及早規 劃進行。詎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時 ,始因預告登記問題致系爭土地無法比照一般案件,於1 、2日之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此項遲延因素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又縱依證人江輝榮證述: 買賣的話2、3天,共有物分割要大約7天才可以。」等語 ,則以系爭土地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送件,亦應於101年 12月24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 9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系爭不動產原係以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已如 上述,惟被告嗣後為節省稅賦,將系爭建物部分改以互易 即交換權利之方式辦理過戶,故原告遂於101年11月14日 、12月11日再配合辦理,然倘非江輝榮代書遲延至101年1 2月17日始送件,系爭建物應可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始接獲江輝榮代書之 通知謂:「本案建物交換原稅務局書寫方式與地政事務所 方式不同,經協議後依地政事務所之書寫格式辦理,其有 塗改之處,須雙方認章,其與當初雙方權益不變(塗改補 章共9頁)(即建物交換契約書)」等語,而在塗改處補 蓋章,是以,系爭建物因被告為節省稅賦及塗改等事由, 致遲延給付於102年1月18日始辦理登記完畢,核均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違約之責任。 ⒌另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已依約將應交付之相關證件交予 被告,有移交清冊可證;至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雖未記載在分產協議書內,惟原告亦已遵照父親 之意,於101年12月1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交付予叔父蔡登龍轉予代書辦理,亦有移交清冊可憑,故 足證原告並無遲延履行提出權狀等資料之義務。況原告隨 時均在等候代書通知辦理蓋印手續,代書遲至101年12月1 7日始通知原告蓋印,原告亦立即配合辦理,並無遲延之 情事。 ⒍此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除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外,尚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5項第㈥款之約定自明。本件雖據證人江輝榮到庭證 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底始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 等語,惟被告拖延至102年3月底始辦理塗銷之原因,係因 銀行要求追加擔保品或清償,而被告無法立即配合所致, 故此項遲延之因素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證人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行員蕭瑞星 證稱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到銀行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在申請書填寫日期乙節,係因原告 於當日接到代書通知配合到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被告當時尚無法立即依銀行之要求追加擔保品或清償 ,故原告才告訴證人蕭瑞星稱俟銀行核准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再通知原告前來填寫日期。嗣華南銀行核准塗銷後 ,於102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前來填寫日期,足見原告未在 申請書填寫日期,並不影響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進行;況被告係遲延至102年1月15日始至華南 銀行提出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益證被告於斯時已遲 延履約,亦即被告未依約於102年1月1日前辦理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負逾期履約之責任,故其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數額,顯無理由: ⒈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 登記,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再向銀行借款週轉, 受有土地增值稅、賤賣土地及影響原告貸款之損失。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得以 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2,040萬元,供原告經營生意週 轉之用。而倘被告無違約之情,原告得以更早取得上開資 金運用,毋庸於102年4月26日出售土地週轉。又原告於10 2年9月13日、103年7月間與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機關事 務管理局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農產品給大陸 ,交易金額為234萬6千元及人民幣30萬元,因被告違約未 能依約於期限內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 及早向銀行抵押貸款,供上開投資週轉之用,影響原告之 投資收益甚鉅(此部分利益無法以具體數字表示),故被 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 ⒈被告為節省稅賦,改採較有利於被告之申報方式申報土地 增值稅(即土地增值稅改為暫免繳),然此部分之事實, 承辦代書江輝榮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向原告 說明,致原告於將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會遭受補繳土地 增值稅3,135,711元之損失(縱扣除未包含在系爭土地範 圍內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萬 9千餘元,原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仍高達311萬餘元),蓋 被告變更移轉登記之原因,致系爭不動產重新辦理過戶增 加辦理之期間,倘被告採取不暫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 於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135,711元,該稅額 即遞延由原告於將來過戶時所應補繳之稅額,核與上開分 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定一切因過戶所產生之費用 (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應均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不合, 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之事由。 ⒉又兩造僅係約定只要原告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可 ,且所有稅捐應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須以何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並未主張應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提及土地增值稅僅係在說明被告遲延之 原因及違約之事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逾期履行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⒈系爭協議書乃係由兩造及其父即訴外人蔡登瀛等人就家族 資產進行分配協商,由於涉及之財產為數眾多,故約定2 年之履約期限,此觀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第3條分 別約定「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 均應於民國10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期間:上述 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兩年為原則…」自明,且與被告於鈞 院審理時自陳:「…因為牽涉到的財產太多,所以才會約 定2年的時間。」等語相符,由此可徵系爭不動產履約期 限為103年1月1日,而被告確實均已遵期分別於102年1月9 日、同年月18日(均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無違約之情。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102年1月1日前辦 ○○○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 ,…過戶手續。」核其真意並非特別要求各該不動產之過 戶需於102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而僅係要求於102年1月1 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此觀協議書第2 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關於履約期限(即完成過戶期限) 之規定,更臻此情,是被告既就系爭不動產均遵期於101 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手續,即無原告所指逾期問題, 且原告主張上開第款乃系爭不動產履約期間之特別約定 云云,亦與契約文意及當事人真意均不相符。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被告固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然參以第2條第5項第款、第3條約 定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限即103年1月1日前塗銷抵押權登 記完畢即可,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一條款條要求被告須於10 2年1月1日前辦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被告確實遵期 履約期限於102年4月1日完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登記,則原告任指被告逾期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違約云云 ,有悖於前揭分產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條款,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均遵期於101年12月17日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並恪遵履約期限分別於102年1 月9日、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被告更遵期履約於1 02年4月1日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確無原告所指 逾期違約之情事。 ㈡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縱有逾期之情,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由證人江輝榮證述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簽之換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 過戶,實係因原告屢經代書催促,卻遲至101年12月17日 始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等過戶所需之資料,並於過戶 文件簽名用印,致系爭不動產遲至該日始得向地政機關申 請過戶,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履約倘有逾期之情,亦非可 歸責於被告。又由原告所提移交清冊更可證,原告百般拖 延至101年12月11日始○○○區○○段○○○○○○號土地權狀 交由訴外人蔡登龍轉交被告,被告約於同月15日左右收受 後旋即交與代書,代書始得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是以,系爭不動產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過戶,確實 係因原告遲延履行提出權狀資料及簽名用印之契約上義務 ,蓋倘原告於101年6月間經被告促請時即配合提出過戶資 料並簽名用印,代書即得馬上送件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 自得於102年1月1日前即完成所有過戶程序,故本件履約 倘有逾期之情,亦非被告之責。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因由 分割改為互易始致過戶逾期云云,顯不足信,此有證人江 輝榮之證詞可證。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送件辦理過戶後,歷經若干地政機關行 政流程,耗費些許時日而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月18日 完成過戶完畢,非被告之責。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乃因 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及田懷親之應有部分前經預告 登記,而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對於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移轉需否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乙節,有所疑義,便發 函向上級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函覆准予登記 後,始於102年1月9日完成過戶程序。此節既與被告無關 ,更非被告或代書所得預見或預為處理;況代書江輝榮當 庭證稱其係在101年6月6日知道本案有預告登記等語,詎 原告竟虛偽指稱證人江輝榮證稱伊於101年2月16日以前即 已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悉有預告登記之事,應及早 規劃云云,與證人江輝榮之證述明顯不符。另就系爭建物 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後,經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8日寄發補正通知書, 要求兩造需於契約書正副本之增刪修改文字處分別認章, 而辦理過戶事宜之江輝榮代書旋即通知原告偕同至地政機 關認章,詎原告仍無故拖延,遲至102年1月17日方補正認 章,致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8日始完成過戶。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㈣款、第款約定及由證人 蕭瑞星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實非被告1人所得 單獨為之,而需原告一同申請,並就其借款債務部分予以 清償或另供擔保始可,然原告自身於102年1月15日方至銀 行予以申請,時間點甚晚於被告,豈非其自身即有所逾期 ?是縱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月1日塗銷係屬逾期,亦非被 告之責。另原告主張證人江輝榮證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底 始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云云,然證人江輝榮從 未為上開證述,且由證人蕭瑞星證述:「…102年1月15日 蔡育輝有去本行申請不動產塗銷,…蔡崇名隨後至本行申 請上開不動產塗銷…」等語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即 向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無可能遲於同年3月底始委託代 書江輝榮辦理塗銷,故原告屢屢虛偽編造證人供述,全無 足採。 ㈢縱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任,然因原告未受有何等損害, 故懇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數額: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違約金條款應係屬民法第250條第2 項賠償性違約金之規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又縱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仍應有 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有所拖延,致其無法即時取 得以貸款周轉資金,影響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 。蓋原告經濟富裕,資產雄厚,財產眾多,名下房產不計 其數,倘果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大可以名下任何一件不動 產抵押貸款,均可得鉅額款項;且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9項之約定,原告業已經由被告擔保向銀行貸得800萬 元之資金,根本無周轉不靈之虞,況原告所提證據12與其 資金需求、系爭抵押權塗銷時間有何關聯?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13私文書之真正,蓋 此兩份契約亦未見官防及負責人用印,更未說明與其資金 需求有何相關。是以,原告確實無資金周轉困難,或需賤 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需,亦未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時 序而受有何等損害,卻請求高達1,50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 ,實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並未限定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之原因,且協議書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 依兩造簽定之土地分割契約書辦理過戶,並無何等違約之情 事: ⒈系爭協議書乃源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登瀛努力經營事 業多年而累積資產,如今年邁,欲於生前將該財產分配妥 適,避免紛爭。是故,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財產分配,本質 上即非買賣,而屬共有物分割;且系爭協議書既未限定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相關財產之分配本質上即屬分 割,是本件當應以分割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始符實情,並 無何等違約情事。況原告當初亦同意此過戶方式,並親自 於101年6月6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印而無異議,始交由 代書送件辦理過戶,倘原告不同意簽章,代書自無從送件 申請稅單並辦理過戶,且原告當初亦未曾就過戶原因提出 異議,今臨訟卻指摘被告違約未以買賣為過戶原因,毫無 足採。從而,系爭不動產依兩造簽定之土地分割契約書辦 理過戶,何來違約情事,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土地僅於買賣時、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價值增加時,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 既為兩造父親之財產所作之分產協議,應不會有土地增值 稅之問題。又被告並無變更移轉登記原因致增加過戶辦理 期間之情,原告屢次泛泛指摘被告為節省稅捐而撤件或變 更原因,卻始終未指明何來撤件或變更原因之事,更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另依證人江輝榮之證述足證系爭 建物部分係依稅捐單位指示由分割改為互易,非為節省稅 捐,更與過戶時間無關,故原告辯稱被告為節省稅捐,以 節稅方式辦理過戶致遲延給付,並致原告將來過戶系爭不 動產時會遭受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云云,要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就原告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及結果雖不爭執 ,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 圍之內,詎原告竟將936地號土地亦列入系爭土地之列, 並據以計算增值稅數額,該金額容有可疑。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於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協 議書,並約定: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即系爭不 動產)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之土地 、建物過戶予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 ⑵原告應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 號(嘉芳里倉庫)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 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告 (協議書第2條第2項)。 ⑶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 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 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 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 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協議書第 2條第5項第㈥款)。 ⑷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 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 、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 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 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 ⑸倘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2,000萬元整(協議書第5條 )。 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 ⒊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事實,惟 : ⑴就系爭土地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②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 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是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致生疑義,經 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釋示,該局於 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 登記。 ③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102年1月9日辦理登 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 共有物分割)。 ⑵就系爭建物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訂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 證明並文件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 ②訴外人江輝榮(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於 102年1月10日出具說明書予兩造,其上記載:「本案 建物交換原稅務局書寫方式與地政事務所方式不同, 經協議後依地政事務所之書寫格式辦理,其有塗改之 處,須雙方認章,其與當初雙方權益不變(塗改補章 共9頁)(即建物交換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5 頁)。 ③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7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本人早已於101年11月1 4日、101年12月11日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應行辦理之文 件移交予蔡育輝完畢,並於101年12月12日配合在貴 代書製作之過戶文件簽名及蓋章完畢,蔡育輝自應依 協議書規定於期限之前辦理完畢,否則應負違約之責 任。貴代書於102年1月10日以上開文件有塗改之處, 須本人再蓋章,本人願意配合蓋章,但仍行使對蔡育 輝之違約求償權…」等語。 ④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102年1月18日辦理 登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10日、登記原因 為交換)。 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22日南市稅營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兩造、訴外人蔡登瀛)等 共同申請撤銷坐○○○區○○段○○○○號等9筆土地移轉現 值申報(收件101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000)乙案,既 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並檢附原契 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辦,請 查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3日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兩造均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華南 銀行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已於102年4月1日塗銷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㈥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逾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載:「102年1月1日 前辦○○○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 地、房子,…過戶手續。」約定之真意為何?係指系 爭不動產須於102年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抑 或指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 ②原告有無遲延履行提出權狀等資料之義務?原告是否 於101年12月17日始提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 續所需之文件並簽名? 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 ,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遵期辦理過戶手續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已遵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⑵倘被告有逾期履約之情事,則其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 ⑶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被告若應負逾期履約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是否有酌減之 事由? ⒉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協議書中 所稱之過戶,是否必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載:「102年1月1日前辦○ ○○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 過戶手續。」約定之真意為何?係指系爭不動產須於102年1 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指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倘被告有逾 期履約之情事,則其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第 款分別明定:「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 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 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 ,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 )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 (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且前開 2條款所稱之不動產係屬同一(僅記載地號或門牌號碼之 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為真 實。惟該協議書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另約定:「本協 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10 3 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上述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兩年 為原則,兩年內如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本協議書認定之 所有權及相關權益,由本協議記載之所有人收取,並負擔 相關費用。」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為真實。 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究應於何時完成有所爭議,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 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均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而 被告則辯稱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之時間僅係送 件辦理即可,辦理完成之時間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 款及第3條之約定,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即可,是兩造就 此部分之爭議自屬契約解釋之爭執。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辦畢之期限:本院綜 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已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明文具體約 定為102年1月1日前,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之時間自非屬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所 約定之概括時間即103年1月1日前,否則該協議書第2條第 5項第款所約定之102年1月1日前即成具文而無任何意義 。至被告雖辯稱第款所約定之時間為申請辦理之時間而 非完成登記之時間云云,然觀諸卷附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及 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載( 本院卷第177頁),舉凡登記類之業務辦理期限均未逾15 日,若兩造之真意為103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即可,則何需另約定應於102年1月1日前送件申請辦 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契約文字有違而不 可採,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 應堪憑採。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原因是否可歸責與被告: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 件申請,惟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 有部分有預告登記,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乃於101年 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 政局釋示(有關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 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有所疑義),台南市政府地 政局則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准予登記,故迄102年1月9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 物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01年12月17 日即送件申請辦理,而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限表又顯示: 「跨所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期限為6日,是若無前開因 地政機關適用法規之疑慮所產生之延滯,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理應於101年12月23日(17+6 )即已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月9日始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無 訛。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江輝榮早已知悉 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乙事,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 本應考量此因素而及早規劃進行,故因預告登記問題致 系爭土地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因素 ,自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或其所委任 之代書江輝榮縱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有預告登記乙節,然此預告登記既不影響被告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准否,而係因地政機關於執行 職務時就法令規範有所疑義而產生之遲延,此情自非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逾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與被 告:系爭建物之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 日送件,因前開土地預告登記所產生之疑慮致延滯之期間 外,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又於102年1月8日通知被告補 正事項,被告乃於同年1月18日補正完畢,地政事務所即 於該日登記完畢,此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申 請,而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限表顯示:「交換所有權登記」 之期限為3日,是若無前開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疑慮所產 生之延滯,系爭建物理應於101年12月30日登記完畢(17+ 3+10),故系爭建物遲至102年1月18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⒌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雖需於102年1月1日前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登記完畢,既非可歸責予被告,則 原告依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主張 其已遵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5項第㈥款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係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登記須於102年1月1日前塗銷?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其所約定需於102年1月1日前辦 理者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並未包括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而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2條第5 項第㈥款之約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亦應於102年1月1日 前辦畢,惟該第㈥款僅約定:「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 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 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 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並未明文特別約定有關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期限;再參諸該 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已概括約定兩造所負之 義務應於103年1月1日前履行,易言之,若系爭協議書未特 別明文約定履行期限者,即均應該依概括約定於103年1月1 日前履行,而系爭不動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於102年4月1日 塗銷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之塗銷並未逾期,自為可採。 ㈣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係約定:「上述所有一切土 地、房屋、公司股份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及丙方負責,代書由乙、丙方指定,但乙方所擁有台南 市○○區○○路○號過戶予甲方所產生之費用如超過30萬 元,甲方應就超過部分負擔一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稽,惟此條款所稱之因「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是否包括 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倘被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不申報暫 免繳土地增值稅(即不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於過戶 時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 定云云,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過戶 之一切費用應由其負擔,然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 第款所稱之費用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係「分產協議書」,且第2條亦明 文:「丙方(即兩造父親蔡登瀛)日後若立有遺囑,其 內容亦不得涉及甲、乙、丙方依本協議書所分配取得之 各財產權益,遺囑內容凡與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有矛 盾、抵觸、違背之部分,均以本協議書所約定者為唯一 依據。」是被告抗辯該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財產分配,本 質上係屬共有物分割,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應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其以分割共有物為移轉登記之原 因並無違約,尚堪憑信。 ⑵況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6日親自在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 印而無異議,其後始交由代書即證人江輝榮送件辦理過 戶,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經證人江輝榮 到庭證稱無訛(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若對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有所爭執,認契約書所載之共有物分 割之原因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理應於用印時即提 出異議,惟原告當時既未爭執,而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 該約定之費用係包括「土地增值稅」云云,尚乏憑證。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既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未逾期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稱 之費用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第2條第5項第款、第㈥款、第款之約定,並依 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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