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崇名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蔡育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
協議書,並約定: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
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
之土地、建物過戶予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⒉原告應
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39-1、39-
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號(嘉芳里倉庫
)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
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告(協議書第2條第2項)。
⒊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
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
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
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
告,並排除
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
。⒋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
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
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協議書第2條
第5項第款)。
易言之,被告應於102年1月1日前將系爭不
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上之他項權利登記。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分產協議書
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違約金,
爰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1,500萬元之違約金及其
遲延利息。
㈡被告有逾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等違約之情事,且其遲延
給付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
第款及第㈥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為有
理由: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非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即可,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顯
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5項第㈡、㈢、、款均有財產過戶期限之特別約
定,自應依
上開條款所定之期限完成,並無
適用
概括條款
第款之餘地;況被告曾委任謝凱傑律師於101年12月4日
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就上開第㈡、款之不動產過戶期限
亦主張應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並主張如違約需賠償被
告2,000萬元,
足證被告於上開函文之主張與原告之主張
相同,均無適用第款之餘地,故被告委任之同一律師在
本件對同一協議書之解釋,先後主張各異,自無足採。
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債務人雖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妻
陳彥如,然因原告僅係掛名之債務人,貸款金額均由被告
使用,故
兩造才會於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
被告應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債務糾葛,權源確
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並於第2條第5
項第款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
告負責,代書亦由被告指定。而本件被告指定、委託其同
學江輝榮代書辦理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事宜,且江輝榮代
書辦理該項登記業務,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辦理,其進行
之速度,原告本無從置啄。
惟原告早於101年2月16日之前
即已配合江輝榮代書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之相
關證件,並已送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嗣因江輝榮代書未
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辦理過戶,雙方協議解除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始由江輝榮代書撤銷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案,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22日函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江輝榮
結證屬實,是系爭不動產因撤銷申
請致重新辦理過戶事宜須增加辦理
期間而遲延給付,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即系爭不動產原係以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
,且原告早已於101年4月3日向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1年6月6日依約將應行辦理過戶之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並在江輝榮代書處
於過戶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完畢。嗣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在
案,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
請
求權人之同意致生疑義,經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
政局釋示,該局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准予登記,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9日始辦理登記
完畢。再者,參以證人江輝榮證稱其於101年2月16日以前
即已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知悉有預告登記之事等語
,則被告及江輝榮代書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事
,於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時本應考量此一因素及早規
劃進行。詎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時
,始因預告登記問題致系爭土地無法
比照一般案件,於1
、2日之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此項遲延因素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關。又縱依證人江輝榮證述:
買賣的話2、3天,共有物分割要大約7天才可以。」等語
,則以系爭土地遲至101年12月17日始送件,亦應於101年
12月24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
9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系爭不動產原係以所有權分割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已如
上述,惟被告
嗣後為節省稅賦,將系爭建物部分改以互易
即交換權利之方式辦理過戶,故原告遂於101年11月14日
、12月11日再配合辦理,然倘非江輝榮代書遲延至101年1
2月17日始送件,系爭建物應可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始接獲江輝榮代書之
通知謂:「
本案建物交換原稅務局書寫方式與地政事務所
方式不同,經協議後依地政事務所之書寫格式辦理,其有
塗改之處,須雙方認章,其與當初雙方權益不變(塗改補
章共9頁)(即建物交換契約書)」等語,而在塗改處補
蓋章,
是以,系爭建物因被告為節省稅賦及塗改等事由,
致遲延給付於102年1月18日始辦理登記完畢,核均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違約之責任。
⒌另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已依約將應交付之相關證件交予
被告,有移交清冊
可證;至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雖未記載在分產協議書內,惟原告亦已遵照父親
之意,於101年12月1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交付予叔父蔡登龍轉予代書辦理,亦有移交清冊
可憑,故
足證原告並無遲延履行提出權狀等資料之義務。況原告隨
時均在等候代書通知辦理蓋印手續,代書遲至101年12月1
7日始通知原告蓋印,原告亦立即配合辦理,並無遲延之
情事。
⒍此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除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外,尚應塗銷
抵押權登記,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5項第㈥款之約定自明。本件雖據證人江輝榮到庭證
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底始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
等語,惟被告拖延至102年3月底始辦理塗銷之原因,係因
銀行要求追加
擔保品或清償,而被告無法立即配合所致,
故此項遲延之因素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證人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行員蕭瑞星
證稱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到銀行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在申請書填寫日期乙節,係因原告
於當日接到代書通知配合到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被告當時尚無法立即依銀行之要求追加擔保品或清償
,故原告才告訴證人蕭瑞星稱
俟銀行核准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再通知原告前來填寫日期。嗣華南銀行核准塗銷後
,於102年3月26日通知原告前來填寫日期,足見原告未在
申請書填寫日期,並不影響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進行;況被告係遲延至102年1月15日始至華南
銀行提出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益證被告於
斯時已遲
延履約,亦即被告未依約於102年1月1日前辦理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負逾期履約之責任,故其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數額,顯無理由:
⒈被告未遵期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塗銷抵押權
登記,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再向銀行借款週轉,
受有土地增值稅、賤賣土地及影響原告貸款之損失。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得以
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2,040萬元,供原告經營生意週
轉之用。而倘被告無違約之情,原告得以更早取得上開資
金運用,毋庸於102年4月26日出售土地週轉。又原告於10
2年9月13日、103年7月間與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政府機關事
務管理局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農產品給大陸
,交易金額為234萬6千元及人民幣30萬元,因被告違約未
能依約於期限內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
及早向銀行抵押貸款,供上開投資週轉之用,影響原告之
投資收益甚鉅(此部分利益無法以具體數字表示),故被
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被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
⒈被告為節省稅賦,改採較有利於被告之申報方式申報土地
增值稅(即土地增值稅改為暫免繳),然此部分之事實,
承辦代書江輝榮並未於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向原告
說明,致原告於將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會遭受補繳土地
增值稅3,135,711元之損失(縱扣除未包含在系爭土地範
圍內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萬
9千餘元,原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仍高達311萬餘元),蓋
被告變更移轉登記之原因,致系爭不動產重新辦理過戶增
加辦理之期間,倘被告採取不暫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
於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135,711元,該稅額
即遞延由原告於將來過戶時所應補繳之稅額,
核與上開分
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定一切因過戶所產生之費用
(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應均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不合,
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之事由。
⒉又兩造僅係約定只要原告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可
,且所有稅捐應由被告負擔,並未約定須以何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並未主張應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提及土地增值稅僅係在說明被告遲延之
原因及違約之事由。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逾期履行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⒈系爭協議書
乃係由兩造及其父即訴外人蔡登瀛等人就家族
資產進行分配協商,由於涉及之財產為數眾多,故約定2
年之履約期限,此觀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第3條分
別約定「本協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
均應於民國103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期間:上述
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兩年為原則…」自明,且與被告於
鈞
院審理時自陳:「…因為牽涉到的財產太多,所以才會約
定2年的時間。」等語相符,由此
可徵系爭不動產履約期
限為103年1月1日,而被告確實均已遵期分別於102年1月9
日、同年月18日(均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無違約之情。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102年1月1日前辦
○○○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
,…過戶手續。」核其真意並
非特別要求各該不動產之過
戶需於102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而僅係要求於102年1月1
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此觀協議書第2
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關於履約期限(即完成過戶期限)
之規定,更
臻此情,是被告既就系爭不動產均遵期於101
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手續,即無原告所指逾期問題,
且原告主張上開第款乃系爭不動產履約期間之特別約定
云云,亦與契約文意及當事人真意均不相符。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約定,被告固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然參以第2條第5項第款、第3條約
定可知,被告於履約期限即103年1月1日前塗銷抵押權登
記完畢即可,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一條款條要求被告須於10
2年1月1日前辦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被告確實遵期
履約期限於102年4月1日完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登記,則原告任指被告逾期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違約云云
,有悖於
前揭分產協議書之履約期限條款,
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均遵期於101年12月17日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並恪遵履約期限分別於102年1
月9日、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被告更遵期履約於1
02年4月1日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確無原告所指
逾期違約之情事。
㈡
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
縱有逾期之情,亦
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由證人江輝榮證述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
親簽之換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
過戶,實係因原告屢經代書催促,卻遲至101年12月17日
始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等過戶所需之資料,並於過戶
文件簽名用印,致系爭不動產遲至該日始得向地政機關申
請過戶,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履約倘有逾期之情,亦非可
歸責於被告。又由原告所提移交清冊更可證,原告百般拖
延至101年12月11日始○○○區○○段○○○○○○號土地權狀
交由訴外人蔡登龍轉交被告,被告約於同月15日左右收受
後
旋即交與代書,代書始得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
是以,系爭不動產未能於102年1月1日前完成過戶,確實
係因原告遲延履行提出權狀資料及簽名用印之契約上義務
,蓋倘原告於101年6月間經被告促請時即配合提出過戶資
料並簽名用印,代書即得馬上送件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
自得於102年1月1日前即完成所有過戶程序,故本件履約
倘有逾期之情,亦非被告之責。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因由
分割改為互易始致過戶逾期云云,顯不足信,此有證人江
輝榮之證詞可證。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送件辦理過戶後,歷經若干地政機關行
政流程,耗費些許時日而分別於102年1月9日、同月18日
完成過戶完畢,非被告之責。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乃因
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及田懷親之應有部分前經預告
登記,而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對於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
移轉需否經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同意乙節,有所疑義,便發
函向上級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函覆准予登記
後,始於102年1月9日完成過戶程序。此節既與被告無關
,更非被告或代書所得預見或預為處理;況代書江輝榮當
庭證稱其係在101年6月6日知道本案有預告登記等語,詎
原告竟虛偽指稱證人江輝榮證稱伊於101年2月16日以前即
已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知悉有預告登記之事,應及早
規劃云云,與證人江輝榮之證述明顯不符。另就系爭建物
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辦理過戶後,經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8日寄發補正通知書,
要求兩造需於契約書正副本之增刪修改文字處分別認章,
而辦理過戶事宜之江輝榮代書旋即通知原告偕同至地政機
關認章,詎原告仍無故拖延,遲至102年1月17日方補正認
章,致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8日始完成過戶。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㈣款、第款約定及由證人
蕭瑞星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實非被告1人所得
單獨為之,而需原告一同申請,並就其借款債務部分
予以
清償或另供擔保始可,然原告自身於102年1月15日方至銀
行予以申請,時間點甚晚於被告,豈非其自身即有所逾期
?是縱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月1日塗銷係屬逾期,亦非被
告之責。另原告主張證人江輝榮證稱被告遲至102年3月底
始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云云,然證人江輝榮從
未為上開證述,且由證人蕭瑞星證述:「…102年1月15日
蔡育輝有去本行申請不動產塗銷,…蔡崇名隨後至本行申
請上開不動產塗銷…」等語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即
向銀行申請塗銷抵押權,無可能遲於同年3月底始委託代
書江輝榮辦理塗銷,故原告屢屢虛偽編造證人供述,全無
足採。
㈢縱鈞院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任,然因原告未受有何等損害,
故懇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數額: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
所載違約金條款應係屬
民法第250條第2
項賠償性違約金之規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又縱鈞院認
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仍應有
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有所拖延,致其無法即時取
得以貸款周轉資金,影響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
。蓋原告經濟富裕,資產雄厚,財產眾多,名下房產不計
其數,倘果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大可以名下任何一件不動
產抵押貸款,均可得鉅額款項;且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19項之約定,原告業已經由被告擔保向銀行貸得800萬
元之資金,根本無周轉不靈
之虞,況原告所提證據12與其
資金需求、系爭抵押權塗銷時間有何關聯?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13私文書之真正,蓋
此兩份契約亦未見官防及負責人用印,更未說明與其資金
需求有何相關。是以,原告確實無資金周轉困難,或需賤
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需,亦未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時
序而受有何等損害,卻請求高達1,500萬元之鉅額違約金
,實無理由,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並未限定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
之原因,且協議書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
依兩造簽定之
土地分割契約書辦理過戶,並無何等違約之情
事:
⒈系爭協議書乃源於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蔡登瀛努力經營事
業多年而累積資產,如今年邁,欲於生前將該財產分配妥
適,避免紛爭。
是故,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財產分配,本質
上即非買賣,而屬共有物分割;且系爭協議書既未限定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相關財產之分配本質上即屬分
割,是本件當應以分割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始符實情,並
無何等違約情事。況原告當初亦同意此過戶方式,並親自
於101年6月6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印而無
異議,始交由
代書送件辦理過戶,倘原告不同意簽章,代書自無從送件
申請稅單並辦理過戶,且原告當初亦未曾就過戶原因提出
異議,今臨訟卻指摘被告違約未以買賣為過戶原因,毫無
足採。從而,系爭不動產依兩造簽定之土地分割契約書辦
理過戶,何來違約情事,原告主張
殊無可採。
⒉再者,系爭土地僅於買賣時、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價值增加時,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土地
既為兩造父親之財產所作之分產協議,應不會有土地增值
稅之問題。又被告並無變更移轉登記原因致增加過戶辦理
期間之情,原告屢次泛泛指摘被告為節省稅捐而撤件或變
更原因,卻始終未指明何來撤件或變更原因之事,更未舉
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另依證人江輝榮之證述足證系爭
建物部分係依稅捐單位指示由分割改為互易,非為節省稅
捐,更與過戶時間無關,故原告辯稱被告為節省稅捐,以
節稅方式辦理過戶致遲延給付,並致原告將來過戶系爭不
動產時會遭受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云云,要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就原告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及結果雖不爭執
,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
圍之內,詎原告竟將936地號土地亦列入系爭土地之列,
並據以計算增值稅數額,該金額容有可疑。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雙方於101年1月19日簽訂分產協
議書,並約定: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號、52號建物(紅磚區)(即系爭不
動產)及台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之土地
、建物過戶予原告(協議書第2條第1項)。
⑵原告應將台南市○○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號(長城餐廳)○○○區○○路○○○巷○○○
號(嘉芳里倉庫)及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麻豆
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房子過戶予被告
(協議書第2條第2項)。
⑶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
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
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金;又被
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權源
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協議書第
2條第5項第㈥款)。
⑷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
區)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
、39、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
17-9號(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
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
⑸倘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2,000萬元整(協議書第5條
)。
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
⒊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事實,惟
:
⑴就系爭土地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6月6日簽訂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②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有部分業
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是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得否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致生疑義,經
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釋示,該局於
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
登記。
③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102年1月9日辦理登
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
共有物分割)。
⑵就系爭建物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訂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
證明並文件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
②訴外人江輝榮(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於
102年1月10日出具說明書予兩造,其上記載:「本案
建物交換原稅務局書寫方式與地政事務所方式不同,
經協議後依地政事務所之書寫格式辦理,其有塗改之
處,須雙方認章,其與當初雙方權益不變(塗改補章
共9頁)(即建物交換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5
頁)。
③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7號
存
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本人早已於101年11月1
4日、101年12月11日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應行辦理之文
件移交予蔡育輝完畢,並於101年12月12日配合在貴
代書製作之過戶文件簽名及蓋章完畢,蔡育輝自應依
協議書規定於期限之前辦理完畢,否則應負違約之責
任。貴代書於102年1月10日以上開文件有塗改之處,
須本人再蓋章,本人願意配合蓋章,但仍行使對蔡育
輝之違約
求償權…」等語。
④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102年1月18日辦理
登記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10日、登記原因
為交換)。
⒋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1年3月22日南市稅營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兩造、訴外人蔡登瀛)等
共同申請撤銷坐○○○區○○段○○○○號等9筆土地移轉現
值申報(收件101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000)乙案,既
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並檢附原契
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照辦,請
查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3日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嗣兩造均於102年1月15日前往華南
銀行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已於102年4月1日塗銷完畢。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㈥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逾期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等違約之情事?
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載:「102年1月1日
前辦○○○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
地、房子,…過戶手續。」約定之真意為何?係指系
爭不動產須於102年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抑
或指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
②原告有無遲延履行提出權狀等資料之義務?原告是否
於101年12月17日始提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
續所需之文件並簽名?
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
,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已遵期辦理過戶手續並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已遵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
⑵倘被告有逾期履約之情事,則其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
⑶前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被告若應負逾期履約之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是否有酌減之
事由?
⒉被告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協議書中
所稱之過戶,是否必須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
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載:「102年1月1日前辦○
○○區○○路48之2號、52號(紅磚區)之土地、房子,…
過戶手續。」約定之真意為何?係指系爭不動產須於102年1
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指於102年1月1日前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倘被告有逾
期履約之情事,則其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經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㈥款、第
款分別明定:「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收取,但至
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稅
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務糾葛
,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102年1月1日前辦○○○區○○路○○○○號、52號(紅磚區
)之土地、房子○○○區○○路37-8、37-9、37-10、39
、39-1、39-2(長城餐廳),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7-9號
(麻豆崇銘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過戶手續。」且前開
2條款所稱之不動產係屬同一(僅記載地號或門牌號碼之
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為真
實。惟該協議書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另約定:「本協
議書所約定各方應履行義務之條款,義務人均應於10 3
年1月1日前履約完畢」、「上述各項工作辦理期間以兩年
為原則,兩年內如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本協議書認定之
所有權及相關權益,由本協議記載之所有人收取,並負擔
相關費用。」亦有該協議書
在卷可稽,亦
堪認定為真實。
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究應於何時完成有所爭議,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
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均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而
被告則辯稱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約定之時間僅係送
件辦理即可,辦理完成之時間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
款及第3條之約定,於103年1月1日前完成即可,是兩造就
此部分之爭議自屬契約解釋之爭執。
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辦畢之期限:本院綜
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既已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明文具體約
定為102年1月1日前,則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之時間自非屬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所
約定之概括時間即103年1月1日前,否則該協議書第2條第
5項第款所約定之102年1月1日前即成具文而無任何意義
。至被告雖辯稱第款所約定之時間為申請辦理之時間而
非完成登記之時間云云,然
觀諸卷附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及
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載(
本院卷第177頁),舉凡登記類之業務辦理期限均未逾15
日,若兩造之真意為103年1月1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即可,則何需另約定應於102年1月1日前送件申請辦
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契約文字有違而不
可採,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應於102年1月1日前辦畢,
應堪憑採。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原因是否可歸責與被告: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
件申請,惟因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田中柱、田懷親之應
有部分有預告登記,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乃於101年
12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南市政府地
政局釋示(有關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得否免
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有所疑義),台南市政府地
政局則於102年1月7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准予登記,故
迄102年1月9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6日、登記原因為共有
物分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01年12月17
日即送件申請辦理,而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
月18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限表又顯示:
「跨所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期限為6日,是若無前開因
地政機關適用法規之疑慮所產生之延滯,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理應於101年12月23日(17+6
)即已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遲至102年1月9日始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無
訛。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委任之代書即證人江輝榮早已知悉
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乙事,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
本應考量此因素而及早規劃進行,故因預告登記問題致
系爭土地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因素
,自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或其所委任
之代書江輝榮縱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有預告登記乙節,然此預告登記既不影響被告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准否,而係因地政機關於執行
職務時就
法令規範有所疑義而產生之遲延,此情自非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逾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與被
告:系爭建物之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於101年12月17
日送件,因前開土地預告登記所產生之疑慮致延滯之期間
外,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又於102年1月8日通知被告補
正事項,被告乃於同年1月18日補正完畢,地政事務所即
於該日登記完畢,此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
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1年12月17日送件申
請,而依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所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期限表顯示:「交換所有權登記」
之期限為3日,是若無前開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疑慮所產
生之延滯,系爭建物理應於101年12月30日登記完畢(17+
3+10),故系爭建物遲至102年1月18日始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
⒌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雖需於102年1月1日前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未能依約於期限內登記完畢,既非可歸責予被告,則
原告依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之約定,主張
其已遵期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5項第㈥款約定之真意為何?是否係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登記須於102年1月1日前塗銷?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其所約定需於102年1月1日前辦
理者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並未包括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而原告雖主張依協議書第2條第5
項第㈥款之約定,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亦應於102年1月1日
前辦畢,惟該第㈥款僅約定:「被告需過戶所擁有之系爭不
動產予原告;未過戶完成前之租金由丙方(訴外人蔡登瀛)
收取,但至遲2年後即103年1月1日起,需改由原告收取租金
及繳納稅金;又被告需保證系爭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債
務糾葛,權源確實過戶予原告,並排除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並未明文特別約定有關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期限;再
參諸該
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及第3條,已概括約定兩造所負之
義務應於103年1月1日前履行,易言之,若系爭協議書未特
別明文約定履行期限者,即均應該依概括約定於103年1月1
日前履行,而系爭不動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於102年4月1日
塗銷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之塗銷並未逾期,自為可採。
㈣被告有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係約定:「上述所有一切土
地、房屋、公司股份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及丙方負責,代書由乙、丙方指定,但乙方所擁有台南
市○○區○○路○號過戶予甲方所產生之費用如超過30萬
元,甲方應就超過部分負擔一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稽,惟此條款所稱之因「過戶產生之一切費用」是否包括
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倘被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時不申報暫
免繳土地增值稅(即不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於過戶
時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以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之約
定云云,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過戶
之一切費用應由其負擔,然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
第款所稱之費用並不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係「分產協議書」,且第2條亦明
文:「丙方(即兩造父親蔡登瀛)日後若立有
遺囑,其
內容亦不得涉及甲、乙、丙方依本協議書所分配取得之
各財產權益,遺囑內容凡與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有矛
盾、抵觸、違背之部分,均以本協議書所約定者為唯一
依據。」是被告
抗辯該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財產分配,本
質上係屬共有物分割,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應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其以
分割共有物為移轉登記之原
因並無違約,尚堪憑信。
⑵況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6日親自在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用
印而無異議,其後始交由代書即證人江輝榮送件辦理過
戶,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經證人江輝榮
到庭證稱無訛(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若對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原因有所爭執,認契約書所載之共有物分
割之原因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理應於用印時即提
出異議,惟原告當時既未爭執,而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
該約定之費用係包括「土地增值稅」云云,尚乏憑證。
五、
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既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未逾期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第款所稱
之費用係包括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第2條第5項第款、第㈥款、第款之約定,並依
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