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正偉拉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   告 林麗兒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一四一,及其上同段二九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之 141及其上同段29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84 年7月31 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林杜幼(按應係雷雲雯)承買後,以借名 登記方式,於84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 下。就系爭房地之看屋、洽談、議價及合意,被告均未參與 ,且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亦分文未付,實 際上均係由原告所給付。而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係由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胞姐張准珠(原告公司之實際營運者)之配偶 柯南誠先代為給付予出賣人,於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 後,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貸680 萬元後,連同原告自有資金匯還柯南誠代墊買賣價款800萬 元。 ㈡又系爭房地係於84 年9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實際借貸金額為680 萬元,而每月應償本息自設定 期日起均由原告公司如期繳付,迄今已全部償畢。 ㈢原告公司自從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 下後,原告公司即於該處所營業迄今。詎於近日發現,被告 在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置放原告處所並未遺失,卻 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且據聞被告有意 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申貸,甚或轉售之不法意圖,雙方間 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原告即依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意思表示之通知。 ㈣按於84 年7月間,原告公司鑑於有自購辦公場所必要,經全 體股東(即訴外人張秋桂、張黃金枝、柯南誠、柯張准珠、 張榮興共5 人)一致同意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選擇以借名 方式登記於訴外人張榮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榮興胞弟) 配偶即被告名下。因原告公司係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董事會 組織,且原告公司係家族經營模式,並未做成書面文件,然 此項決定係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為,於法並無不合。 其次,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斯時,因公司營運未久,顧及 公司資金運用及調度各項因素,不便籌集 800多萬元資金為 一次性支付買賣價款,倘考慮向銀行融資抵押貸款,又恐原 告公司乃小規模營運性質,銀行徵信核貸將產生諸多障礙( 核貸條件、金額等等),故選擇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實乃當時不得己之最佳抉擇。 ㈤又系爭房地自原告公司於84 年8月間買受後,即由原告作為 實際經營業務使用,由原告公司收受之同業公會來函、85年 3月份及以後電信費收據、85年l月26日及以後台灣銀行等銀 行結匯水單、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勞工保險繳費單據及保 全服務契約書等件觀之,均足以作為原告公司自買受系爭房 地後即有實際使用之證明。 ㈥綜上,系爭房地原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自 登記以來均係由原告使用,而買賣價金亦均由原告給付,原 告既已中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即不得再以因受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按系爭房地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榮璟(即原告公司前總經 理)於84年間出資所購買,並贈與登記予被告名下。又購屋 當時之資金係由張榮璟以出售仁德鄉房屋之資金給付,其後 由張榮璟與訴外人林杜幼接洽後所購買,並登記予被告名下 。而於購屋後不久,因原告公司當時資金周轉困難,張榮璟 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且擔任原告公司銀行借貸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倘原告公司因欠款致遭債權銀行催款,張榮璟亦須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告與張榮璟考量利弊得失後,始同意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並貸款供原告公司資金周轉,惟利息由原 告公司負擔。故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張榮璟遂持被告所交付 之資料代為辦理抵押貸款手續。 ㈡原告雖以其與訴外人柯南誠間之匯款單為憑,主張系爭房地 為伊所出資購買云云。然原告公司與柯南誠間匯款之原因多 端,舉凡贈與、借貸、清償、買賣等等均不無可能,而上開 匯款單充其量僅足證原告公司確曾於84年10月17日匯款予柯 南誠,不僅未見系爭房屋為柯南誠出資之事證,亦無足推論 上開匯款係清償柯南誠代墊購屋款項,是僅以上開匯款單, 尚無足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屬實。 ㈢另原告以貸款繳息憑單,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 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既係因84年間原告公司資金周轉所需 ,且因被告配偶張榮璟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擔任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因原告公司遭銀行催款致張榮璟連帶受 影響,始同意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以協助原告公 司資金運用,已如前述,該借款金額既係供原告公司資金周 轉用,則由原告公司清償借款本息,乃屬當然,不得僅以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即當然認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況,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間購買,旋於同年9 月間即向銀行借款抵押,倘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則原 告既有資金可購買不動產,何以仍須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應急 ?又訴外人柯南誠時為一公務員,根本不可能有高達 800萬 元資金可借貸運用,尤有甚者,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 由伊(或柯南誠)所出資,何以會登記予被告名下,何不逕 予登記原告公司或柯南誠,甚至登記予柯南誠配偶名下?是 原告所陳,顯與常情有違,更無足採。 ㈣按被告前於82年間經營「華美服裝材料行」,並擔任「華美 服裝材料行」之負責人。而「華美服裝材料行」設立之初, 即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即臺南市○區○○里○○○街○號1 樓)為「華美服裝材料行」之營業處所,直至91年間歇業後 ,被告始行遷居北部。而於84年間,被告因得知訴外人林杜 幼擬出售系爭房屋,遂由被告配偶張榮璟與其接洽並談妥價 金後向其購買。且購屋頭期款亦由張榮璟先行給付三成款項 後,餘款再行給付。然因購屋迄今已近二十年,相關之資金 給付證明及明細等資料均已逸失,且因時隔甚久,亦無法確 定當初係由何帳戶所匯。惟無論如何,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 房屋為伊所購買,自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出資及購買等情負舉 證責任。 ㈤又系爭房屋於82年起,即係供被告經營之「華美服裝材料行 」營業處所使用,而原告公司係自96年間始由原營業地址「 臺南縣新市鄉○○村00 鄰○○000號之14」遷移至系爭房屋 之「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現址,此觀原告起 訴狀檢附之台灣中小企銀繳息收據所載之原告公司地址,於 96 年前均設址於「臺南縣新市鄉○○村00鄰○○000號之14 」該址,直至96年後始遷移至系爭房屋該址。倘系爭房屋確 為原告所購買並供作營業處所使用,何以原告直至96年後始 遷移至系爭房屋之地址?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稅款均係由 被告繳付等情,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㈥再者,原告公司84年間之登記資本額僅有50萬元,其於84年 間又有向銀行借貸等負債,且原告公司迄96年間始行遷移至 系爭房屋該址。按系爭房屋非如機器設備等,係原告公司營 業所必須,原告公司豈有可能甘冒背負鉅額債款,甚至影響 公司營運之危險,而購買並無迫切需要且價金高達 800萬元 之系爭房屋?又倘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何以未將系 爭房屋逕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反登記予被告名下?甚且, 原告公司為何於背負購買系爭房屋債務後,並未立即使用, 遲至96年間始行遷移至系爭房屋該址?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房 屋為伊所有,且於96年間即已遷移該址,何以未曾繳納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反係由被告繳納?凡此,均足徵原告公司 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顯不合 常理。 ㈦原告固稱因有自購辦公場所必要,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購買系 爭房地云云。惟原告公司於設立時,本即登記「臺南縣新市 鄉○○村00 鄰○○000號之14」該址為營業處所,則原告既 有營業處,又何需另購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且其所購之營 業處所,不僅與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南縣新市鄉」相距甚遠 ,且臺南或新市地區可資為營業地址之處所不計其數,何以 原告竟會於84年間選擇被告所經營之「華美服裝材料行(按 :被告所經營之「華美服裝材料行」早於82年間即設址於系 爭房屋處並營業)」之營業地址?凡此,均足徵原告所陳, 顯違常理而不足採。 ㈧又原告既稱購買系爭房屋係因有另購辦公處所必要云云,惟 其又自稱:購買當時慮及公司營運未久並考量資金調度云云 ,則以原告公司營運未久且資金調度尚稱困窘之情形下,為 何又有另購辦公處所之必要?又為何以遠高於原告公司資本 額之價額購買系爭房屋?且既於84年即已購買系爭房屋,為 何遲不遷移系爭房屋該址?益徵原告就此所陳,顯屬不實, 實難憑採。 ㈨再原告另稱,伊選擇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不動產擔保 借款方式,係因日後如因無力繳付,由於原告公司並非借款 人,對公司未來金融信用及運作亦不生影響云云。惟原告既 自稱為家族經營模式之公司,且其家族人員眾多,倘欲以借 名登記方式避險,大可選擇家族基本成員,甚至公司負責人 自己為之,何須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以不動產擔保而向 銀行貸款,因經營風險考量,銀行斷無超額貸款之可能,則 縱原告於貸款後無力繳付本息,充其量僅可能係擔保品遭拍 賣而已,與原告公司經營並無多大關係。更何況,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 所借得之款項則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然一旦原告未能依約 繳交本息,被告勢必因此而受牽連,於此情形下,被告亦可 能轉向原告求償,是原告以此種借名登記方式,根本無法避 免遭求償之風險,故原告所稱係基於避險考量而借名登記予 被告云云,亦無可採。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雷雲雯於84年8月24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之141及其上同段2966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4年10月20日登記塗 銷抵押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原因為清償)之抵押權,並於84 年9月14日登記訴 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㈡原告於84年10月17日匯款8,000,091 元至訴外人柯南誠之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訴外人柯南誠於同日由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支出8,008,711 元代償訴外人雷雲雯上開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 ㈢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抵押貸款均由原告 繳納。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美服裝材料行自82年間登記系爭建物住 址為營業處所,直至91年間始登記歇業。原告公司自92 年1 月24日起即登記系爭建物地址為營業處所,該建物現由原告 公司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7 月3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借名登 記方式登記被告名下。因被告有將系爭房地為申貸或轉售意 圖,兩造已無信任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榮璟購買 ,而登記予伊名下。是本件爭點者應係:系爭房地是否為 原告公司借名登記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公司借名登記被告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柯南誠先代為給付 予出賣人,原告再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 貸680 萬元及自有資金匯還予柯南誠,再由其清償該貸款 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清償貸款之情事,惟辯稱系爭 貸款係原告所支借,自應由原告清償,與買賣無關云云。 經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雷雲雯,而雷雲雯 係於84年8 月24日間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4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次查,訴外人雷雲雯於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前,早於83年10月12日間即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借款;嗣於84年10月17日訴外人柯南誠即匯入 8,008,711 元,以償還雷雲雯前開借款等情,亦有存款憑 條1件、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2年7 月8日(102)京城 中分字第121號函、102年5月17日(102)京城中分字第 0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76、第143 頁),按 以清償抵押貸款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為交易之常態,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柯南誠支付, 應屬實在。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4年10月17日放款680 萬元予原告,及原告於84年10月17日匯款8,000,091 元予 訴外人柯南誠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 款憑條、支出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原告 主張係由其貸款加自有資金以償訴外人柯南誠還代墊之買 賣價金等情,應非虛妄。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係由 原告清償等情,亦據其提出利息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0至81頁),是以由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 價金之交付、擔保債務之償還時序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支付等語,應可採信。又該 貸款固係原告所支借並由其分期清償,然係用以支付買賣 價金,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繳納貸款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 云云,應無可採。 3、被告雖舉證人張榮璟到庭證言,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伊出 資購買云云。然查,證人張榮璟與被告分屬夫妻關係,其 證詞不免迴護,且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地係證人張榮璟出資 購買借用伊名義登記,已難期證人證言公允符實,且就證 人張榮璟到庭證稱觀之,即:「…這房子是我們夫妻共同 買的,價金的資金來源就是算我父親留下來的錢,這是指 後壁厝及新市鄉房子的差價,再加上我私人的錢,而且經 過我母親同意,用我太太即被告的名義來購買…(問:是 否知道你姊夫柯南誠曾經償還系爭房子前手積欠的抵押貸 款800 萬元?)不知道有這種情形。系爭房子是否與原告 公司無關,我不敢說…」(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證 人張榮璟既可確定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被告共同購買,惟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來源等重要事項,竟無法明確排除 原告就系爭房地亦有所有權之可能,其證述顯有論理上之 矛盾,證人張榮璟所為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 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交付之事實,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有悖常理,所辯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云 云,已難遽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係由原告實際使用,可 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台灣區拉鍊工業同業公會函 文、電信費收據、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台灣自來水公司收 據、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8頁 ),經查,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觀之,其上記載之收受 日期或繳費期限,均係自系爭房地於84年8 月24日移轉之 後,且期間並無明顯中斷,苟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地 ,原告豈有可能無故長期繳納水電費之理?雖被告辯稱單 據所載地址,僅係送達地址,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使用水 電云云。惟查,上開單據均以原告為抬頭,且被告早於82 年10月19日間即以系爭房地地址作為其經營「華美服裝材 料行」之處所,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9日府 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6 頁),若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地址僅係 送達地址,為何上開繳費單據竟以由非在系爭房地經營之 原告為抬頭並由其繳納,而被告長期均未有反對之表示, 顯與常情不符。更遑論,原告係於9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台 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 209至217頁),惟被告至91年10月17日始登記歇業,則被 告於原告與他人訂定保全契約時,尚處登記營業狀況,殊 難想像其在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如租賃、借貸等)下 ,竟有可能容忍他人在其營業處所施工裝設保全器材,適 足證原告應有在系爭房地地址營業使用之事實。故被告辯 稱,單據所載地址僅係送達地址,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使 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5、再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由原告持有,衡諸常 情,不動產如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均會自 行保管所有權狀,以保全其權利,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何以被告自登記後,竟未執有足以表彰權利之 所有權狀,反係由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告持有該權狀,益徵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可信採。 6、基上,被告上開辯稱其有支付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云 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予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民法第549 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又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 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 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例參 照)。是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皆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者即應將為借名者取得之 系爭物移轉於借名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就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仍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查,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仍登記有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可採,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終止後被告 就系爭房地仍登記有所有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1,300 元( 即裁判費80,200 元、函文工本費1,100元),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