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保
訴訟代理人 楊馨雯
吳福建
被 告 王昭元即虹元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調派工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年訂立工程分包契約書
,原告為總包商,被告為分包商,由被告以總價承包方式,
承包「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科園區榮鑫棟機
電新建工程」,
惟被告自101年1月7日起皆未有施工人員進
場施作,原告
乃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乙方工程進度落
後,甲方得請求以乙方自己費用加班或趕工;如依甲方之判
斷認有必要且乙方無法提出改善方法時,並得委託他廠商或
自行完成該部份之工程,其因而所生之費用依每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計算由乙方負責...」之約定,代為糾工完成
工程。原告自101年1月12日起開始調派糾工,至同年10月25
日止,調派工資款共6,071,074元,代墊材料款共759,490元
,合計6,830,564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分包契
約書、工程備忘錄、派工單
暨工作日報表、加班日報表、銷
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證據之調查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0,56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