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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調派工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保 訴訟代理人 楊馨雯       吳福建 被   告 王昭元即虹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調派工資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訂立工程分包契約書 ,原告為總包商,被告為分包商,由被告以總價承包方式, 承包「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科園區榮鑫棟機 電新建工程」,惟被告自101年1月7日起皆未有施工人員進 場施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乙方工程進度落 後,甲方得請求以乙方自己費用加班或趕工;如依甲方之判 斷認有必要且乙方無法提出改善方法時,並得委託他廠商或 自行完成該部份之工程,其因而所生之費用依每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計算由乙方負責...」之約定,代為糾工完成 工程。原告自101年1月12日起開始調派糾工,至同年10月25 日止,調派工資款共6,071,074元,代墊材料款共759,490元 ,合計6,830,564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分包契 約書、工程備忘錄、派工單暨工作日報表、加班日報表、銷 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 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0,5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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