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紹明
被 告 陳人豪
陳佑亦
吳佳銘
陳志嘉
陳翰琦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李峻昇
許文彰
官政緯
王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
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
峻昇、許文彰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嘉、陳翰琦如以新臺幣叁
佰伍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
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列姚紹明為原告,
嗣變更原告為「潔優旅行
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姚紹明」(見本院卷㈠
第248頁),查「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係
一人公司,其董
事及股東均僅一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姚紹明」,此有該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件
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1、225、226頁),且就原告起訴之被害事實均屬相
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共同性,訴訟資料
亦可相互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其
上開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101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
並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陳民星、張妙靜之起訴,並經陳民星、
張妙靜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
回之效力,在此敘明。
三、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
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陳佑亦、
吳佳銘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據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屬依據民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陳佑亦、吳佳銘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併為敘明。
四、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銘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茲因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
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等9人共謀偷竊原告公司,所
竊取之票券財物損失為403萬元,但被告不只竊取財物,甚
至連已印完無用之存摺、已開完之支票票根、隨身硬碟、筆
電、平板電腦都偷走,反而抽屜內的現金和客人的身份證、
護照還有原告公司內桌上電腦和螢幕都有翻到卻沒竊取,顯
見此些人不只偷走原告之財物,還包括原告公司機密,由上
述存摺、支票票頭、隨身碟、筆電、平板電腦可知曉原告之
一切的商業往來和資金往來機密,而公司機密資料如落入有
心人手中,將致原告極大傷害及影響,甚至可能會造成原告
營運危機或公司倒閉,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下列
損失:
⒈財物損失403萬元。
⒉因遭竊而無法及時交貨所受之營業損失60萬元。
⒊因遭竊必須調度資金所產生之利息10萬元。
⒋因遭竊可能產生之經營危機527萬元。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李峻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志嘉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亦
未
上訴,
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
受損之證明。另被告陳志嘉已給付原告25萬元,請求予以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翰琦則以:否認原告有1,000萬元之損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
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損失金額負實質
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
。另,被告陳翰琦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並於101年12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銀行帳戶
,就被告陳翰琦已經給付25萬元之數額,主張抵充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許文彰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上
訴係因認刑度過重,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
原告應提出受損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官政緯則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亦
未上訴,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
受損之證明。伊未參與竊案部分,伊涉及的罪名是搬運贓物
,就竊取財物部分,不用賠償那麼多,伊本身也沒有獲得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王銘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
略以:對刑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對刑案亦未上訴
,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受損之
證明。原告遺失的票券都在被告陳人豪那邊,伊不知道遭竊
的物品價值多少。伊並未竊取財物,伊僅負責找買家,涉及
的罪名是搬運贓物罪,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不應負責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人共謀竊取原告公司財物案件(即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7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刑案)等語,被告陳志嘉
、陳翰琦、許文彰對於其等確有與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
佳銘、李峻昇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財物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官
政緯、王銘毅則均以其等並未參與竊盜
犯行,而僅係犯搬運
贓物罪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告陳人豪於101年3月間,
因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負責人有生意
往來,得悉原告公司之保險箱內放有大量之禮券、餐券、遊
樂區門票,竟心生歹念,將相關訊息告知被告陳佑亦,且與
之謀議行竊,推由被告陳佑亦籌畫行竊事宜,被告陳佑亦再
透過被告陳志嘉尋找被告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及陳翰琦
陸續加入行竊行列。被告陳人豪、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
、李峻昇、許文彰及陳翰琦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處會合,再分頭進行勘查地形、
另行竊取他人機車及自小貨車以利得手後載運贓物離開使用
、在原告公司旁路口負責監視把風、以行動電話聯絡報告行
竊現況、將破壞剪帶至現場附近、駕駛車輛在現場附近路口
等候接應等作業,並即於10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吳
佳銘持破壞剪破壞原告公司後方之鐵窗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保險箱(內有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
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及現金若干,得手後,被告陳佑
亦夥同被告陳志嘉、陳翰琦一起離開現場,被告吳佳銘則將
竊得之保險箱等物搬至其先前竊得之他人之自小貨車上,並
搭載被告李峻昇逃離現場,後再通知被告許文彰前來臺南市
○○區○○路○段「沙卡里巴商場」旁空地會合,將上開保
險箱等物搬至被告許文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被告許文
彰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佳銘、李峻昇返回高雄市。被
告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將上開竊得之保險箱帶回被告吳
佳銘位於高雄市住處,欲一同將保險箱打開,嗣被告吳佳銘
將保險箱打開後,因被告吳佳銘唯恐被告陳佑亦等人前來向
其索討贓物,乃駕駛被告許文彰之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3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保險箱內之
部分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下稱上開禮券等物)交給被
告官政緯保管,而被告官政緯亦知悉被告吳佳銘所交付之上
開禮券等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受寄上開禮券等物,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內。被告吳佳銘將竊得之上開禮券等
物寄放與被告官政緯保管後,復委託被告王銘毅上網刊登訊
息尋找買家。被告王銘毅應允後遂上網刊登出售上開禮券等
物之訊息,此情為被告陳人豪循線發現後,乃與被告吳佳銘
佯裝買家與刊登訊息之被告王銘毅聯繫,經被告陳人豪與王
銘毅聯繫後,被告王銘毅不疑有他,且其雖知悉放在被告官
政緯處之上開禮券等物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仍與被告官政緯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
8日下午某時,前往被告官政緯之住處,與被告官政緯一同
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高雄市○○區○○○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旁,與佯裝買家之被告陳佑亦、陳人豪碰面。被告陳佑亦、
陳人豪從被告吳佳銘處取回部分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
門票後,
復於101年4月14日與被告陳翰琦等人持其中之遊樂
區門票,前往桃園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牟利
等情,
業據被告
陳人豪、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
毅於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被告許
文彰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刑案勘
查採證照片37 張、證物清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
場照片23張、荷蘭村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4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訪)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附在刑案卷(見刑案警
卷㈠第48-58頁,警卷㈡第63-73頁,偵卷㈡第6頁、第24頁
)及扣在刑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
可資佐證,此業經本
院調取刑案核閱無誤,亦為被告陳志嘉、陳翰琦、許文彰、
官政緯、王銘毅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
、李峻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本件應係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
、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共同犯上開竊取原告公
司財物案件,至於被告官政緯、王銘毅則係共同犯搬運贓物
罪,此亦為刑案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人豪、
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共同犯
上開竊取原告公司財物案件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就
其主張被告官政緯、王銘毅亦共同犯上開竊取原告公司財物
案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贓物之故買、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
權行為,是其等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人豪、陳
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因竊盜行
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就其所受
損害,訴請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
、李峻昇、許文彰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被告
官政緯、王銘毅搬運贓物,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故原告請求被告官政緯、王銘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
琦、李峻昇、許文彰賠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403萬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
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度
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人豪
、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
因前揭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係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豪、陳
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賠償
損害,於法固屬有據,因原告受損之財產,及存有購買
紀錄之電腦,均遭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
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竊取,本院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為審酌。
⑵原告經營之旅行社,以販賣遊樂園、電影票券為業,且
衡之現今電腦普及化之社會常情,公司行號多將出入貨
記錄儲存於電腦,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
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之竊盜行為不僅將原告所
有之票券均取走,並將原告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平板
電腦一併竊取,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
適用,本院
參酌原告於101年4月4日警詢時
供稱:原告公司有一只含大量禮券之保險箱遭竊,還有
其他財物,估計損失總金額約為403萬元等語(見刑案
警㈠卷第3頁);於101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失
竊的東西主要就是一些禮券、餐券、門票,另外還有電
腦、隨身碟、存摺、現金1,000多元,支票本等,損失
金額總共4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均
核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及本院
依職
權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原告公司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其函覆內容略以:原
告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設立登記、100年1
1月11日開業,100年度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
亦
堪認定原告確有損失403萬元之可能。
是以,原告主
張其受有財物損失403萬元,為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60萬元、調度資金所產生之利息10萬元及經營危
機527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損失
60萬元、調度資金產生之利息10萬元及經營危機527萬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其受有前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經銷
合約書、發票、收據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72-103頁)
為證,惟其陳稱該些資料並非遭竊取之物品(見本院卷㈠
第136頁),是尚難以此證明原告因本件竊案所受之損失
,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因遭竊而無法及時交貨所受
的營業損失60萬元及必須調度資金所產生之利息10萬元,
該二部分伊無法舉證,而因被竊取物品有可能造成的經營
危機527萬元,為伊個人所預估,亦無法舉證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36頁背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
明其受有營業損失60萬元、調度資金產生之利息10萬元及
經營危機527萬元,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⒊再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
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共同侵權人被告陳志嘉、陳翰
琦就因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損部分,業已賠付原告各25
萬元,並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堪
信為真實,原告亦不爭執且同意於損害賠償總額範圍內扣
除被告陳志嘉、陳翰琦賠償伊之金額後作為本件請求之金
額(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本件係以403萬元計算原告遭
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353
萬元【計算式:403萬-25萬-25萬=353萬】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是以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3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
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
給付
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
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02年5月14日(即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既未超逾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本
件被告有多人,其送達日期不同,惟最遲均早於102年5月14
日,詳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10-20頁送達證書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豪、陳
佑亦、吳佳銘、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連帶給付
353萬元,及自102年5月14日(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志嘉、陳翰琦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