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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除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劉海朝       劉李秀霞       劉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 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二)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三)被告應 自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 段75、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人新 臺幣(下同)172,400元,並繳納裁判費61,588元。原告嗣 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如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4(A)部分,面積900. 26平方公尺)拆除及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李 秀霞;(二)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5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如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3(A)、373(B)、377(A)部 分,面積分別為1061.98平方公尺、69.37平方公尺、2141.0 8平方公尺)拆除及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海 朝、劉安祥;(三)被告杜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李秀霞73,500元;(四)被告杜 秀玟、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劉海朝、劉安祥178,500元。經核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7,151,397元(計算式:〈11,300元×900.26平方公尺 〉+〈11,300元×1061.98平方公尺〉+〈11,300元×69.37 平方公尺〉+〈11,300元×2141.08平方公尺〉=47,151,39 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0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1 ,588元外,尚應補繳365,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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