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國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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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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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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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101年5月5日 │65,830元│NA0000000 │
│ │ │銀行安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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