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立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鴻業
代 理 人 鍾志成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
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
之規定。」、「申報權利之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
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56、562條分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
為之。」同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亦規定甚明。查公示催
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
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
,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得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而
上開
權利申報期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少應有三個月
以上時間,俾使受催告之相對人得有充裕期間申報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
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
1年12月25日台灣時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
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之公示催告裁定經刊登新聞紙之情
,業經其提出台灣時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605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固
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記載:「三、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應為
六個月;而聲請人登報之時間為101年12月25日,應至民國
102年5月25日申報權利期間始行屆滿。然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上開新聞紙
暨本院在
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
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
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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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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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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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村文具行歐俊麟 │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101年8月10日 │13,418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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