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豐億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佳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嗣因
遺失,經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7月3日依本
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司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2年1月3日後3個月內之102
年1月7日向本院申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南台彩藝印刷廠股│彰化商業銀行│101年5月5日 │1,028,747元 │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鄭俊銘│北台南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