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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魏士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53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01年11月2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38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5月29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9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連總興有限公司林徐│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101年11月30日 │162,430元 │DA0000000 │ │ │ │銀花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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