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冠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21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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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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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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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駿企業有限│永豐商業銀│101年6月30日│11,865元│AE0000000 │
│ │公司陳麗娟 │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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