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鑫大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金文
代 理 人 李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在臺南市某處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9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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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除字第3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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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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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鑫大統電線電纜股│合作金庫商業│102 年2 月4 日│ 39,000 元│NJ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丁金文│銀行仁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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