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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苗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 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刊登新聞紙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1月29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001 │強新工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苗鐵精密工業│102年4月1日 │509,796元 │DR0000000 │ │ │限公司吳玉堂 │北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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