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苗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智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
裁定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
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210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刊登新聞紙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1月29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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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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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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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強新工業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苗鐵精密工業│102年4月1日 │509,796元 │DR0000000 │
│ │限公司吳玉堂 │北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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