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中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瑞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
是以,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而
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
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49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紳豪汽車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南│中盛玻璃有限公│102年5月15日│91,350元 │HD0000000 │
│ │司許琳英 │都分行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