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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南興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煌 代 理 人 羅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356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2年2月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68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101年7月20日 │87,983元 │DD0000000 │ │ │ │永武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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