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元昱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菁
代 理 人 賴秀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裁定公
示催告6個月,並於101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
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
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
102年3月1日屆滿(因同年2月28日
適逢假日,
爰順延至同年
3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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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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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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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興泉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1年8月16日│33,075元│DA0000000 │
│ │陳朝昇 │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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