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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元昱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菁 代 理 人 賴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公 示催告6個月,並於101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 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 102年3月1日屆滿(因同年2月28日逢假日,順延至同年 3月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8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興泉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101年8月16日│33,075元│DA0000000 │ │ │陳朝昇 │安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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