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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債務 人 陳元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受 理,並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於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債 務人另編列租屋費用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00元 ,亦應從生活必要費用扣除24.39%(租屋比例),另債務人預 估每年3月加計償還年終獎金56,000元(約年終獎金3分之1) ,償還比例過低,應提高年終獎金之償還比例,另請法院查 詢債務人配偶收入情形、全戶商業性保險投保情形及全戶社 會補助金領取情形之必要,債務人應仍可提出其他盡力清償 之更生方案,對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大興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865元(已 扣除車輛保養與勞健保費),除上開固定收入,名下僅餘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145元乙節,已 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96年至10 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薪資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等件供參,復經本院及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77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卷證核屬, 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大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收入明細 及證明書(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60頁、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卷第95-96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見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62-163頁,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 約為40,865元,尚餘保單解約金4,145元,自無據,應足 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⒈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有租屋需要,每月支出 房屋租金7,200元及管理費。又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 100年及000年出生,均甚年幼,配偶張芷瑄為照顧二名子女 ,並未外出工作,僅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由相對人 獨立負擔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即電信費、膳食費、水電 瓦斯費、醫療費、雜支等)8,552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7,152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執行法院103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張芷瑄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且早於101年2 月6日即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1年9 月4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及自101年10月起領有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認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及相對人二名子女均年幼,亦需母親長時間居家撫育照 料,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大部分家庭生活開支與扶養 費用實際上需由債務人承擔,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 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尚無過度消費情形,及其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及租金、管理費後,酌留自身、配偶及二 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僅26,700元,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3年受扶 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29,618元【計算式:10,869+(7,083×3 -2,500)=29,618】,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亦無奢侈 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方面: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40,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00元 ,剩餘5,565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5,563元,並同意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145元 ,及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6,000元(約為年終獎金3分 之1),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 計還款金額740,681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1,666,817元相比 ,還款成數達44.44%,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約為1,170,05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約509,978元【相對人實際生活支出含租金、 管理費約17,152元,配偶與子女則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7,152+10,244+6,834)×24〉-育兒津貼2,500元×6-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13,140元×6-配偶生產前薪資收入217,702 元=509,978元】,亦僅餘660,072元。則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4,145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 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 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 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認相對人編列之租屋費用及管理費,應從生活必要 費用扣除24.39%,及應提高每年3月加計償還年終獎金云云 。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衡量得否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 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 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 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個人平 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尚無過度消費情形,且 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自有支出房租及管理費之必要,以一家 四口計,仍屬相對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 範圍,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管理費,縱超過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至於年終獎金係 企業考量公司營運狀況,額外給予員工之不特定給付,倘公 司獲利不佳或訂單減少,即無法發放或減少獎金。茲據相對 人任職之大興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公司年終獎金係衡量公司 當年業績達成率、員工年資、工作態度及公司現金流量等因 素,非齊頭式平等之發放方式,無最低保障金額,每月發放 之業績獎金亦同,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同意 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56,000元,仍屬公允,況相對 人之2名子女均屬年幼,恐因教育、生活、人際關係及物價 調整等因素,而使相對人後支付生活費用呈增加趨勢,自 有酌留緊急預備金,以支應臨時生活必要支出及確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 ㈤另異議人聲請法院查詢債務人配偶收入情形、函查全戶商業 性保險投保情形、全戶社會補助金領取情形。惟相對人之配 偶為撫育二名子女,早於101年2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 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101年9月4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 ,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已如上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在案(見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159、164頁),堪認相對人之配偶並 無收入,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無誤。另更生方案擬 定之償債基礎,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 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 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清算 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 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且查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後 縱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 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解除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 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聲請法院調查相對人全戶商業性 保險投保情形。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足認 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 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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