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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6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本件更生方案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435,919元,則每月平均收入 應為59,830元,惟本件更生方案卻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為 38,523元,縱使加計各項獎金47,060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 不過42,445元【(38,523×12+47,060)÷12≒42,445】, 與前開59,830元相差17,385元,減薪幅度高達30%,非無疑 義,況債務人於97年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時,主張每月收入高達44,000元,故 依其任職時間及經歷觀之,其整體收入不應有如此鉅大之變 化。況依債務人任職之中崎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崎公 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張貼之公司介紹,可知該公司之 訂單大多外銷,縱有受經濟景氣影響,應不若內銷產業嚴重 ,故異議人認為實有再向中崎公司函查債務人之薪資,並請 其說明有無大幅減薪,以資釐清。 ㈡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為3, 541元(7,083÷2≒3,541),並於子女分別年紀達22歲時, 分階段增加清償金額,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2階段僅 比第一階段每月增加清償1,500元,而第3階段又只比第2階 段增加清償3,000元,上開增加清償之數額均低於扶養費3, 541元,是以,異議人認應於每階段剔除成年之子女之扶養 費,並將其全數用以清償,故每階段應增加之清償金額即應 為全額之扶養費3,541元,始為合理。再者,債務人應將年 終獎金之三分之二用以清償,而非僅提出年終獎金之三分之 一,以提高還款金額。綜上,請鈞院重新調查債務人之薪資 收入,廢棄原裁定並命提出更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 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觀諸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541元,第3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041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41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 獎金16,000元,保單解約金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2,68 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8,128元,清償成數為14.78%。而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 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 )所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許滿圓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戴○達(00年00月0日生)、戴○似(00年0月00 日生)、戴○吉(00年0月00日生)皆未成年,確有受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是債務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與配 偶共同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任職於中崎公司,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上 開公司有關債務人之薪資情形,其結果為102年1月至同年12 月經本院計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3,653元(未扣除勞、健保 等支項),而上開期間每月平均之勞、健保及工會費等之支 項費用約為5,130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8,523元 ,此有中崎公司103年1月13日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 本件執行卷內可資為憑(見本件執行卷第256頁),是以, 本院審酌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8,523元,扣除清償金額5, 541元(第1期至第36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2,982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後合計40,374元【計算式:10,869 +(10 ,869×3÷2)+(10,869×2-5,000-3,537)=40,374】, 其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應認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 保單解約金193,224元,平均於各期清償,每期增加還款金 額2,683元;且依長子及次子成年或畢業之時點陸續於更生 方案第37期及第61期分別提高清償金額為7,041元、10,041 元;並於每年3月加計清償年終獎金47,060元之三分之一即 16,000元,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 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435 ,919元,則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830元,惟本件更生方案卻 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為38,523元,而債務人於97年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自承每月薪資有44,000元,故依其 任職時間及經歷觀之,其整體收入不應有如此鉅大之變化云 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 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 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 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 判斷依據。觀諸中崎公司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 100年1月至102年5月薪資明細表及進入更生程序後提出之10 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於100年及101年時 薪資數額於未扣除勞、健保等支出前均為6、7萬元,惟自10 2年起,薪資確實已驟降至4、5萬元,此有前開中崎公司提 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於更生卷及本件執行卷內可資為證 ,足證債務人於該公司之薪資數額確實有所減少,而受僱勞 工,如經濟景氣佳,或雇主營運得當,持續工作,通常情形 ,或可逐年提高薪資,豐厚收入;但如景氣低迷,或經營無 方,黯然結束營業,或資遣勞工,酌減薪資,以降低成本, 亦所在多有,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 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 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則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雖有於更生方案第2及第3階段,於長子 及次子成年後,分別提高清償金額各1,500及3,000元,然增 加清償之金額並未達扶養費之全額即3,541元云云。然查債 務人長子戴○達00年00月0日生、次子戴○似00年0月00日生 ,倘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103年4月起開始履行第1期, 則於第37期即106年4月時,債務人之長子為21歲,於第61期 即108年4月時,債務人次子為21歲,而債務人之子女於成年 後亦非可確定立即進入職場,又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 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 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3歲)。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雖於長子 及次子成年後提高之清償金額未達扶養費之全額,然依前揭 說明,債務人長子及次子於斯時尚未滿23歲,依目前大學教 育盛行之情狀,仍有繼續升學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可能性極 高,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 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 權受償,異議人自難據此主張原更生方案不當。 ㈤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4.78%,認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 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 ,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 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 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 ,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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