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戴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6號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依本件更生方案裁定
所載,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435,919元,則每月平均收入
應為59,830元,
惟本件更生方案卻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為
38,523元,縱使加計各項獎金47,060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
不過42,445元【(38,523×12+47,060)÷12≒42,445】,
與前開59,830元相差17,385元,減薪幅度高達30%,
非無疑
義,況債務人於97年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時,主張每月收入高達44,000元,故
依其任職時間及經歷觀之,其整體收入不應有如此鉅大之變
化。況依債務人任職之中崎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崎公
司)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張貼之公司介紹,可知該公司之
訂單大多外銷,
縱有受經濟景氣影響,應不若內銷產業嚴重
,故異議人認為實有再向中崎公司函查債務人之薪資,並請
其說明有無大幅減薪,以資釐清。
㈡次查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每月為3,
541元(7,083÷2≒3,541),並於子女分別年紀達22歲時,
分階段增加清償金額,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2階段僅
比第一階段每月增加清償1,500元,而第3階段又只比第2階
段增加清償3,000元,上開增加清償之數額均低於扶養費3,
541元,
是以,異議人認應於每階段剔除成年之子女之扶養
費,並將其全數用以清償,故每階段應增加之清償金額即應
為全額之扶養費3,541元,始為合理。再者,債務人應將年
終獎金之三分之二用以清償,
而非僅提出年終獎金之三分之
一,以提高還款金額。綜上,請
鈞院重新調查債務人之薪資
收入,廢棄原裁定並命提出更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
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
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
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新法修正施行後,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
觀諸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541元,第3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041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41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
獎金16,000元,保單解約金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2,68
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8,128元,清償成數為14.78%。而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情,核與附
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卷內(下稱本件執行卷
)所附文件相符。又查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許滿圓育有3名
子女分別為戴○達(00年00月0日生)、戴○似(00年0月00
日生)、戴○吉(00年0月00日生)皆未成年,確有受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是債務人除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與配
偶共同分攤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
堪予採信。
㈡次查相對人任職於中崎公司,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函詢上
開公司有關債務人之薪資情形,其結果為102年1月至同年12
月經本院計算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3,653元(未扣除勞、健保
等支項),而上開期間每月平均之勞、健保及工會費等之支
項費用約為5,130元,故
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8,523元
,此有中崎公司103年1月13日提出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附於
本件執行卷內可資為憑(見本件執行卷第256頁),是以,
本院審酌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8,523元,扣除清償金額5,
541元(第1期至第36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32,982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後合計40,374元【計算式:10,869 +(10
,869×3÷2)+(10,869×2-5,000-3,537)=40,374】,
其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應認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
保單解約金193,224元,平均於各期清償,每期增加還款金
額2,683元;且依長子及次子成年或畢業之時點陸續於更生
方案第37期及第61期分別提高清償金額為7,041元、10,041
元;並於每年3月加計清償年終獎金47,060元之三分之一即
16,000元,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則應以裁定認可,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修正意旨,是
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情形。
㈢異議人雖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435
,919元,則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830元,惟本件更生方案卻
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收為38,523元,而債務人於97年向最大
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
自承每月薪資有44,000元,故依其
任職時間及經歷觀之,其整體收入不應有如此鉅大之變化云
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
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
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
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
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
判斷依據。觀諸中崎公司於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
100年1月至102年5月薪資明細表及進入更生程序後提出之10
2年1月至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於100年及101年時
薪資數額於未扣除勞、健保等支出前均為6、7萬元,惟自10
2年起,薪資確實已驟降至4、5萬元,此有前開中崎公司提
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表附於更生卷及本件執行卷內可資為證
,
足證債務人於該公司之薪資數額確實有所減少,而受僱勞
工,如經濟景氣佳,或雇主營運得當,持續工作,通常情形
,或可逐年提高薪資,豐厚收入;但如景氣低迷,或經營無
方,黯然結束營業,或
資遣勞工,酌減薪資,以降低成本,
亦所在多有,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
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
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則異議人前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雖有於更生方案第2及第3階段,於長子
及次子成年後,分別提高清償金額各1,500及3,000元,然增
加清償之金額並未達扶養費之全額即3,541元云云。然查債
務人長子戴○達00年00月0日生、次子戴○似00年0月00日生
,倘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自103年4月起開始履行第1期,
則於第37期即106年4月時,債務人之長子為21歲,於第61期
即108年4月時,債務人次子為21歲,而債務人之子女於成年
後亦非可確定立即進入職場,又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
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
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3歲)。又按
民法第1084條
乃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
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雖於長子
及次子成年後提高之清償金額未達扶養費之全額,然依
前揭
說明,債務人長子及次子於
斯時尚未滿23歲,依目前大學教
育盛行之情狀,仍有繼續升學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可能性極
高,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
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
權受償,異議人自難據此主張原更生方案不當。
㈤末按,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
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
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
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
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雖另以更生
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4.78%,認
系爭更生方
案非屬公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已極
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
,
足徵相對人之誠信,縱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符合異
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憑此而動搖系爭更生方案已合於本條
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之客觀情狀
,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