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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相 對 人 上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處分(102年度司促字第37606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同法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 37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上開終局處分係於同年2月6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但原裁定所 認之送達時間與異議人之紀錄有誤差,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之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 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 ,並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提出於法 院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按送達之年、月、日 、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21 年抗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 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本 人親自蓋章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 以原裁定認定之送達時間與其紀錄有誤差,主張其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期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證明實際送達之時間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依前揭說明,自 仍應以送達證書所載102年12月31日為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之時間,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異議 人之異議期間於103年1月20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3 年1月2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亦有異議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是其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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