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福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瓊瑢
相 對 人 上
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處分(102年度司促字第37606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同法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
376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
上開終局處分係於同年2月6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法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但原裁定所
認之送達時間與異議人之紀錄有誤差,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之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
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
,並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提出於法
院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且按送達之年、月、日
、時除有
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21
年抗字第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
12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本
人親自蓋章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異議人雖
以原裁定認定之送達時間與其紀錄有誤差,主張其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期
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證明實際送達之時間與送達證書
所載不符,依
前揭說明,自
仍應以送達證書所載102年12月31日為異議人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之時間,則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算20日,異議
人之異議期間於103年1月20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3
年1月2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亦有異議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戳
可憑,是其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