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文興
相 對 人 林瑞成
律師即楊淵勳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6號限期起訴事件,
異議
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作成處分,於10
3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3年3月10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
定,
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係楊淵勳
聲
請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804,600元範圍為
假扣押,但本
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51號民事訴訟及和解筆錄係楊淵勳及林
幼華二人對異議人及洪銘隆請求連帶804,600元,和解筆錄
亦紀載亦異議人及洪銘隆
連帶給付楊淵勳及林幼華804,600
元,與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中,楊淵勳主張其
單獨對異議人有804,600元
請求權,
非同一案件。故上開假
扣押裁定之
債權人(楊淵勳或其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迄今
尚未單獨對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804,600元,
難謂該假扣押
裁定主張之請求權已提起本案訴訟或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應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
容有未
洽,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101年5月17日向本院為假扣押之
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在案乙節,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497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等卷為憑,
堪可認
定。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於101年8月13
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訴,並成立和解在案,有
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卷(含101年度司
南勞調字第13號卷)
可佐,亦
堪認定。異議人雖執
前揭理由
而論,
惟細忖相對人101年5月17日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原因,
及101年8月13日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原因事實,均係以
99年8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為據,因
此,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與起訴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均屬同一實體上之請求權。又假扣
押之聲請著眼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與實體上請求之聲明方
式未必相同;異議人徒以相對人於假扣押時單獨對其財產聲
請之,即認相對人另對其有單獨的請求權,容有誤會。綜此
,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提起民事訴訟,並為訴訟上和解在案
,自無再命予限期起訴之問題。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經調
閱上開卷證而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審認,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