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林鵬揚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受理,並於103年2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 )4,492,133元,惟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 繳8,258元,清償比例只13.24%,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 力清償之責。經查,債務人平約每月收入19,200元,每月必 要支出10,942元,惟其所列舉之通勤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未列 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另債務人名下 機車現值1,500元、存款3,256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25,400元,鈞院應將上述財產之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綜 上,債務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邑晟環衛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19,200 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伊與母親並未領有政府任何補 助津貼,其名下僅有小額存款約3,256元及僅具殘值的機車 0輛,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房屋 ,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已於莫拉克風災中毀損,而無殘值 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印領清冊、照 片、機車行照及存摺影本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查結果相符,及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卷及10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證查核屬實。原審依相對人任職 之邑晟環衛有限公司所出具薪資收入說明書(見102年度消 債更字第147號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第207頁 ),認定相對人任職於邑晟環衛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 月薪資約19,200元,無年終及獎金福利,即非無據,應足採 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現與妹妹、妹婿共同居住於妹婿名下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之房屋,除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外,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支出約8,942元(即伙食費及雜支5,800元、交通費 2,514元、勞健保費628元等)乙節,其中個人支出方面,已 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 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除交通費略高,其餘均屬合理,至 於交通費較高,係因相對人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每 日交通往返臺南市至高雄市之緣故,況相對人亦提出油資收 據為憑,並無浮報之情。及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僅 8,942元,尚低於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 元之標準,已屬節約支出,應可採信。 ⑵另相對人之母林黃麗琴係00年出生,現年59歲,雖未達退休 年齡,應有工作及謀生能力,但其未領有政府補助,名下亦 無財產所得,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林黃麗 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執行卷可佐, 債務人為盡孝道,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0,942元(包含勞健保費用),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 相當,堪認已將扶養費用降至最低,無奢侈浪費或浮報之虞 ,應可採認。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0,942元,剩餘8,258元,惟相對人提出更 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 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2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594,576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 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594,576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4,492, 133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3.24%,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60,800元(即19,200×24個月),縱僅扣 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即10,244 元×24個月),亦僅餘214,944元。則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約30,456元(即存款3,256元、機 車殘值1,5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殘值25,700元),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 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 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以相對人列舉之通勤費過高,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是 否尚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及債務 人名下機車現值1,500元、存款3,256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價值25,400元,應將上述財產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云云。 惟相對人交通支出略高乙節,前已有所說明,自無贅述必要 。費用,業據其提出油資收據為憑,並無浮報之虞,已如前 述。另相對人除任職邑晟環衛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並未 陳報另有兼職或領有政府補助等其他收入,除有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 料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屬實。至於其餘財產之現值是 否應納入更生方案乙節,本件係聲請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 序,並無消債條例第98條關於清算財團規定之適用。且債務 人名下機車一輛,為其日常交通工具,車輛已逾14年,已無 殘值,變賣不易。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 000號之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已於莫拉克風災中毀 損乙情,則有債務人提出之照片供核,顯無殘值可言。況更 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 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 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 非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 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縱相對人變賣系爭機 車、處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或領取存款後而有收入,亦屬單一 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 加,亦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認定更 生方案對於異議人有未盡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 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 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 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 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