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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郭昆忠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所為 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均按期 履行,然因家庭發生變故:配偶目前無收入;長子郭懷安有 精神疾病,發病時因情緒激躁,破壞成大醫院消防設備,導 致數萬元賠償,之後又於台南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 致聲請人不時支出醫療費用;長女郭念萍目前就讀大學,需 支出註冊及交通往返費用;丈母娘疾病纏身,而妻舅一人發 生重大車禍,一人長期中風行動不便,渠等前向配偶借款約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卻翻臉不認,導致聲請人經濟負 擔沉重,入不敷出,爰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延長 履行期間1年,待情況改善後,再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㈡另之前欠岳母家120餘萬元,今日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豈可 放任,又異議人長子郭懷安於103年6月24日發生嚴重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故依法提出聲請,並請本院准許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101年1月4日 修正後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原應 據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 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惟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 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應賦與 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 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 ,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 ,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 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 情事,方屬適例。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異議人稱配偶目前無業,且配偶曾向岳母借貸購屋款項約 120萬元,現岳母家發生重大變故,無法放任,致其負擔增 加等語。惟查,異議人前指稱岳母家向配偶借款約10萬元, 卻翻臉不認,復謂配偶曾向岳母借貸購屋款項約120萬元云 云,惟若異議人配偶確欠岳母120萬餘元,岳母何需向異議 人配偶借貸10萬元,應係請求清償借款才是,是其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且前揭債務關係存在於異議人配偶與岳母及妻舅 間,異議人尚不得將配偶個人債務列為己身債務視之,及異 議人配偶尚值壯年(現年51歲),應為勞動人口,並無不能外 出工作獲取收入,分擔家庭開支及長女、岳母等法定扶養義 務,是本件異議人對其岳母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其配 偶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異議人主張負擔增加,已無可採。 ㈡另異議人稱因長子郭懷安屢因精神疾病,導致情緒失控破壞 他人物品,衍生重大損害賠償責任及支出醫療費用,致其無 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乙節,則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 第848號調解筆錄內容為據。惟本院檢視調解筆錄之內容, 異議人與成大醫院達成之賠償金額僅1萬元,與其所述10餘 萬元相去甚遠,而異議人對於逾此部分之賠償,迄今無法提 出相關憑據或事證,自難採信有其所述高額賠償之情。另異 議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固足佐證長子就醫及住院等事實, 然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額甚微,均未逾百餘元,負擔非重 。異議人對此陳稱住院期間需自購其餘醫療用品,尚有其餘 支出,然其對此迄未提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以實其說。 且參照異議人自陳其子於精神恢復正常時,仍可外出工作獲 取收入,及每月固定受領身心障礙津貼8,200元與租屋津貼 2,400元等情,則異議人之子縱有醫療費用支出及賠償金, 應能以個人受領之補助金及薪資支應,難認有增加異議人重 大負擔,足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程度。 ㈢另異議人以長女郭念萍於102年9月進入就讀東方技術學院, 雖每月固定受領低收入戶子女就學津貼5,900元,但學雜費 及交通費負擔甚重云云。惟異議人擬定更生方案當時,已非 不得預見學雜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支出,自不得嗣後再以學雜 費用需預繳,遲於學期末方得退還及交通費用甚鉅等理由, 主張因不可預期所增生費用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況郭 念萍今年9月16日即屆成年,異議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縱 仍在求學,亦有工作能力,應能打工支付個人生活費用,及 以申辦助學貸款方式完成學業。及異議人聲請更生時,陳報 僅有薪資收入,嗣經核准更生方案後,經司法事務官調查, 異議人於102年間另於名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工作 ,從事不動產仲介,該年度獲取佣金收入高達322,000元(每 月平均26,833元),縱異議人因長女就學而增加支出,但與 其增加收入相比,顯無足影響其每月還款7,000元之清償能 力,異議人以上揭學雜費及交通費用支出增加,主張無法履 行更生方案等,亦無足採。 ㈣嗣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復以長子郭懷安於103年6月24日發 生嚴重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現正處理中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乙節,固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為證。然此僅得證明郭懷安有此車禍事故存在,其實際 受有何損害、支出必要費用若干、是否業獲賠償,及是否足 以影響異議人之還款能力等情,均未見異議人提出其他相關 事證供核。又本院為明異議人是否確因有上述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以致履行有困難,訂於103年9月5日開庭訊問異議 人,惟異議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表示意見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存 在。 ㈤佐以異議人任職於東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23,474元,公司於勞動及中秋節固定發放禮金 1,000元至1,200元不等,公司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優良者, 另將發放年終獎金。異議人配偶則從事居家打掃清潔工作, 伊與異議人約定由異議人負擔家中除伙食費外之全部開支, 而異議人之子郭懷安、其女郭念萍則每月分別受領低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及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費5,900元等 情,有異議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東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異議人103年1月至4 月薪資明細、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異議 人102年8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可稽。另異 議人於名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工作,從事不動產仲 介,於102年度間獲取佣金收入322,000元,而長子每月受領 生活補助8,200元外,另受領低收房屋津貼補助2,400元等情 ,亦有異議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103年5月27日調查筆錄及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 可佐。則依異議人每月薪資加計佣金收入總額扣除依更生方 案需清償之還款金額7,000元(自第25期起調整為8,000元, 第49期起再提高為9,000元)與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支出後 ,尚餘高達26,833元(50,307-7,000-16,474元=26,833元)可 供異議人運用,足認異議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收入顯著增 加,可支配金額高於履行更生方案之前,異議人自得將前開 剩餘金額予以儲蓄,以備不時之需,亦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 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異議人前開所指,均難認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且異議人每月收 入總額扣除依更生方案需清償之還款金額與自身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支出後,尚餘高達26,833元,亦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 2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債 務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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