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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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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亭樂 相 對 人 廣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 匯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一百零三年五月至一百零四年十月 計十八個月,每月五日匯入參仟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支付現金 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資方每月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雙方合意自103年4月 5日匯入新臺幣3,360元,103年5月至104年10月計18個月, 每月5日匯入3,000元,103年12月支付現金70,000元,支付 方式為資方每月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 年4月給付5,000元、103年5月給付4,000元,嗣後即未按期 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公司未按期 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 相對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 與相對人公司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成立 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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