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亭樂
相 對 人 廣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
合意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
匯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一百零三年五月至一百零四年十月
計十八個月,每月五日匯入參仟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支付現金
柒萬元,支付方式為資方每月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方案:「雙方合意自103年4月
5日匯入新臺幣3,360元,103年5月至104年10月計18個月,
每月5日匯入3,000元,103年12月支付現金70,000元,支付
方式為資方每月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於103
年4月給付5,000元、103年5月給付4,000元,
嗣後即未
按期
給付。為此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
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公司未按期
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
所載,足認兩造確就
相對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
上開之薪資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
與相對人公司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公司於103年3月10日成立
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