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馨雅
相 對 人 艾比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琨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份
七天薪資計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
,公司請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至公司領現。」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助理,至103年4月7日離職,離職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3
年3月12日至103年4月7日之薪資。聲請人遂向台南市政府勞
工局聲請調解,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兩造間就關於延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03年4月18
日(
聲請狀誤植為103年4月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為:「勞方103年4月份7
天薪資計7,314元(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公司請勞方
103.5.5至公司領現。」,
詎料,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至
相對人公司領取「103年4月份7天薪資計7314元」,竟遭相
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拒絕,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
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3年4月18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9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上開調解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頁),自
堪信
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
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
所示情形。又相對人
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第2項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