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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馨雅 相 對 人 艾比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份 七天薪資計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 ,公司請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至公司領現。」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助理,至103年4月7日離職,離職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3 年3月12日至103年4月7日之薪資。聲請人遂向台南市政府勞 工局聲請調解,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兩造間就關於延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03年4月18 日(聲請狀誤植為103年4月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為:「勞方103年4月份7 天薪資計7,314元(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公司請勞方 103.5.5至公司領現。」,詎料,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至 相對人公司領取「103年4月份7天薪資計7314元」,竟遭相 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拒絕,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 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 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9條 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3年4月18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9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上開調解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頁),自堪信 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 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第2項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 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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