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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雅萍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訴人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 庭民國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一職,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加 班費。而上訴人於離職前亦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且被上訴人 更未依上訴人每月薪資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遂於10 1年7月3日離職,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7,158元部分: ⑴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20,840元,平日每小時 工資為87元(20,840元÷30÷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加班費117,158元 予上訴人(計算方式如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 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工作係責任制為由而拒絕給付加班 費。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7月3日,該日至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4月29日,尚未滿1年,被上訴人應 仍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故意不提出。況被上訴人每月 均會列印員工出勤紙本資料,以核對員工有無遲到或早退而 應予扣款,並提供給員工核對,被上訴人卻以公司電腦主機 當機致資料毀損為由,拒絕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妨礙上訴人使 用證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關於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且有 理由。 ⒉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部分: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業務所需,上訴人於離 職前並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日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 20,840×7/30=4,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4,671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依上訴人 之每月所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260元勞工退 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 本應提繳18,648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7月l日始以訴 外人汽車達人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 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總計僅提繳13,977元,尚有4,671 元未提繳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8,648元-13,977元 =4,6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4,671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公司係採用指紋打卡及以電腦設備儲存員工上、下 班之紀錄,當時電腦主機當機致資料毀損,上訴人亦知悉 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實故意不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被 上訴人從未列印出缺勤紀錄供上訴人核對,蓋員工缺勤或請 假,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條上皆有相關記載,員工若有異議 即可提出意見,被上訴人亦會配合檢視,故無特別列印出缺 勤紀錄供員工核對之必要。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即加班費計算表 為上訴人事後所自行製作,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豈可 能於事後鉅細靡遺記載自己於過去1年多之每日加班時數及 加班費,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得援引為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 依據。且依經驗法則,員工不可能有加班卻未領取加班費, 再者,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100年10月薪資條記載 上訴人有領取加班費1小時95元,其餘薪資條均未記載加班 費,足認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時數僅有1小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①應給付上訴人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 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應將4,671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加班費117,158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兩造準備程序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100年4月10日至101年7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車之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之月薪計算基準以每月20,840元計算 ,每小時薪資為86.8元,四捨五入為8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加班 費117,158元(計算方式如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 ,自100年4月至101年7月),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 均未領有加班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平日每天均加班3 小時,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加班費計算表1份為證(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加班費計算表,僅係上訴 人事後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每日均有加班3小時之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所提 之上開加班費計算表所載,上訴人凡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 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乙節,亦與一般加班者,係視其每日 工作情況,決定加班時數、而每日加班時數不一等情相違。 再者,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0月份之薪資條其上記載 :加班費1小時95元等情,有100年10月薪資條1份附卷可參 (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曾因加班1小時領取加班費等情無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被上訴 人向其稱係採責任制,而未曾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云云,自非 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如上開加 班費計算表所示之加班時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是上訴人主張加班費117,158元未領取云云,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7月3日, 該日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4月29日,尚未滿1年 ,被上訴人應仍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以公司電腦主機 當機致資料毀損為由,拒絕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被上訴 人應係認該出勤資料對其不利而故意不提出。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 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關於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 查: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應 保存1年,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或可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 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100年4月10日101年7月3日間之加 班費,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保存上訴人之簽到簿 或出勤紀錄至102年7月3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8月8日始 於起訴狀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打卡紀錄及出勤 卡等資料(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 依法已無保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提出即應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委不足採。 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 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目的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 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必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本條規 定之用。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天加 班3小時,且有打卡紀錄,惟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僅需保 存1年,上訴人於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出勤紀錄屆 滿保存年限後,方於102年8月8日具狀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 提出,已如前述,實難認為上訴人出勤紀錄之滅失係因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加班之事實為真正云 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在被上訴人處任 職期間均超時工作,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予加班費等情,是 其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之加班費,即屬 無據。其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3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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