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雅萍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
庭民國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一職,然任職
期間被上訴人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加
班費。而上訴人於離職前亦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且被上訴人
更未依上訴人每月薪資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遂於10
1年7月3日離職,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7,158元部分:
⑴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為新臺幣20,840元,平日每小時
工資為87元(20,840元÷30÷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加班費117,158元
予上訴人(計算方式如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
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工作係責任制為由而拒絕給付加班
費。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7月3日,該日至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4月29日,尚未滿1年,被上訴人應
仍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故意不提出。況被上訴人每月
均會列印員工出勤紙本資料,以核對員工有無遲到或早退而
應予扣款,並提供給員工核對,被上訴人卻以公司電腦主機
當機致資料毀損為由,拒絕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依民事
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妨礙上訴人使
用證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關於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且有
理由。
⒉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部分:
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業務所需,上訴人於離
職前並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日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元(
20,840×7/30=4,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工退休金之差額4,671元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依上訴人
之每月所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1,260元勞工退
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
本應提繳18,648元,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7月l日始以訴
外人汽車達人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
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總計僅提繳13,977元,尚有4,671
元未提繳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8,648元-13,977元
=4,671元)。
㈡
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將4,671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公司係採用指紋打卡及以電腦設備儲存員工上、下
班之紀錄,
惟當時電腦主機當機致資料毀損,上訴人亦知悉
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實
非故意不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被
上訴人從未列印出缺勤紀錄供上訴人核對,蓋員工缺勤或請
假,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條上皆有相關記載,員工若有
異議
即可提出意見,被上訴人亦會配合檢視,故無特別列印出缺
勤紀錄供員工核對之必要。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之依據即加班費計算表
為上訴人事後所自行製作,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上訴人豈可
能於事後鉅細靡遺記載自己於過去1年多之每日加班時數及
加班費,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得援引為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之
依據。且依
經驗法則,員工不可能有加班卻未領取加班費,
再者,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100年10月薪資條記載
上訴人有領取加班費1小時95元,其餘薪資條均未記載加班
費,足認上訴人任職期間加班時數僅有1小時等語,資為
抗
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①應給付上訴人未特別休假之工資4,863
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應將4,671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加班費117,158元),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兩造
準備程序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100年4月10日至101年7月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車之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之月薪計算基準以每月20,840元計算
,每小時薪資為86.8元,四捨五入為87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加班
費117,158元(計算方式如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
,自100年4月至101年7月),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
均未領有加班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平日每天均加班3
小時,並提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加班費計算表1份為證(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61頁
)。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加班費計算表,僅係上訴
人事後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每日均有加班3小時之情事。又
觀諸上訴人所提
之上開加班費計算表
所載,上訴人凡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
間,每日均加班3小時乙節,亦與一般加班者,係視其每日
工作情況,決定加班時數、而每日加班時數不一
等情相違。
再者,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10月份之薪資條其上記載
:加班費1小時95元等情,有100年10月薪資條1份附卷
可參
(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曾因加班1小時領取加班費等情
無訛
。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被上訴
人向其稱係採責任制,而未曾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云云,自非
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有如上開加
班費計算表所示之加班時數,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是上訴人主張加班費117,158元未領取云云,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1年7月3日,
該日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即102年4月29日,尚未滿1年
,被上訴人應仍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以公司電腦主機
當機致資料毀損為由,拒絕提出上訴人之出勤資料,被上訴
人應係認該出勤資料對其不利而故意不提出。
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
據之情事,應認上訴人關於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
查: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係應
保存1年,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定之作為義務,上訴人或可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抑或請求法院命被
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100年4月10日
迄101年7月3日間之加
班費,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須保存上訴人之簽到簿
或出勤紀錄至102年7月3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8月8日始
於起訴狀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間之打卡紀錄及出勤
卡等資料(見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
依法已無保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提出即應
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委不足採。
⒉當事人因妨礙
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
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本條規定目的
乃在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
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
,必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肇致者,始有本條規
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每天加
班3小時,且有打卡紀錄,惟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之簽到簿或出勤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僅需保
存1年,上訴人於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出勤紀錄屆
滿保存年限後,方於102年8月8日具狀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
提出,已如前述,實
難認為上訴人出勤紀錄之滅失係因被上
訴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其加班之事實為真正云
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其所主張在被上訴人處任
職期間均超時工作,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予加班費等情,是
其依據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時之加班費,
即屬
無據。其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83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