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卓奇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被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日東即東加餐飲店
李日東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日東即東東餐飲企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未
據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卓奇勳及上訴人李建良即東
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提起之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核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復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
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
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1.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對其敗訴判決上
訴部分第1 項:為上訴人卓奇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12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上訴人卓奇勳係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原判決確認其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李
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
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763
元,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卓奇勳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
此上訴部分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51,560 元(計算式:3,763 元×12個月×10年)。
2.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上訴聲明第2 項
即原判決
主文第2 項部分,係以上訴聲明第1 項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給付之薪資,為上訴聲明第1 項
確認之
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3.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對原判決主文第
3、4 、5 、項提起上訴部分,查此部分上訴金額計算至原
審
辯論終結之104 年4 月14日止,依序為56,287元、10,227
元、500 元,共計67,014元。
4.綜上,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上訴標的
價額及金額共51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
式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再查:
1.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卓奇勳及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
飲店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
餐飲店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3,763 元,至於上訴人卓奇勳起訴主張其與其他被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
則全部敗訴,上訴人卓奇勳對此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故
其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
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上訴人卓奇勳主張每月薪資為8,121 元,
且其於102 年7 月27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約20歲,則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上訴人卓奇勳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卓奇勳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故上訴人卓奇勳之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其與其餘被上訴人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4,520 元(
計算式:8,121 元×12個月×10年)。
2.上訴人卓奇勳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27
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依法定期給付其月薪8,12
1 元,並自各給付月薪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其上訴聲明第1 項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7 月份以後
之薪資,為上訴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3.上訴人卓奇勳上訴聲明的3 項(即原判決主文的4 項)敗訴
部分僅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按每月487 元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故其金額僅195 元。
4.上訴人卓奇勳對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金額依序為37,614元、
9,408 元、24,717元(749 元×33個月)、1 萬元、2 萬元
,共101,739 元。
4.綜上,上訴人卓奇勳上訴標的價額及金額共1,076,45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7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卓奇勳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