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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奇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 被上訴人  李建良即東田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日東即東加餐飲店       李日東即東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日東即東東餐飲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未 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卓奇勳及上訴人李建良即東 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提起之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分別核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復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對其敗訴判決上   訴部分第1 項:為上訴人卓奇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上訴人卓奇勳係民國00   年0 月0 日生,原判決確認其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李   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   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763   元,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上訴人卓奇勳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   此上訴部分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51,560 元(計算式:3,763 元×12個月×10年)。  2.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上訴聲明第2 項   即原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以上訴聲明第1 項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給付之薪資,為上訴聲明第1 項確認之 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3.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對原判決主文第 3、4 、5 、項提起上訴部分,查此部分上訴金額計算至原 審辯論終結之104 年4 月14日止,依序為56,287元、10,227 元、500 元,共計67,014元。 4.綜上,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上訴標的 價額及金額共518,5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飲店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 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再查: 1.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卓奇勳及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餐 飲店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李建良即東加和漢餐廳即東田 餐飲店應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3,763 元,至於上訴人卓奇勳起訴主張其與其他被 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其他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 則全部敗訴,上訴人卓奇勳對此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故 其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 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上訴人卓奇勳主張每月薪資為8,121 元, 且其於102 年7 月27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約20歲,則計 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上訴人卓奇勳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卓奇勳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故上訴人卓奇勳之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其與其餘被上訴人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4,520 元( 計算式:8,121 元×12個月×10年)。 2.上訴人卓奇勳上訴聲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27 日起至上訴人卓奇勳復職之日止,依法定期給付其月薪8,12 1 元,並自各給付月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其上訴聲明第1 項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2 年7 月份以後 之薪資,為上訴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 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3.上訴人卓奇勳上訴聲明的3 項(即原判決主文的4 項)敗訴 部分僅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按每月487 元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故其金額僅195 元。 4.上訴人卓奇勳對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金額依序為37,614元、 9,408 元、24,717元(749 元×33個月)、1 萬元、2 萬元 ,共101,739 元。 4.綜上,上訴人卓奇勳上訴標的價額及金額共1,076,45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8,7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卓奇勳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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