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芷芬
被 告 凱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元
訴訟代理人 楊瑞明
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嗣於民國103年7月2
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30元,並追
加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
1號卷第69、70頁)。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
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之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
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88年9月21日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新竹店開幕時,
入赫赫公司的4樓女裝服飾專櫃擔任銷貨員,赫赫公司的梁
經理於同年11月間,將原告介紹給鉅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鉅浚公司)的蔡秀琴經理。原告在88年11月30日之前,工作
於赫赫公司
期間,赫赫公司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88
年12月1日起,原告正式進入鉅浚公司,自88年12月3日開始
有投保紀錄,
迄至103年4月13日止,原告都在SOGO上班,因
發生勞資爭議事件後,原告申領投保資料表,始知資方有更
換。
㈡103年4月13日因被告將設於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原告待命
至103年5月2日,被告未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且原告早於1
03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雇關係存在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470,126元,預告工資47,190元,勞
資爭議期間薪資28,314元,共計545,630元:
⒈原告之工作年資工作年資共計14年4月13日:
⑴被告雖有資方異手經管之情事發生,
惟應依法概括承受
前手對勞方之義務,應自實際工作之始日計算,即應自
88年12月l日起算,迄至原告被退保之日即103年4月30
日止,因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係勞資爭
議期間,為求年資之計算之明確計,以103年4月13日為
基準。
⑵鉅浚公司部份:自88年12月l日起至93年l月l日止1日,
計有4年1月。
⑶台灣畢卡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畢卡索公司)部份:自
93 年l月2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計有2年3月17日。
⑷被告部份: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計有7
年11月25日。
⒉原告之基本工資:
被告公司月發二次薪資,但卻有二套制度,但薪資金額並
不一致,以被告匯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新竹分行帳戶核算
每月薪資,102年10月9日共40,476元(二筆)、同年11月
11日共49,317元(二筆)、同年12月10日共58,119元(二
筆)、103年1月共51,276元(三筆)、同年2月10日共44,
468元(二筆)、同年3月10日共40,438元(二筆)、同年
4月10日共43,371元(二筆)、同年5月10日35,679元。另
原告103年4月1日至13日之薪資為16,780元。故以原告自1
03年4月13日回溯6個月之薪資總額283,090元除以180日後
,日平均薪為1,573元,再乘以30日,月平均薪資為47,19
0元。因此,原告以下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資遣費、預告工
資,爭議期間薪資,均以平均工資47,190元核算。
⒊原告應得資遣費,依法應以新舊制之
期日為劃分:
⑴94年6月30日以前,每1年1個月基數,計有5年7個月,
平均工資47,190元,共可請求263,474元。
⑵自94年7月1日以後,每1年半個月基數,計有8年9月13
日,平均工資47,190元,共可請求206,652元。
⑶合計
上開⑴⑵新舊制之資遣費,原告可向被告求資遣費
應為470,126元。
⒋原告工作年資已逾10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日,被告應
給付1個月之預告工資47,19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資爭議期間即自103年4月14日起,計
算至103年5月l日止,共計18日之薪資28,314元(計算式:
47,190元30日×18日=28314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新竹SOGO百貨公司原設有櫃位,因該百貨公司改裝而
暫時撤櫃,原任職於該櫃位之原告表示不願離職,而於103
年4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並
於10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方案為:「1.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日之薪資,薪資勞資
雙方協商。2.勞方同意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新光三越(新櫃
位)上班。3.有關雙方其他
勞僱關係
請求權均拋棄。4.勞資
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
申訴等行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調解紀錄即屬經兩
造
合意所成立之契約,原告自有履行該調解內容之義務,即
於103年5月2日至被告所安排之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任職,
且由被告願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機會可知,被告至新竹市政
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退保之行為,並
非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原告,自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縱認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然該終止
顯與勞基法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當亦不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本應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3年5月2日就任,卻遲遲不予
履行,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於103年5
月31日就任,否則即予曠職論之,然原告來函表示無意願赴
任,故原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迄至103年6月5日,已連續曠
職達6日,原告所為亦顯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被
告自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
爰於103年6月5日委
請律師代為發函予原告,表明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收受被告103年6月5日律師函之
日起始為終止,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
,縱認該解雇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為繼續存在,
原告更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理。
㈣平均工資計算者應為:薪資、津貼、房租、盤點費、伙食費
及全班加給等項目,其餘項目(如:業績獎金、補貼、代班
費、特休代班費及付費)則與原告提供勞務間不具
對價關係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103年4月僅工作20日,故以
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2,
275元【計算式:(32,575+32,075+32,575+32,575+31,275+3
2,575)÷6=32,275】。
㈤原告所主張之三間公司非同一公司,工作年資應以受雇被告
公司期間計算,即7年11個月又25日為準。
㈥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即未上班,原無領取薪資之權利,但
被告仍給付原告103年4月14日至5月2日期間之薪資共22,830
元,被告並已於103年5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已給付原
告103年4月1日至5月2日之薪資,原告不得請求勞資爭議期
間之薪資。
㈦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8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1日止,受雇於鉅浚公司,
共4年1月1日;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受雇於畢
卡索公司,共2年3月17日;自95年4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3
日止,受雇於被告,共7年11月25日。
㈡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
㈢103年4月24日兩造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
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日之薪資,薪資勞資雙方協商。
⒉勞方同意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
。⒊有關雙方其他勞僱關係請求權均拋棄。⒋勞資雙方不得
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
㈣勞資爭議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18
日。
㈤被告於103年6月5日寄發律師函以原告未於103年5月31日前
往新竹新光三越櫃位上班,連續曠職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3年6月6日送達被告。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服飾專櫃銷貨員,因被告於
103年4月13日將設於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且於103年4月30
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明細資料表1份(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20、21頁
)為證,且為被告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
於88年9月21日即受雇於被告擔任服飾專櫃銷貨員,因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將設於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被告至103年5
月2日仍未指派工作給原告,且於103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
保,可視為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勞資爭議期
間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資爭議期間
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係
因何事由、何時終止?㈡原告得否因勞動契約終止,請求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係因何事由、何時
終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將設在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
,原告待命至103年5月2日,被告未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
,且早於同年4月30日即將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
雇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4月30日將原告勞
保辦理退保乙事,但否認該時有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
等語。
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櫃銷貨員,被告於10
3年4月13日將設在新竹SOGO的專櫃撤除,原告因被告未另
行安排工作,
乃於103年4月11日申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3年4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調解時,被告即表示:「因百貨公司改裝暫時撤櫃,因
勞方(即原告)表示不想離職,公司已安排一個工作機會
予勞方,要安排新竹新光三越之櫃位予勞方,且尚未將勞
方之勞、健保退保。…」等情;
嗣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同意
給付勞方(即原告)103年4月13日至103年5月2日之薪資
,薪資勞資雙方協商。⒉勞方同意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
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⒊有關雙方其他勞僱關係請求
權均拋棄。⒋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
與申訴等行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103年7月16日府
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103
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61-67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
調解方案⒈、⒉內容所示,兩造於調解時均同意,原告於
103年5月2日前往被告指定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之工作地
點上班,被告則給付未指派原告工作期間即103年4月13日
至同年5月2日間之薪資,可見被告103年4月24日時並無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即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因
被告所屬員工疏失,所以誤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
云云。按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物,投保單位應於所屬
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
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令規
定,雇主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所屬之
勞工離職時,應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基此,雇主為自
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後,於終止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始辦
理勞工退保事宜,為常態事實,然雇主於勞雇間之勞動契
約尚存續中,勞工並未離職時,即辦理勞工退保,則為變
態事實。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3年4月24日經調解始
確立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卻於同月30日將原告辦
理勞保退保,則被告抗辯並無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云云,
自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
任。被告固辯稱,係因被告所屬員工作業疏失,誤將原告
辦理退保云云。
惟查,兩造
甫於103年4月24日就雙方勞資
爭議方調解成立,確認兩造勞雇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
自
承公司規模不大,只有幾名員工,對於被告公司人事有無
異動當甚為熟悉,被告所屬員工實無誤認兩造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而辦理退保之可能。再者,退保乙事經原告發現
後,被告事後亦未辦理更正或回復原告勞工保險相關事宜
,被告辯稱是所屬員工作業疏失云云,自屬可疑。此外,
被告未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並無終止原告之意思,而係誤
辦退保乙事,被告
空言否認,
洵無可採,殊無可信。惟被
告於103年4月30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
,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則被告逕行
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勞
雇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將
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雇關係存在,尚屬有誤,亦
難憑採。
⒊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資爭議調
解時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原告應於103年5月2日至被
告指派之新竹新光三越新櫃位上班,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
可按。然原告未於103年5月2日至新竹新光三越
新櫃位上班,而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103年5月2日實際未於新竹新光
三越設立新櫃位,直到103年5月中才聯絡原告,要求原告
上班云云。惟查,被告因恐櫃位銷貨員未報到,致新櫃位
空置無人保管服飾之窘境,遂於原告未至新櫃位期間,曾
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4日發函請求原告與被告洽談
調解後續事宜,
復於103年5月27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3年5
月31日至新竹新光三越上班,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原
告收受回執(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
可稽。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4月
30日後仍屬存續並未終止,原告即有依調解內容到被告之
指示地點服勞務之義務。再者,被告復於103年6月1日在
新光三越成立新櫃位,且未免原告仍未依
存證信函之催告
到新櫃位上班,遂另雇用臨時員工在新櫃銷售服飾等情,
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103年6月1日在新光三越有設立
新櫃位之事實(見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第16頁),則
原告經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3年5月31日
至新竹新光三越上班後,即應依被告之指示而服勞務,然
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指示前去新竹新光三越上班,是以原告
前揭行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等情。又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6日為
由,於103年6月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原
告於同月6日收受該函,此有上開通知函文及收受回執(
見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原告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信
函之日即103年6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屬有據,實
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3年5月27日通知函通知其應於
103年5月31日至新光三越報到上班,否則將依曠職辦理,
原告受收通上開知後,無正當理由仍連續曠職6日未到新
櫃位,被告據此以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
由,而於同年6月5日以通知函,未經預告向原告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月6日收受該通知函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3年6月6日合法發生終止效
力,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因勞動契約終止,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
項、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前提,乃在於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以勞工具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6日,
被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即將
原告退保,可視為雙方已無勞雇關係存在,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抗辯
原告連續曠職,合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得拒絕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承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47,190元、資遣費470,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為何?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
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
而定。又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
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
,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得者即屬之。亦即某種給
與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即屬工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平均工資計算方式給付勞資爭議期
間之薪資,且被告給付原告35,679元,其中16,780元是10
3年4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其他部分給付則是補足原告先
前應休未休之年假、特休假等共計12天之款項,被告並未
給付勞資爭議期間薪資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抗辯稱雙方
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中,被告自
無結算原告所主張之年假、特休假之必要,被告於103年5
月9日匯入之原告帳戶35,679元,其中12,849元是103年4
月1日至13日之薪水16,780元扣除收銀機零用金3,000元及
勞健保931元,因此103年4月1日至13日實發金額為12,849
元,其餘22,830元則是勞資爭期間103年4月14日至5月1日
之薪資等語。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03年4月13日至103
年5月2日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
而非原告之應休未休之年
假、特休假款項之給付,故被告抗辯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後之5月9日所匯入原告帳戶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勞資爭
議期間之薪資,與原告應休未休之年假、特休假之給付
無
涉,實堪採信。
⒊又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依約定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應指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當月份實際應給之薪資,並未規定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後定其應付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付勞資爭議
期間之薪資,尚屬無據。本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原告除業績獎金外,每月領有底薪12,000元、津貼3,400
元、房租1,500元、伙食費1,875元、盤點費300元及補貼
250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影本(見103年
度南勞簡字竹11號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
上開各項給付均屬工資等語,惟被告抗辯稱除底薪12,000
元、津貼3,400元、房租1,500元、伙食費1,875元及盤點
費300元外,其餘業績獎金及專櫃電話費補貼250元之給付
均非屬工資云云。經查:
⑴業績獎金係依專櫃人員業績毛額依比例計算抽成,為兩
造所不爭,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日
止,並未實際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所謂業績毛額憑以
計算業績獎金,且其已受有減省勞務支出之利益,故原
告主張每月工資應加計業績獎金計算云云,自無足取,
被告抗辯該業績獎金不應列入勞資爭議期間薪資之範圍
,
核屬有據,實堪採信。
⑵至於,被告另辯稱專櫃電話費補貼250元係為支付電話
費並非薪資云云,惟衡諸常情,每月電話費不可能均相
同,
系爭電話費補貼若確系被告僅為支付專櫃電話費給
付原告,則每月給付之電話費補貼應有不同之金額,然
被告一律發給定額之津貼250元,則其顯與以電話費實
際支出而核實發給之電話費,
尚屬有間,應非雇主對於
勞工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對專櫃人員依其職務給予便利
工作之報酬,應視為其提供勞務從事專櫃工作所得之報
酬,是被告辯稱,專櫃電話費補貼250元非屬工資云云
,
自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103年4月份之薪資應為底薪12,000元、津貼
3,400元、房租1,500元、伙食費1,875元、盤點費300元
及補貼250元,共計19,325元。
⒋再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期間為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
年5月1日止,共計18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日之薪
資為11,595元(19,325元÷30日×18日=11,595元,元以
下4捨5入),而被告業於103年5月9日給付原告22,830元
,此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96頁),是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期間之薪資。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調解成立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70,126元資遣費、47,190元預告期間工資及勞
資爭議期間薪資28,314元,合計5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