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家富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
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
被告順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回復原告工作日
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按年於當年農曆除夕日之前2週給付原告375,000元,
暨各期給付到
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
期間,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倘算至年滿60歲退休止,
期間為7年2月,故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5,525,000元
(150,000元×86+375,000×7)。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8,
664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而原告已繳納8,668元,應再補繳65,6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