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家富
被
上訴人 順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順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4年3月30日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5
,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1,498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
之高雄市○○區○○○路○○○號
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
寄存於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