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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家富 被 上訴人 順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4年3月30日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25 ,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1,498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4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 之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 寄存於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 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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