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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潘志敏       潘志怡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以烤友社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烤 友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5,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103年3月5日具狀追加張麗蘭即烤友樂 企業社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烤友 社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1 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至51頁),另於103 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烤友社實業有限公司之起訴,僅列張 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為被告,並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被告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1萬5,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張麗蘭即烤友 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83至85頁),復於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 開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6萬9,700元(本院卷第196頁)。 經核係基於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潘志敏、潘志怡2人之母吳秋初生前任職於被告張麗 蘭即烤友樂企業社,並擔任食品包裝員工作一職,上班地 點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000號之工廠內。原告 母親吳秋初於102年5月29日下班後與同事一同吃晚餐時, 突感身體不,經同事叫救護車將其送往醫院緊急救治, 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於該日及翌日經過2次 手術後仍未能清醒而於同年6月5日辭逝。 (二)吳秋初於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要求包裝員工作7日休息1 日,不論有無加班,每月給薪全部按時薪110元計算工資 。因102年5月間適逢端午佳節,被告訂單大增,吳秋初自 5月13日至29日間,連續上班17天未曾休假,返家時均常 表示工作疲勞,且依吳秋初5月份上班打卡紀錄顯示(如 附表),其於5月18日工作8.5小時、19日工作7.5小時、 24日工作9.5小時、25日工作10小時、27日工作9.5小時、 28日工作10.5小時、29日工作10小時,已屬連續超時工作 。又吳秋初向來無身體痼疾亦無高血壓病史,而其工作場 所為鐵皮搭建之簡易工廠,廠內終日高溫,通風不良且無 空調設備,機器欠缺散熱裝置,工作人員需經常進出冷凍 庫,吳秋初顯係因被告工作場所設置欠缺,並要求員工短 期內完成大量急單因而壓力過大等因素,致引發5月29日 晚間急性腦中風之症狀,當屬職業災害所引發之疾病死亡 結果。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承上所述,吳秋初顯係因被告要求短期內完成大量急單 壓力過大,且工作場所長期設置欠缺等因素,致其於5月 29日引發急性腦中風,屬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死亡結果。 而吳秋初於事件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3,688元【101 年12月至102年5月之平均工資】,原告2人為吳秋初之女 兒,為受領死亡補償第1順位之子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 被告請求上開所述45個月補償金,合計61萬5,960元【計 算式:1萬3,688元/月×45月=61萬5,960元】。 (四)縱認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61萬5,960元,不符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勞工保險性質上屬強制保險,依勞工保險 條例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未為勞工投保者,應 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本件倘被告依 法為吳秋初投保,不論其是否因職業災害致死亡結果,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勞工於投保有效期間死亡 時,遺屬可請領喪葬、遺屬津貼等勞保給付。因吳秋初於 100年6月任職被告工廠至102年5月29日緊急送醫,而於6 月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 之規定,原告本可請領依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生事故當月 即102年6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萬8,990元)計 算之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56萬9,700元【計算式:1萬8, 990元/月×30月=56萬9,700元】,而被告未為吳秋初加 保致原告無法請領上揭勞保給付,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 72條第1項後段、63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6萬9, 700元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第4款,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1萬5,960元之喪葬費、死 亡補償金;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後段、第63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依法 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遺屬津貼之損失56萬9,7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及舅舅曾於原告母親吳秋初往生後即102年6月間,前 往被告大溪工廠了解,當時所見被告工廠環境即無空調或 散熱設備,如原證6照片所示僅有幾支電扇,並無其他空 調或散熱設備,廠內十分燠熱,此與證人姜清青所述之工 作環境相符。又證人姜清青雖僅於100、101年之中秋節前 後於工廠工作,惟依常情而言,如被告實無特別理由,並 不會於不到1年期間即投入費用改善工廠環境,倘被告主 張102年端午節前大溪工廠環境設備,已與證人姜清青所 述、原證6照片所示內容不同或已改善,則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2.另觀吳秋初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均顯示吳秋初並無高血 壓或其他心血管疾病病史,再依證人姜清青於103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大量訂單期間,如遇中秋節或端 午節,1天至少工作10個小時以上,還做過1天1夜,中午 都沒有休息,只有輪流吃飯,包裝或撿貨需要進出大型冷 凍庫,因室內過熱常常感到中暑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有於 重大節日要求員工短期內完成大量急單,又因工作場所散 熱空調設置欠缺,要求吳秋初、姜清青之食品包裝員在燠 熱廠房內長時間趕工,且因包裝撿貨需要經常進出大型冷 凍庫,身體時常處於暴冷暴熱之情況下,自有高度可能引 致心血管急症。依此,原告主張吳秋初因被告工作場所設 置欠缺,並要求員工短期內完成大量急單壓力過大等因素 ,致引發急性腦中風後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而致之疾病 死亡結果,依法請求補償合計61萬5,960元,自屬有據。 3.依原告所提原證6及6-1之被告大溪工廠照片所示,現場之 包裝員即有5人,加上司機、會計等,被告之員工勢必在5 人以上,再參酌證人姜清青亦證稱:「大溪工廠人員連司 機大約5、6位」可知,被告桃園工廠提供勞務之勞工應在 5人以上。至於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處時,雖以形 式投保資料及片面之詞稱員工在5人以下,以規避未為勞 工投保勞保之責任,然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03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本 局僅針對吳秋初君受僱情形查證,並未查證其他員工僱用 情形」等語可知,該局查處結果至多僅能得出形式投保人 數不滿5人,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定。再參照勞保局上開 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既已於100年12月14日設立投保單位 ,並陸續為其他員工加保勞保,自不得對吳秋初為差別待 遇,縱被告抗辯其僱用人數未滿5人,依法仍有為吳秋初 加保勞保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稽。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5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1.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理論上應符合「職務遂行性」及「 職務起因性」2要件,所謂「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 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 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另所謂「職務起因性」係指職務與 災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言,即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上一般通念可 以認定者之謂。而職業災害為一種意外災害,為勞工在缺 乏安全管理或安全管理不足之作業環境下所發生之意外事 故,此種職業災害事故,我國制度上有勞基法第59條雇主 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補償制度。惟勞工生活 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 務所面臨之危險,依前開「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 」理論,雇主所負補償責任應有所限制,當以從事勞務所 面臨之危險始應由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 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雇主亦因或多或少可加以 掌握或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價格適當轉 嫁或分散風險,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 致,不應過度擴張職業災害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 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亦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2.依卷附吳秋初102年5月份打卡資料可知,當月全部加班天 數為8日,加班總時數為12.5小時,全月工作時數為176小 時,則依勞基法第30條及第24條規定,勞工每2週正常工 作時數為84小時,雇主得延長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發給標 準按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之情形觀之,吳秋初加班天數及加班時數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嚴苛。且急性腦中風之成因 甚多,多係因個人疏於注意身體健康所致,而吳秋初身體 肥胖,本係腦中風高危險族群,原告雖主張吳秋初無高血 壓病史,仍難執此證明吳秋初之腦中風與工作勞務提供間 有因果關係。 3.證人姜清青雖證稱:曾於100年、101年中秋節前後在被告 大溪工廠,從事包裝食材及撿貨等工作,工廠就是很熱, 沒有冷氣,雖然有電扇吹,但很熱,其他員工我不知道有 無因室內過熱而產生不適的情況,但我是有常常感到中暑 等語,惟上開證人吳秋初之姪媳,與原告有姨表之姻親 關係,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於原告,且依證人姜清青證稱 工作之室內面積與法庭相仿,有3個大冰庫,另有1個小冰 庫,另有2支大型工業用風扇,用來吹人散熱,也用來退 冰食材一語可知,其工作內容既在包裝食材,而食材係在 2個大冰庫及1個小冰庫中拿出退冰後裝填,並以風扇加速 退冰,而工作現場為通風之開放空間,顯然應無證人所稱 工作環境酷熱之情形。進者,證人姜清青證稱102年端午 節時未在被告大溪工廠工作,且不瞭解被告公司102年5月 端午節前後之工作情形,依此,證人姜清青僅係就100年 、101年被告大溪廠之工作環境及工作情形而為上開之證 述,不能證明102年5月間端午節前之工作環境及工作情形 ,其證述內容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1.被告非雇用5人以上之行號,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 納保之對象,且吳秋初乃部分工時之短期性契約工,其發 生本件不幸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稽查結果,係以被告 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申報吳秋初參加就業保險,而依同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罰,非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而 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因被告非強制納保 之事業單位,縱未將吳秋初參加勞工保險,亦無違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更 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條之2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2.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未依規定將吳秋初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固已受裁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就業保險法之給付內容為(1) 失業給付、(2)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4)育嬰留職停職津貼、(5)失業之被保險人及 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 5種,是被告所負賠償責任僅就前開就業保險法所定之給 付範圍,然原告所請求者係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遺屬津貼 ,非就業保險之法定給付內容,可見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秋初於100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張麗蘭即烤友樂企業社, 擔任食品包裝員一職,上班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 鄰0000000號。 (二)吳秋初於102年5月29日下班後因突感身體不適,緊急送往 天晟醫院救治,經接受腦室體外引流、顱內壓監視置入手 術及腦內血腫清除術、減壓術後,於同年6月5日辦理自動 出院,並於同日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辭世。原告2人為吳 秋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拋棄繼承,為吳秋初之合法繼 承人。 (三)吳秋初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以時薪方式計算薪資,工 作時間如原告提出之打卡單所示,任職期間被告未以其為 投保單位為吳秋初投保勞保。吳秋初於101年12月、102年 1、2、3、4、5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萬2,390元、1萬34 0元、9,240元、1萬2,100元、1萬8,370元、1萬9,6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其母親即吳秋初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適逢端 午節被告接獲大量訂單,故自102年5月13日至29日期間, 連續工作17天未曾休假,連續超時工作,且因工作場所設 置欠缺並要求員工短期內完成大量訂單壓力過大,致吳秋 初於5月29日急性腦中風,應屬職業災害致死云云,雖據 其提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打卡單 影本(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50號卷第12至19頁)為證,惟 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 爭點為:吳秋初於102年6月5日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過 世,是否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公司要求短期內完成大量急 單壓力過大、工作場所設置欠缺等因素所致?吳秋初之死 亡是否因工作所造成之職業災害?經查: 1.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 全衛生法(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 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 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 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時發生災害之結果,亦即勞工 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而所 謂「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 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被認 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吳秋初是否係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 而致其死亡,依上所述,自應就有無具備「業務遂行性」 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加以判斷。 2.吳秋初於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於被告位在 大溪之工廠擔任食品包裝員工作一職,並採時薪方式計薪 等情,有打卡單影本(上開補字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 ,另其於102年5月29日18時許下班後,因頭暈、左邊手腳 麻痺等症狀經救護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送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救治,經該醫院檢查後轉院至天晟醫院加護病房住 院治療,接受腦室體外引流及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後因 病情變化於同年月30日接受腦室體外引流、腦內血腫清除 術及減壓術,於同年6月5日辦理出院並於該日17時10分許 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死亡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維賢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 (上開補字卷第12、13頁)為證,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 3年3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晟醫院103 年4月1日天晟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吳秋初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及外放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 ,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由此可見吳秋初乃於下班後身體 突感不適而發生上開狀況,非於執行職務即工作中所發生 ,自可排除前揭所述於事業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而發生 之「業務遂行性」要件至明。 3.原告固主張吳秋初自102年5月13日起至29日止,連續上班 17日未曾休假而連續超時工作,致其過勞云云,惟查,吳 秋初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係採時薪方式計薪,可見其每 日工作時間有所彈性而非固定工作8小時之事實,應認無 疑。又觀諸打卡單上顯示吳秋初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時數( 詳如附表),其中有11日工作時數未達8小時(即5月13日 、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 23日、26日),甚有7日僅上班未逾6小時之情形,且該期 間加班總時數合計為10小時,每日延時工作之時間至多1. 5至2.5小時,如再加計5月3、4日加分別加班0.5小時、2 小時計算,則該月份加班之總時數為12.5小時,尚未逾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每月延時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 之上限規定,則吳秋初是否因於上開期間連續上班未曾休 假而過勞,並引致急性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要非無疑, 據此而逕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嫌速斷。原告雖仍 以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設備有所欠缺,工廠內部終日高溫 、燠熱等情有所爭執,然查,證人姜清青到庭具結證稱: 其於100年、101年中秋節前後至被告公司位在桃園之工廠 工作,並同吳秋初之工作內容為包裝食材、撿貨等,該工 廠很熱,如照片(上開補字卷第23頁)所示為鐵皮構造, 為開放式,內有3個大冰庫、1個小冰庫,有置放2支大型 工業用電風扇,用來吹人,也來退冰食材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由此可見吳秋初乃是將客戶訂購 之烤肉食材從冰庫取出,再撿選、放置及包裝,非屬需要 付出大量勞動力之工作,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該工廠 係以鐵皮鋼架搭建之挑高建物,非一封閉而空氣流通性不 佳之場所,且依中央氣象局之氣候統計氣象資料可知(本 院卷第208、209頁),102年5月份新竹、臺北地區(無桃 園地區之統計資料)之平均溫度為26度,5月13日至17日 、19日至24日桃園地區每日均有下雨之紀錄,據此可知該 期間之氣候溫度,與夏季期間高溫熾熱之情形應屬有別, 證人復證述工廠內有啟動大型工業用電風扇驅熱及退冰食 材,則依此客觀情形而論,該場所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因缺 乏散熱設備而燠熱難處,實不免無疑,因此而謂引起吳秋 初身體不適之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結果,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則更甚牽強,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由與吳秋初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由,應可採。又本院調取吳秋 初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固如原告所 稱其無身體箇疾、無高血壓疾病而至醫院就診之病史,惟 此至多證明吳秋初未因身體健康狀況而至醫院就診,且急 性出血性腦中風之發生原因多端,個人身體條件、自然過 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服 用較易發生心血管系統併發症之藥物等因素亦難以排除〔 此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自不能以身體無箇疾或無心血管疾病之 病歷,即逕予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證人姜清青雖證 述其工作期間1天至少工作10個小時以上,常有身體感到 中暑等語,然上開證人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為100年、 101年之中秋節前後,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2年5月間同 吳秋初於被告公司工作乙節,業如前述,且觀吳秋初5月 13日至29日期間上、下班之打卡時間,僅有5月25日、28 日、29日分別工作10小時、10.5小時、10小時,並無每日 工作皆逾10小時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上開有關工作時數 之證述,應非有據;又證人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期間為中秋 節前後,此階段仍屬盛暑之末,暑氣熾熱應勝於端午節之 氣溫,且其感到中暑,乃繫諸個人身體因素及感受,難以 據此推論吳秋初應同受此結果,是證人上開之證述,亦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各情,吳秋初雖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急診住院、手 術,並於102年6月5日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死亡,惟其係 於下班後突感不適而非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無證 據證明吳秋初係因工作場地設備欠缺、大量接單及連續工 作而導致上開之結果,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吳秋初係屬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補償61萬5,960元,應屬無稽, 難可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潘志敏、潘志怡2人為吳秋初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規定,為被繼承人吳秋初之第1順位繼承人(吳秋 初與其配偶潘俊喜於94年7月5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補字卷第10、11頁,本院 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而吳秋初於101年12月至102年 5月29日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 吳秋初投保勞保乙節,亦有吳秋初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 第14頁)在卷足稽,被告復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可認定。 2.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 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 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3遺屬津貼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可知,吳秋初如於投保勞工保險之有效期間死亡,且 於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其遺屬即得請求遺屬津貼 。查吳秋初於97年7月17日前已有勞工保險年資,並已逾2 年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吳秋初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89頁)可證,則依上說明及規定,被告如有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吳秋初投保,則吳秋初之子女即原告即 得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因原告未主張 喪葬津貼,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3.吳秋初於101年12月至102年5月29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該公司之員工依投保資料所示,未逾5人乙節,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本院卷第147、148頁)在卷足稽,並有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60頁)附卷供查 ,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姜清青之證述,被告公司連司機大約 有6、7位,雇用之員工應在5人以上云云。惟查,上開證 人係於100年、101年中秋節期間前後至被告公司工作,已 如前述,可見其與吳秋初工作之時間有所不同,自難依其 於上開期間所見之情節,推論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 年5月間雇用之員工,連同吳秋初已逾5人以上之情,是原 告前揭之主張,至難可採,被告辯稱吳秋初任職期間其公 司為雇用未滿5人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屬勞工保險強制加 保對象,即非無據,固堪可採。 4.然考諸勞工保險乃設計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工保險局擔 任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以事業單位即勞動契約 之僱用人為投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之方式,將勞工納入 保險投保之範圍,使勞工能於傷病、生育、失能、老年及 死亡等原因發生時獲得保險理賠,以照護、保障勞工生活 ,並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制度,自應以保護勞工、公 平適用為最大之考量,雖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僱用5 人以上勞工之公司,始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惟 此屬立法政策之斟酌,免去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設立 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之義務,非謂符合上開條件之公司如 已設立為投保單位,得選擇對部分勞工為投保、部分勞工 不為投保之差別待遇,而使勞工保險對勞工生活基本保障 之目的發生失衡之結果。因此,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 ,如已成立投保單位,並為部分勞工投保,則自有為其餘 員工投保之義務,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受僱於 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保險,及上揭所述勞工保險法 制定之目的即可知悉,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勞動 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7日勞保3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 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成立投保單位。即 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投保」及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 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 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 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 等員工之勞保權益」亦同此旨(本院卷第202、204頁)。 是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即辦理新投保開戶,並於102 年10月7日始全體退保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 7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47、148頁、第155至160頁)在卷可稽,由此 可見其於吳秋初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29日任職期間, 應已成立投保單位,且持續為部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可對員工有差別待遇,而解免為 其他員工投保之義務,自應於吳秋初上開任職期間,以被 告為投保單位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抗辯其為雇用 未滿5人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屬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 無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 取。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解釋,有抵觸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違反保律保留 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惟查,僱用未滿5人 之公司如已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即應為公司之全 體員工投保,不得擇一而為,業如前揭,此乃勞工保險條 例第8條準用第6條及該條例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並無逾 越前揭法條規定之範疇,自無被告上開抗辯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未解上情徒為己有利之辯解,亦屬無稽,難認可採 。 5.本件被告與吳秋初間為僱傭關係,且被告已成立投保單位 ,有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未 為吳秋初投保勞工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被告 自應對吳秋初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此而無法領取遺屬津貼負 損害賠償之責。經查,吳秋初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採時 薪方式計薪,其中101年12月以每小時105元計算、102年1 至5月則以每小時110元計算,而101年12月、102年1、2、 3、4、5月各月之上班時數為118小時、94小時、84小時、 110小時、167小時、179小時等情,有上開月份之打卡單 影本(上開補字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是 認,則吳秋初前揭月份分別領取之薪資為:1萬2,390元、 1萬340元、9,240元、1萬2,100元、1萬8,370元、1萬9,69 0元;因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遺屬津貼部分,係依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該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言,依此 ,則按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施行適用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 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萬1,100元(1萬1 ,100元以下者)及1萬2,540元(1萬1,101元至1萬2,540元 )2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萬2,54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 實申報(即其中年滿16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 依該分級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則吳秋初上開月份 分別應投保之薪資為1萬2,540元(101年12月份)、1萬1, 100元(102年1月份)、1萬1,100元(102年2月份)、1萬 2,540元(102年3月份)、1萬8,780元(102年4月份)、2 萬100元(102年5月份),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1萬4,3 60元【計算式:(1萬2,540元+1萬1,100元+1萬1,100元+1 萬2,540元+1萬8,780元+2萬100元)/6=1萬4,360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 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應賠償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之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43萬800元【計算式:1 萬4,360元/月×30月=43萬800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憑。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僅得於其主張追加備位聲明 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參本院卷第 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告逾上述範圍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 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補償 61萬5,960元,因無證據證明吳秋初係因工作場所設備欠缺 、連續上班及大量接單招致其死亡,二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自難可採。另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未將吳秋初投保 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 即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43萬800元, 核屬有據,惟利息部分應自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3萬800元,及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是本院審酌判決之結果,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吳秋初102年5月1日至29日工作時間一覽表) ┌────┬─────┬─────┬──────┬──────┐ │工作日期│上班時間 │下班時間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 ├────┼─────┼─────┼──────┼──────┤ │5月1日 │8時20分 │11時30分 │3小時又10分 │ │ ├────┼─────┼─────┼──────┼──────┤ │5月2日 │8時14分 │12時 │3小時又46分 │ │ ├────┼─────┼─────┼──────┼──────┤ │5月3日 │7時52分 │17時32分 │8小時又40分 │40分 │ │ │ │ │(扣除中午休│ │ │ │ │ │息1小時,下 │ │ │ │ │ │同) │ │ ├────┼─────┼─────┼──────┼──────┤ │5月4日 │6時42分 │18時04分 │10小時又22分│2小時又22分 │ │ │ │ │ │ │ ├────┼─────┼─────┼──────┼──────┤ │5月5日 │休假 │ │ │ │ ├────┼─────┼─────┼──────┼──────┤ │5月6日 │8時18分 │15時02分 │5小時又44分 │ │ ├────┼─────┼─────┼──────┼──────┤ │5月7日 │8時18分 │14時31分 │5小時又13分 │ │ ├────┼─────┼─────┼──────┼──────┤ │5月8日 │8時08分 │15時03分 │5小時又55分 │ │ ├────┼─────┼─────┼──────┼──────┤ │5月9日 │8時19分 │14時30分 │5小時又11分 │ │ ├────┼─────┼─────┼──────┼──────┤ │5月10日 │7時47分 │16時02分 │7小時又15分 │ │ ├────┼─────┼─────┼──────┼──────┤ │5月11日 │7時30分 │12時 │4小時又30分 │ │ ├────┼─────┼─────┼──────┼──────┤ │5月12日 │休假 │ │ │ │ ├────┼─────┼─────┼──────┼──────┤ │5月13日 │8時06分 │14時30分 │5小時又24分 │ │ ├────┼─────┼─────┼──────┼──────┤ │5月14日 │7時42分 │12時 │4小時又18分 │ │ ├────┼─────┼─────┼──────┼──────┤ │5月15日 │8時12分 │14時30分 │5小時又18分 │ │ ├────┼─────┼─────┼──────┼──────┤ │5月16日 │8時12分 │14時31分 │5小時又19分 │ │ ├────┼─────┼─────┼──────┼──────┤ │5月17日 │8時09分 │15時01分 │5小時又52分 │ │ ├────┼─────┼─────┼──────┼──────┤ │5月18日 │6時18分 │16時14分 │8小時又56分 │56分 │ ├────┼─────┼─────┼──────┼──────┤ │5月19日 │6時30分 │15時 │7小時又30分 │ │ ├────┼─────┼─────┼──────┼──────┤ │5月20日 │10時30分 │14時 │2小時又30分 │ │ ├────┼─────┼─────┼──────┼──────┤ │5月21日 │6時51分 │15時31分 │7小時又40分 │ │ ├────┼─────┼─────┼──────┼──────┤ │5月22日 │8時16分 │16時33分 │7小時又17分 │ │ ├────┼─────┼─────┼──────┼──────┤ │5月23日 │8時16分 │16時 │6小時又44分 │ │ ├────┼─────┼─────┼──────┼──────┤ │5月24日 │6時54分 │17時30分 │9小時又36分 │1小時又36分 │ ├────┼─────┼─────┼──────┼──────┤ │5月25日 │6時10分 │17時30分 │10小時又20分│2小時又20分 │ ├────┼─────┼─────┼──────┼──────┤ │5月26日 │6時49分 │12時 │5小時又11分 │ │ ├────┼─────┼─────┼──────┼──────┤ │5月27日 │7時55分 │18時30分 │9小時又35分 │1小時又35分 │ ├────┼─────┼─────┼──────┼──────┤ │5月28日 │6時44分 │18時30分 │10小時又46分│2小時又46分 │ ├────┼─────┼─────┼──────┼──────┤ │5月29日 │6時50分 │18時 │10小時又10分│2小時又1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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