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益成
代 理 人 陳怡君
律師
林永頌律師
相 對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代 理 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惠芬會計師為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柏宏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依相對人公司民國93年12月10日股東名
簿及100年11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相對人公司發
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1,950股,占19.5%(計算式=1
,950 /10,000),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19.5%
(超過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
揆諸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0年台抗字第376
號所揭意旨,本院無需審酌其他因素,即應准許本件聲請。
又相對人公司
乃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之
關係企業,相對人公司三位董事中,董事長劉珀秀為好帝一
公司之股東,並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董事劉貞秀、劉建成
則分別為好帝一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好帝一公司係生產
全台市占率第一之牛頭牌沙茶醬,且與相對人公司均設址於
臺南市,向為南部地區會計師事務所競相爭取之客戶,為避
免檢查人不為拉攏客戶而生偏頗,且考量公司財務及業務檢
查須具「鑑識會計」之專業能力及人力、物力始能進行有效
而全面性之檢查作業,
爰請求優先選任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或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或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或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或選派事務所
址設臺南市以外其他地區,且合夥會計師達5人以上之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
人,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之要件外(即繼續l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尚應審酌該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
之虞,
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87
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近期實務亦趨
向如此(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9號、第20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司字第480號、97年度審司字第234號及97年度
抗字第287號等裁定)。尤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之
規定自55年7月19日修正後,
迄今未再變更,以當時國內
產業狀況,資本額均屬有限,加上公司監理機制缺乏、會
計制度未
臻完善、相關
法令不全及資訊取得困難等,未參
與公司經營之股東,除
上開條文外,幾無任何管道足以瞭
解公司營運狀況。相較於今日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加
之監理制度及法令規章日趨健全,公司會計制度亦與國際
標準接軌,及資訊暢通取得方便,已
非昔日可比,如任由
少數股東濫行行使本條權利,恐有洩漏公司往來客戶名單
、競爭力產品等營業重要機密,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大,
準此,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l項提出之聲請
,自應予慎重考量,除審核是否具有該法所定形式要件外
,對於股東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審酌必要。
(二)
稽之本件,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計1萬股,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公司股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計l,950股,占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19.5%,形式上固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要件。但相對
人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股東會前,均依法備置法定表冊供
各股東閱覽,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舉應無必要。相對
人公司為一資本額l,000萬元之家族型中小企業,營業規
模極小,並無如聲請人所述之數量龐大之業務資訊可供抽
絲剝繭,聲請人為股東,自行到公司即可查閱相關報表及
憑證,實無需選派檢查人,更無需選派國內各大會計師事
務所之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如本院仍認應選任檢查人,請循例請會計師公會依序輪派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無理由,爰請
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5之股東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票影本、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是其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相對人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已如前述,
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
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
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2項雖有明文。而相對人
抗辯略謂:聲請人非無任何管
道足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相對人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股
東會前,均依法備置法定表冊供各股東閱覽,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舉應無必要,且相對人公司營業規模極小,
並無如聲請人所述之數量龐大之業務資訊可供抽絲剝繭等
語,縱或屬實,然因聲請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
且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股東,非如相對人之
監察人,得依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代表公司
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亦難僅因相對人上開辯解,即認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
等情;且相對人僅空言「恐有洩漏公司往來客戶名
單、競爭力產品等營業重要機密,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大
」
云云,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行使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權,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情,自
難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權限,為
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
,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
共益性質之股東權
,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
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
、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尚難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有何不利影響可
言。
(三)另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
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
透過外部專業
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
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縱聲請人得自行查閱相對人公司之
表冊、憑證,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從而,
相對人公司以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及公司營運受有影響
等理由,而拒絕檢查人之選任,均不足採。
四、
是以,本件聲請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優先選任四大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或鑑識會計委員會成員,或選派事務所址
設臺南市以外其他地區,然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亦於本院
100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及本件陳稱:相對
人公司為好帝一公司下游廠商、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好帝一
公司產品,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與聲請人為兄弟姊妹
關係(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5號卷第32
頁背面),是相對人公司業務範圍尚屬單純,且為家族事業
,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企業舞弊或內部控制
崩解之情事,自難認其人事、營運有特別龐雜之處。本院業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
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以103年4月3日會總字
第1030135號函推薦林惠芬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
○○路○○號9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並檢
附其學經歷表在卷。本院認林惠芬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現任維揚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經歷及專業知識已足以對
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予以檢查,並對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
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