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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柯品佑 代 理 人 蘇辰雨律師 相 對 人 億嶸檢驗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以涵律師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嶸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 司)為訴外人柯伶蓉獨資設立之公司,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 可處理業務。詎柯伶蓉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意外身亡,而 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3 名未成年子女,且渠等得拋棄繼 承之法定期間尚未屆滿,繼承情形不明,導致相對人億嶸公 司之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又相對人億嶸公司之銀行存 款因之無法動支,難以如期給付員工薪津及交易廠商之貨款 ,亦無法繳付上年度營業所得稅款,顯然有礙公司業務之正 常運作。聲請人為柯伶蓉之胞弟,並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技 術組長,對於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業務運作尚稱熟稔,且因相 對人億嶸公司未按期支薪,亦損及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 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利公司業務之進行 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 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 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 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 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有限公司則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 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 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亦有 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 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亦有明文。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 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億嶸公司擔任技術組長,惟相對人 億嶸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柯伶蓉於103 年4 月30日 意外死亡,導致相對人億嶸公司現無代表人或董事可行使職 權,且柯伶蓉之繼承人是否繼承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億嶸公司基本資料、 102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 相對人億嶸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億嶸公司之員工,為能如期領得薪資 ,聲請人自係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億嶸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依非訴訟事件法 第183 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 臺南市政府函覆:億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時間是101 年6 月 27日,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柯伶蓉,請法院依據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俟判決 確定得囑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登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 3 年6 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億嶸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 技術組長,對於公司內部之運作雖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但非 職司會計等涉及公司金錢往來帳務之工作,對於相對人億嶸 公司目前面臨之薪津、貨款、稅款等金錢支出之延滯,亦難 立即熟悉、解決,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億嶸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柯伶蓉之弟,難免因姐弟關係而將相對人億嶸公司視為家族 公司,惟柯伶蓉另有繼承人是否繼承其持有之該公司股份不 明,為免日後產生爭議,尚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億嶸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考量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最佳利益, 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 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 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 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 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億嶸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因認宜以律師擔任相對人億嶸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聲請人請求選任其擔任相對人億嶸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尚無可採。本院爰依台南律師公會 推薦,選任本院轄區內有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之執業律師謝 以涵,擔任相對人億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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