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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卓傳陣會計師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冠宗企業有 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凰年、陳逸晏及陳逸倫為相對人出資百分之50之股 東,且繼續持有至今已超過六年: 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原始股東及出資額為陳道男出資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陳德男出資245萬元、聲請人林凰年出 資5萬元、陳怡琳出資5萬元、陳怡廷出資5萬元,合計出資 500萬元。嗣陳德男於民國96年6月22日過世,其出資額分別 由聲請人林凰年繼承85萬元、陳逸晏及陳逸倫各繼承80萬元 ,並經經濟部99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股東出資額繼承。聲請人林凰年之出資額因繼承而變更為 90萬元、聲請人陳逸晏及陳逸倫之出資額各為80萬元,合計 出資250萬元,占相對人全部出資額500萬元之百分之50,且 聲請人迄今未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繼續持有迄今已超過六 年,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㈡自陳德男於96年間過世後,相對人之董事長陳道男即企圖獨 占相對人之全部經營及資產,不僅拒絕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拒絕聲請人出任董事,且一再以不實事由對聲請人提出訴訟 ,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 ⒈相對人為陳德男與陳道男兄弟二人偕同家人共同出資成立 之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陳道男與陳德男即協議應由兩家 人共同平等經營。在股東出資方面,陳德男與配偶即聲請 人林凰年合計出資250萬元,陳道男與其女陳怡琳、子陳 怡廷亦合計出資250萬元;在董事席位方面,依相對人之 章程第6條之規定,設置董事二人,由陳道男、陳德男擔 任董事,並由陳道男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兩家人各取 得一席董事,不欲任一方獨占相對人之經營。又陳德男在 世時,並未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其係負責新市廠之經營 ,陳道男負責路竹廠之經營。 ⒉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過世,其對相對人之股東權利,本 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當然繼承。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辦 理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時,遭陳道男百般阻撓,聲請人訴 請法院裁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 將陳德男之出資變更為聲請人之名義確定在案。詎陳道男 於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經經濟部99 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相對人辦理股 東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陳道男仍拒絕辦理。嗣經濟部依 聲請人之請求以99年1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股東出資額繼承,並逕行變更相對人之章程,始完 成出資額繼承登記。陳道男不依本院確定判決及經濟部函 令將陳德男之出資名義變更為聲請人,顯見其欲排除聲請 人之股東權利,而違法獨占相對人之全部經營及資產之意 圖至明。 ⒊又相對人之章程第6條明定董事為二人,相對人之董事原 為陳德男及陳道男二人,惟陳德男過世後,其董事席次本 應陳德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一出任。惟陳道男自陳德男 過世後至103年初,從未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迄聲請人 林凰年委託律師於103年3月1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40號 存證信函請求補選董事,陳道男始於103年4月11日召集股 東會補選董事,惟陳道男仍拒絕聲請人推舉之林凰年出任 董事,卻推舉陳道男之子陳怡廷,企圖以百分之50之出資 囊括相對人之全部董事席次。 ⒋又陳道男於陳德男過世後,一再杜撰不實之事由先後對聲 請人提起訴訟,其目的無非為取得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 而請求法院拍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出資,並意圖依公司 法第111條其他股東優先受讓權之規定而取得相對人之全 部出資。惟陳道男所提訴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 9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確定,是陳道男 所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僅其為獨占相對人之全部經營及 資產而對聲請人濫行興訟。 ㈢陳道男為獨占相對人公司之全部經營及資產,自96年迄今從 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將年度財務報表送請聲請人承認 : 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相對人之章程第11條之規定,相對 人之董事應將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送請股東承認。然陳道男於 陳德男過世後,為獨占相對人之全部經營及資產,拒依公司 法第110條第1項及相對人章程第11條之規定,交付相對人之 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承認。聲請人林凰年曾委請律師於99年2 月10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請求陳道男將相對 人之財務報表等送交聲請人林凰年查核,迄今均未獲置理已 逾6年,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近6年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 況,更未獲盈餘之分派。 ㈣聲請人雖數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陳道男提供相關財產文件、 帳簿及表冊供聲請人查閱,惟陳道男始終拒絕提供完整之資 料予聲請人: ⒈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得隨時行使監察權,向董事質詢公司業務情形及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出資百分 之50之股東,然因陳道男從未提交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請 求承認,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乃委 請律師於103年3月1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 ,請求陳道男將該存證信函附件所列之財產文件、帳簿及 表冊等交由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 雖曾委請林錫恩律師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錫恩字第 009號律師函表示相對人已將財務報告及相關財產文件、 帳簿及表冊放置於林錫恩律師事務所,請聲請人與林錫恩 律師聯繫及查閱云云。惟聲請人林凰年會同律師於103年4 月11日前往林錫恩律師事務所查閱後,發現陳道男僅提出 附件所列第1項至第4項之文件,附件所列第5項至第24項 之帳簿、文件及表冊,據律師表示係因陳道男未提出。 ⒉又附件所列第5項至第24項之帳簿、文件及表冊,為勾稽 、驗證相對人之傳票、帳簿及財務報表有無虛偽記載之重 要資料,聲請人林凰年乃再次委託律師於103年4月14日以 臺北敦南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請陳道男於函到7日內將附 件所列第5項至第24項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交由聲 請人林凰年查閱,惟陳道男迄今仍拒絕提供。 ㈤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不實在,且陳道男始終拒絕提供完 整之資料讓聲請人查閱,自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⒈陳道男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之及相對人章程之規定執行職務,始 為忠實執行業務。又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規定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有權查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其目的在以 適當之監督機制,確保董事以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忠實執行業務,避免董事掏空公司,以維護少數股東及債 權人之權益。惟陳道男為相對人之董事,卻不願履行最基 本之向股東誠實揭露業務及財務資訊之法定義務,自難期 待陳道男依全體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亦難期待其所 製作之財務報表能忠實反應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況 且,陳道男企圖獨占相對人之全部經營及資產,倘不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從維護聲 請人之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⒉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司字第34號事件查閱相對人所提出 之97及98年度財務報告後,發現相對人公司98年度資產負 債表所列之「流動資產」科目中,記載相對人在97及98年 底,有高達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98年財務報表 附註第四項「其他預付款」記載:「98年期末餘額2,000 萬元,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惟聲請 人從未聽聞相對人有增購土地之計畫,且購買土地之「訂 金」,即已高達2,000萬元,然聲請人對於該土地之位置 、地號、面積、出賣人及買賣條件均不知悉,是相對人是 否確有增購土地及支付訂金,並非無疑。 ⒊聲請人曾詢問專業會計人員,其表示該筆高達2,000萬元 之「其他預付款」,可能係相對人之資產遭掏空後,陳道 男為使資產負債表之借、貸得以平衡,因此虛構杜撰該筆 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另參照陳道男委任律師於 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聯正字第52號律師函表示財務報告 所列之2,000萬元其他預付款,「係沿續冠宗公司先前所 製作90至95年財務報表而來,……其真實與否,有無掏空 冠宗公司資產之虞,恐因當時掌管財務之陳德男先生過世 而無從查證,倘林凰年女士如有其他確實之佐證,本人亦 懇請林凰年女士能提供予本人,俾作修正」,顯將責任推 卸予已過世之陳德男。 ⒋聲請人林凰年會同律師於103年4月11日前往林錫恩律師事 務所查閱文件時,發現相對人99年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其 他預付款」,已由98年所列之2,000萬元降為1,900萬元, 嗣於100年降為1,650萬元,再於101年降為1,400萬元,呈 逐年下降之趨勢,即預付款之受領人已逐年退還預收之土 地款,惟仍有1,400萬元未還,該金額為相對人全部資本 500萬元之2.8倍。而陳道男委託律師於99年11月26日寄發 之律師函,仍稱不瞭解該筆預付款之真實情況為何,也不 瞭解後續製作之99年財務報表及其後之財務報表,均可向 出賣人逐年收回該筆預付款,足以認定該筆預付款應只是 陳道男挪用公司資金,為使資產負債表之借、貸得以平衡 而虛構杜撰之科目。 ⒌聲請人林凰年於103年3月12日及4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二度請求陳道男提供「土地買賣合約及預付土 地款之付款證明」,詎陳道男仍不提出,顯有不可告人之 秘密。而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僅為冰山之一角,相 對人之其他財產及成本、費用是否真實,均因陳道男拒絕 提供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而無從查證,為查明 相對人真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選派檢查人全面 檢查之必要。 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持有股份總數及時間之 限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不以股東已發現弊端或提 起訴訟為必要: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有二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及繼續持有一年 以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 係為避免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已嚴格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自不應在公司法第245 條第l項之規定之外附加其他資格限制。陳道男就相對人之 經營,既有前述之弊端存在,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且 ,聲請人之出資合計占相對人全部出資之百分之50,且已繼 續持有超過6年,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姑不 論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弊端,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 ㈦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及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㈧相對人所提證一至證七之財務報表中,董事長、會計、製表 三個欄位均由陳道男蓋章,並非由陳德男所製作。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百分之50之股東,且持有期間已經 超過6年,無意見。 ㈡「其他預付款」此一科目,在90年間即出現在相對人之資產 負債表為1,800萬元,91年增加為22,500,000元,96年減少 為2,000萬元。而上開科目之由來,乃當時擔任相對人記帳 士之林素清,向相對人之負責人陳德男陳稱「有銀行貸款1, 800萬元,沒有入帳,公司戶頭裡沒有此筆款項」等語,陳 德男表示就記載為「土地預付款」即可,之後隨銀行貸款之 增減,再做調整。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過世後,由陳道男 接手相對人之經營,林素清將上開情形告知陳道男,陳道男 表示不願再追究陳德男之資金去向,並開始償還貸款之本金 至今,故98年減為2,000萬元,99年減為1,900萬元,100年 減為16,500,000元,101年減為1,400萬元,皆係相對人陸續 償還銀行貸款之本金所致。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 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聲請人主張林凰年之出資額 原為5萬元,嗣因陳德男過世,其等繼承陳德男之出資額後 ,現持有之出資額合計為250萬元,且繼續持有一年以上, 占相對人出資額之百分之50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 3年7月28日調查筆錄),且參酌相對人之章程,是聲請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至相對人辯稱其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預付款」此一科目,係 陳德男過世前交代當時擔任相對人記帳士之林素清,就某筆 未入帳之銀行貸款1,800萬元,因相對人當時戶頭中無此筆 款項,乃先記載為「土地預付款」科目,之後隨銀行貸款之 增減,再做調整。而陳德男過世後,陳道男經由林素清得知 前開事由後,不願再追究陳德男之資金流向,乃開始償還貸 款本金,故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之「其他預付款」科目自98年 開始減為2,000萬元,99年減為1,900萬元,100年減為1,650 萬元,101年減為1,400萬元,此部分可傳訊記帳士林素清到 院作證等語。惟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 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 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雖使公司需支付 檢查人報酬,然亦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 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檢查人之選派,僅 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又選任 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 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 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 相,因此,即使相對人聲請本院傳訊記帳士以釐清「其他預 付款」此一科目之始末,然聲請人透過選任專業之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之少數股東權仍應 予以保障,並由檢查人就此部分及其他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 進行完整之調查,尚無由本院傳訊該記帳士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本院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 ,經該會以103年7月10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覆推薦卓傳 陣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21樓之1 ,聯絡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審酌卓傳陣會計 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於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予以檢查,而對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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