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林怡礽與相對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
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聲請人林怡礽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受罰人即相對人瑞
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上,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裁定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
。受罰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抗
字第96號裁定
駁回,受罰人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
非抗字第2 號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該等卷宗核閱
無訛。
三、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來函陳報其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及同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受罰人提供98年至103 年度之傳票、憑
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
惟受罰人均
未提出,致檢查工作未能開始進行,並提出
上開函文2 紙為
證,經本院通知受罰人表示意見,受罰人表示具狀表示:接
獲檢查人104 年9 月22日上開函文通知後,受罰人即委請受
罰人簽證會計師林逸明2 次以電子郵件與檢察人聯繫,請檢
查人將其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細部查核程序列出,但檢察人以
電子郵件檢送1 個附檔回應,並無任何具體回應,並非受罰
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
云云,然經本院請受罰人
提供檢查人傳送之附檔,該附檔說明中已載明「本次檢查項
目除一般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外,主要係針對各銀行帳戶之
收支,是否均已入帳?是否均已取具合法憑證?支出部分是
否有遭不當挪用?存入部分是否漏列收入」等語,並請受罰
人於104 年10月25日前備齊上述資料與檢查人,有受罰人檢
送之上開檢查人附檔列印資料1 件附卷可憑,足認檢查人已
具體回應受罰人之疑問,受罰人並無何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
,故受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受罰人
迄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予檢查人,自屬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
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衡酌自本院選派檢查人裁定於
104 年3 月12日確定,檢查人於104 年9 月22日起開始發函
通知交付資料,然受罰人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
爰處
以6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
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
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
嗣後發生
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
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