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振裕
代 理 人 陳錦
旋律師
相 對 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泰成
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
聲請人自民國61年
至96年起,陸續
持有相對人之股份330,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中之百分之16.5。又聲請人雖自
97年1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擔任相對人董事,然
上
開期間從未收悉相對人任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且向相對人要求提供97年至99年之任何會議
記錄、年度結
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公司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均遭
刁難或不理。再相對人自91年起幾已無營業行為,且呈現嚴
重虧損狀況,公司廠房破舊不
堪,甚至塌陷毀損,竟在未經
股東會決議下持續處分重要資產,所得價金流向不明,嚴重
侵害股東權益。依據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108號、89年度
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既已具備持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本院即應准許本件
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曾來文要查閱相關簿冊文件,
但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表明查閱
範圍,相對人函請聲請人依該規定辦理,即會依其指定範圍
提供查閱,但未獲聲請人配合。又相對人預定於103年6月20
日召開103年度股東常會,已將開會通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已委託他人於股東常會行使權
利,並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則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相關文
件即可於103年6月20日查閱抄錄之,故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再相對人自91年起幾無營業,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只會使相對人整體利益受到影響,反擾亂相對人,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若本院仍認應選任檢查人,則檢查人
報酬
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將不支付費用等語。
三、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108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6.5之事實,
業據提出股東名簿2份為證
,堪可認定。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限制,亦即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何種情況下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蓋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
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因聲請
人並
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且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股
東,非如相對人之
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
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
而選任檢查人制度
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
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
過外部專業
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
明瞭事實之真相。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
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
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
共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
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
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尚
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營運有何不利影響可言。據此,
尚難僅以聲請人有查閱相關資料之機會,或選派檢查人會
影響相對人營運或財產等理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或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相
對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
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以103年6月24日會總
字第1030238號函推薦該會理事長劉昇昌會計師(通訊地址
:臺北市○○區○○○路○號13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在卷。本院認劉昇昌會計師
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國立政治大學經濟
學管理碩士、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現任永安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會計師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其學
、經歷及專業知識顯足以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予以檢查,並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
,
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