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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瑋琳 原   告 陳瑋筠 法定代理人 陳迺欽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芳 被   告 李呂淑靜 被   告 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瑋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陳瑋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陳素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李呂淑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 117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呂淑靜、原告陳瑋琳、 原告陳瑋筠、原告陳素芳各負擔四分之一,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裁判費 │ 181,460元 │ 1,990元 │經訴訟救助│ ├──────┴──────┴──────┴─────┤ │一、原告陳瑋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8元(計算式 │ │ :1,990元×1/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原告陳瑋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8元(計算式 │ │ :1,990元×1/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原告陳素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7元(計算式 │ │ :1,990元×1/4=497元,元以下捨去)。 │ │四、被告李呂淑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7元(計算 │ │ 式:1,990元×1/4=497元,元以下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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