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瑋琳
原 告 陳瑋筠
法定
代理人 陳
迺欽
兼
法定代理
人 陳素芳
被 告 李呂淑靜
被 告 華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國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瑋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陳瑋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陳素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李呂淑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末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
117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呂淑靜、原告陳瑋琳、
原告陳瑋筠、原告陳素芳各負擔四分之一,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裁判費 │ 181,460元 │ 1,990元 │經訴訟救助│
├──────┴──────┴──────┴─────┤
│一、原告陳瑋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8元(計算式 │
│ :1,990元×1/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原告陳瑋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8元(計算式 │
│ :1,990元×1/4=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原告陳素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7元(計算式 │
│ :1,990元×1/4=497元,元以下捨去)。 │
│四、被告李呂淑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97元(計算 │
│ 式:1,990元×1/4=497元,元以下捨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