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施西陽
被 告 新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璥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末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可資參
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5月14日以 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1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
決,後被告
上訴,於103年3月2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
訴訟既經成立和解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95,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是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