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張永富
被 告 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陳琴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 103年6月4日成立和
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 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
×1/3=1,800元);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