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張謝銘
法定
代理人 張謝鑫
被 告 楊佳鴻
被 告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103年
度重訴字第 145號民事訴訟而告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
,780,292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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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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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50,952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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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0,317元(計算式│
│:150,952元×1/3=5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