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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蔡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佳鴻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 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佳鴻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 3年度救字第 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 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6,833元(計算式: 50,500元×1/3=16,833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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