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張蔡春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佳鴻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
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佳鴻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10
3年度救字第 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
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 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6,833元(計算式: 50,500元×1/3=16,833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