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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建雄 被   告 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盛 被   告 王朝愷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 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 3項之規定。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山之泉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0,017元 │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原告上│ 44,268元 │ 經訴訟救助 │ │訴裁判費 │ │ │ ├──────┼───────┼──────┤ │第三審原告上│ 44,268元 │ 經訴訟救助 │ │訴裁判費 │ │ │ ├──────┼───────┼──────┤ │第三審原告律│ 20,000元 │ 經訴訟救助 │ │師酬金 │ │ │ ├──────┴───────┴──────┤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 │ 7,953元(計算式:30,017元×0.98+44,26│ │ 8元+44,268元+20,000元=137,953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二、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為600元(計算式:30,017元×0.02=6│ │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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