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王建雄
被 告 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盛
被 告 王朝愷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
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 3項之規定。末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亦有
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山之泉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0,017元 │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原告上│ 44,268元 │ 經訴訟救助 │
│訴裁判費 │ │ │
├──────┼───────┼──────┤
│第三審原告上│ 44,268元 │ 經訴訟救助 │
│訴裁判費 │ │ │
├──────┼───────┼──────┤
│第三審原告律│ 20,000元 │ 經訴訟救助 │
│師酬金 │ │ │
├──────┴───────┴──────┤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
│ 7,953元(計算式:30,017元×0.98+44,26│
│ 8元+44,268元+20,000元=137,953元,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二、被告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為600元(計算式:30,017元×0.02=6│
│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