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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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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1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1102號 債 權 人 兆元興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綺羚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簡瑞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號」,自形 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 人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號」,惟依債權人聲請 狀內所附資料,並無債務人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本院 尚難認前述臺南市永康區地址確為債務人之住居所,則依前 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已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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