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2723號
債 權 人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儀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街○○○號1樓」,故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
在高雄市,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
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