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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 3559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590號 債 權 人 鎮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弘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債 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區○○ ○路○○號」,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 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債 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前揭臺南市址,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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