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5590號
債 權 人 鎮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弘寶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告之公司及
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高雄市,債
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市○○區○○○區○○
○路○○號」,
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
該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債
務人確有營業所或事務所設於
前揭臺南市址,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