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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催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揚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代 理 人 湯月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造奕開發機械有限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95,97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票據號碼為AN0000000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 云。 二、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 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聲請人係 因未收到發票人應給付之貨款,經查詢後始知發票人已將貨 款支票以掛號信件郵寄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收到前述信 件,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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