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揚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瑞
代 理 人 湯月婷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
第三人造奕開發機械有限公
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95,97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票據號碼為AN0000000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云
云。
二、
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
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
仍屬發票人
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
惟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聲請人係
因未收到發票人應給付之貨款,
經查詢後始知發票人已將貨
款支票以掛號信件郵寄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收到前述信
件,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