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林永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5,7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金2,2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133,712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例假日外均需
上班,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每日計薪,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0,080元(含薪資、伙食津貼5,000元及年資獎金1,000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072元),加班並
非常態,公司僅發
放年終獎金,並未發放績效獎金或三節紅包,103年度約發
放1.5個月年終獎金,有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
函、本院103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
務人103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3年8月14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103年9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103
年2月至8月薪資單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林○萱(00年0月0日生)、林△輝(00年0
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配偶甲○○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約24,000元,債務人
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林○萱、林△輝之
扶養費用
,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債務
人103年8月14日陳報狀附於本卷
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
支,尚須負擔子女林○萱、林△輝之扶養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584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1
7,952),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
提撥年終獎金五分之三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每期清
償金額為2,250元),亦有債務人103年10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6,873元,
亦有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傳真狀及所附債務人
10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
附卷可稽,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依內政部及衛生
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10,244+6,834)×19+(10,869+7,083)×5=
414,24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2,631元(696,873-414,
242=282,63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1,133,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
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俱未表示意
見。其中關於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
非
無疑義;且債務人電信費用支出高達800元,應予撙節,每月
清償金額更應提高,否則尚
難謂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
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消債
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
分之15.51,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日
計薪,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公司固定發放伙食津貼5,000
元,是加計薪資、伙食津貼及年資獎金1,000元,並扣除勞
健保費用1,072元後,其平均月收入金額為30,080元,公司
僅發放年終獎金,並未發放績效獎金或三節紅包,103年度
發放年終獎金數額為45,000元,有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8月7日函、本院103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又
衡酌債務人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五分之三金額列入更生
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債務(分期清償金額為2,250元)之舉,已
充分展現誠意,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
,倘發生突發狀況或遇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債務人
所保留年終獎金五分之二數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
,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是其舉措亦屬合理。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其他所得收入
未詳實查報等語,顯無足採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固列載每月開支金額為17,656
元,惟其中關於勞健保費用支出1,072元該項,應於債務人每
月收入金額中預先扣除(即債務人每月薪資金額並非應領金額
31,152元,而係實領金額30,080元),概
前揭費用於公司發薪
時即已遭預扣,並非債務人所得自由支配,自不宜計入酌留
金額,否則無異加重債務人負擔,變相壓縮債務人生存空間
。次查,本件扣除扶養費用7,083元後,客觀上債務人個人可
自行運用之金額僅為9,501元,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債務
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其將生活費用800元分配予通信費
用,債權人仍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決定,債權人指摘債務人生
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且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受扶養親屬並未存在成年情事,本件
自無必要令當事人提出分階段清償方案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每年度提撥年終
獎金五分之三數額列入各期平均清償,當認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㈣至於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與本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
張前開標準應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否則
與消債條例之規定顯然有悖,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5,7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2,2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307,39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133,712元。 │
│4、清償成數:15.5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76,295 │ 16.1% │ 2,535 │ 182,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玉山商業銀行│ 330,241 │ 4.52% │ 712 │ 51,2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渣打國際商業│ 9,311 │ 0.13% │ 21 │ 1,512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兆豐國際商業│ 556,364 │ 7.61% │ 1,198 │ 86,2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北富邦商業│ 859,887 │ 11.77% │ 1,853 │ 133,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臺灣新光商業│ 105,724 │ 1.45% │ 228 │ 16,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 552,236 │ 7.56% │ 1,191 │ 85,7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聯邦商業銀行│ 825,515 │ 11.3% │ 1,779 │ 128,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立新資產管理│2,891,819 │ 39.56% │ 6,229 │ 448,4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307,392 │ 100﹪ │ 15,746 │1,133,71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