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游清水即游菁即游志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2,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輪
值方式為做四休二,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公司並未發放
全勤、伙食等津貼,亦無績效獎金,每月應領薪資為19,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年節發放禮品,僅於年終發放獎金
1,000元,有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函、債務
人103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
院10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1,
0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目
前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
等情與其所提更生
方案之每月收入金額係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651元之數額乙
事,分別有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本院
10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附卷
足按,而
參照債務人租金支出金額,並未逾台南
市租屋市場行情,且其實際上受領薪資既未達19,000元之數
額,
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
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3,400元,
亦有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陳報
狀及所附債務人99年9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79號卷宗、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足考,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約247,731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
額計算:(10,244元×21+10,869×3=247,731)】,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345,669元(593,400-247,731=345,669)。綜上
,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2,000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
條件,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
人俱未表示意見。其中關於反對意見
略以:依債務人國稅局
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02年度尚有月薪25,983元,
惟更生
方案
所載月薪降至19,500元,是否確實積極工作以獲取收入
,不無疑義。況依
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除固定薪資外,
另有伙食津貼、免稅加班、全勤津貼及三節、年終獎金之發
放,債務人均未將該等津貼及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尚
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付法商佳迪福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前開保單是否仍有保單價值,應予
查明;債務人現年53歲,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8.03%,其所
提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3
年7月9日到職,輪值方式為做4天休2天,本薪金額為19,500
元(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19,273元),公司並未發放全勤及伙
食津貼,請假需扣薪,債務人每月勞保自付額為367元、健
保自付額則為284元、勞退協議負擔額為579元,公司僅於
年終發放1,000元紅包,並無績效獎金,其他年節係發放禮
品等語,有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函、本院
10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
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
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
響,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
與否及數
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
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
有發放
前揭津貼或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
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
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又本件債務人原於99年9月至
102年2月間任職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主管,當時收入金額固較目前為優,
詎料其父因罹患大腸
癌,並受骨刺所苦,致債務人需陪同就診而出勤不定,不得
已
乃自原工作請辭,
嗣於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應徵時,
因應聘時公司無主管缺額,遂應徵目前保全人員職位,本月
受領金額僅本薪,並無其他獎金及津貼等,業經債務人以10
3年10月1日陳報狀說明
可按。
衡酌債務人客觀上已盡其能事
尋找工作以獲取收入,縱收入金額較過往為低,仍不得驟論
債務人有消極怠工嫌疑。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
細乃為預估數額,倘其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
費用增加,則其於年終受領之紅包1,000元當可作為因應突
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
生方案困難,是本院認債務人未將該獎金提列清償,仍屬合
理,並無不當。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無
債權人臆測有消極不獲取較高收入狀況,亦無短報津貼、獎
金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
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
人未盡力清償,
並無可採。另本院前
依職權向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身為法商佳迪福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結
果,債務人確無有效保單存在,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9月1日函、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函在卷
可憑,是債權人確無任何有
效保險契約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8,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94,65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2,000元。 │
│4、清償成數:18.0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29,542 │ 9.71% │ 825 │ 59,4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滙豐(台灣)商│ 156,604 │ 4.61% │ 392 │ 28,22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302,597 │ 8.91% │ 757 │ 54,504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金陽信資產管│ 240,281 │ 7.08% │ 602 │ 43,34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五 │臺灣新光商業│ 144,488 │ 4.26% │ 362 │ 26,0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140,910 │ 4.15% │ 353 │ 25,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 144,005 │ 4.24% │ 360 │ 25,9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二資產│ 42,061 │ 1.24% │ 106 │ 7,6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萬泰商業銀行│ 691,698 │ 20.38% │ 1,732 │ 124,7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花旗(台灣)商│ 120,569 │ 3.55% │ 302 │ 21,74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 398,117 │ 11.73% │ 997 │ 71,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元大國際資產│ 683,783 │ 20.14% │ 1,712 │ 123,2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3,394,655 │ 100﹪ │ 8,500 │ 61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