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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王郁雯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亞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778元,第 7期至第60期每 期清償7,878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878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566,6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2,03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情 ,有祥和鑫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1月20日陳報狀可資佐 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 ㈡債務人之長子乙○○雖已成年,仍就讀嘉義縣南華大學,在 外租屋每學期30,000元,假日於葬儀社打工,並非每星期均 有打工機會,每次打工收入約500元至600元;次子吳○○( 00年出生),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名下 無自用住宅,借住弟弟名下房屋,每月補貼 3,000元;債務 人之前配偶吳春輝每月給付長子扶養費3,000元至4,000元、 次子扶養費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12月3日 調查筆錄、吳春輝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因 長子在外就學租屋,花費較高,雖有不固定打工收入,然尚 不足以維持自身開銷,而次子仍在學中,故債務人主張每月 需負擔扶養費至長子畢業與次子成年時,尚屬合理,無逾常 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3,900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1,878元、第 1期至第6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18,132元(包含房租 3,000元),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 部公告之 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 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 7,083×2 ÷2〉=17,952】,且債務人考量長子大學畢業及次子成年應 可減少扶養費用,故分別自第 7期、第61期起提高清償金額 為6,000元、 7,000元,並將保單解約金135,235元分攤於72 期清償,每期增加 1,878元,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保單解約金約 135,235元,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 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35,235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58,608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 式:《10,244+( 6,834×2÷2)》×24=409.872】,扣除後 剩餘48,736。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 額 566,6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 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未包含年終獎金及 其他紅利、加班費等,應再查明;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 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從事投機行為,顯然係可歸責於己致 累積債務;另債務人之長子既已成年,應半工半讀或兼職, 以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較合常理,倘債務人僅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 7,363元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尚有23年之勞動能力,應在正職之外尋求其他兼職 ,以提高清償金額,否則顯未盡最大誠意還款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祥和鑫真空科技有限公司陳報,並無發放任 何年終獎金等情,有該公司 103年11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核算債務人103年1月至10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2,032元,與 債務人所陳報之數額相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慮,參以債務 人已離婚後與兩名子女共同生活,自需對子女付出較多照顧 心力,顯難再尋求其他兼職以增加之收入,況債務人已同意 於長子完成學業、次子成年後,陸續提高清償金額,實已展 現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 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復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 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 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23年,而更生方案 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 之程度。是而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之長子雖已成年,惟在外縣市就讀大學,花費自無 法與居住家中就學之子女相提並論,雖偶有打工機會,尚難 認為已能完全維持自身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已 同意於長子畢業後提高清償金額,避免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衡情自無不妥,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 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 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無非希冀債 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 方案,將導致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 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 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78元。 │ │ ②第7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78元。 │ │ ③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878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74,00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66,616元。 │ │4、清償成數:58.1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6期 │第7~60期│第61~72期 │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 474,824 │ 48.75% │ 2,817 │ 3,840 │ 4,328 │ 276,198 │ │ │銀行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68,599 │ 7.04% │ 407 │ 555 │ 625 │ 39,912 │ │ │銀行 │ │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26,511 │ 2.72% │ 157 │ 214 │ 242 │ 15,402 │ │ │銀行 │ │ │ │ │ │ │ ├──┼──────┼─────┼────┼────┼────┼─────┼──────┤ │ 四 │甲○(台灣)│ 83,917 │ 8.62% │ 498 │ 679 │ 765 │ 48,83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五 │丙○(台灣)│ 149,301 │ 15.33% │ 886 │ 1,208 │ 1,361 │ 86,88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66,476 │ 6.82% │ 394 │ 537 │ 605 │ 38,622 │ │ │銀行 │ │ │ │ │ │ │ ├──┼──────┼─────┼────┼────┼────┼─────┼──────┤ │ 七 │萬泰商業銀行│ 104,373 │ 10.72% │ 619 │ 845 │ 952 │ 60,768 │ ├──┴──────┼─────┼────┼────┼────┼─────┼──────┤ │ 合 計 │ 974,001 │ 100﹪ │ 5,778 │ 7,878 │ 8,878 │ 566,6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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