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上開異議人就
債務人吳佩錦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3年3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
因
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4項復有明文。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
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
乃屬當然(
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緣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5日將對債務人之信用卡
債權
讓與異議人。
嗣異議人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7807號
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
吉野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曾受償,故債務人明知異議人
之債權,卻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異議人未
能收受
陳報債權之通知,無法於期間內陳報債權。直至 103
年 3月10日經第三人吉野樂有限公司告知,異議人始悉債務
人已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 4項及第36條規定,債
權人顯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未於期間申報債權,得於事由
消滅後10日(即103年3月10日起算10日)內補報,故應將異
議人之債權本金
暨利息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
自103年1月10日開始
更生程序後,並定於103年 2月5日前為
申報債權期間、同年月25日前為補報債權期間,此有上開裁
定及公告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異議人
應遵期申報債權,始得行使其權利,倘因非可歸責於異議人
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雖得於其事由消
滅後10日內補報之,
惟仍不得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即103年2
月25日之期限,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避免債權人於補報債
權期間屆滿後補報債權,造成程序不安定。
惟查異議人遲至
103年3月1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有其民事聲請暨
陳報狀在
卷
可憑,顯已逾本院所定103年2月25日補報債權期間,自不
得列入債權表。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