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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吳佩錦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3年3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 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4項復有明文。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5日將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 讓與異議人。嗣異議人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780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吉野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且曾受償,故債務人明知異議人 之債權,卻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異議人未 能收受陳報債權之通知,無法於期間內陳報債權。直至 103 年 3月10日經第三人吉野樂有限公司告知,異議人始悉債務 人已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 4項及第36條規定,債 權人顯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未於期間申報債權,得於事由 消滅後10日(即103年3月10日起算10日)內補報,故應將異 議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 自103年1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並定於103年 2月5日前為 申報債權期間、同年月25日前為補報債權期間,此有上開裁 定及公告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異議人 應遵期申報債權,始得行使其權利,倘因非可歸責於異議人 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雖得於其事由消 滅後10日內補報之,惟仍不得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即103年2 月25日之期限,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避免債權人於補報債 權期間屆滿後補報債權,造成程序不安定。惟查異議人遲至 103年3月13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有其民事聲請暨陳報狀在 卷可憑,顯已逾本院所定103年2月25日補報債權期間,自不 得列入債權表。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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